確認工程保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30號
TPDV,103,建,230,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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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38A子施工標、CB438B子施工標二工程,其中混凝土行駛路面、導電軌及鋼製行駛路面之基座之保固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 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38A子 施工標、CB438B子施工標(以下簡稱此二子施工標為系爭工 程)之保固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 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3年1月9日起 就系爭工程,其中混凝土行駛路面、導電軌及鋼製行駛路面 之基座保固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103 年12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其中 混凝土行駛路面、導電軌及鋼製行駛路面之基座之保固關係 自103年7月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因 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變更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行駛路面、導電 軌及鋼製行駛路面之基座(下稱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應為 2年,保固期間已於103年1月9日屆滿,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 固關係自103年1月9日不存在,如認為保固期間為5年,則其 應負責之保固期間亦應自正式通車之次日(即98年7月5日) 起算,至遲於103年7月5日亦應已屆滿,兩造就系爭基座之 保固關係自103年7月6日起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辯稱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應為5年,且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 收完成翌日起算保固期間;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基座 保固關係是否自103年1月9日起或103年7月6日起即不存在, 確有不明之處,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內湖線CB 410區段標工程,該區段標包含系爭工程在內共18個子施工 標。依CB410區段標之工程標單附錄約定:「保固期:⑴除 施工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地表以上 建築物之屋頂、結構體間之接縫處理、建築物內管線之滲漏 及道路工程等,及未列入下列⑵項內之本工程所有其他部分 ,保固期為二年。⑵地下結構工程(含明挖及盾構隧道等) 、高架結構工程(含橋樑與基樁等)及地面結構工程等或與 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繕工作(含壁體滲漏),保固期為五年 。⑶⑵項所謂之『構造體安全』係指使構造體在符合原設計 需求條件下可正常使用之情況。」,是凡非屬地下結構工程 、高架結構工程、地面結構工程或結構安全有關之修繕工作 ,保固期間均為2年。而系爭工程的內容均為行駛路面及導 電軌工程,係屬於軌道標工作,非屬結構體之一部,依前揭 保固期間約定,其保固期應為2年;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月9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應於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2年(即103年 1月9日)屆滿,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9日 起即不存在。又台北捷運系統各路線之軌道系統,不論係重 運量(淡水線南港線中和線信義線松山線)或中運 量(內湖線或興建中之環狀線),亦不論承商有無負責部分 設計事項,抑或是配合土建系統或機電系統發包,保固期均 為2年(其中與文湖線屬同類捷運系統的CM350木柵線軌道標 工程之保固期甚至只有1年);且就各標案有關保固期間之



具體文字約定,除木柵線(CM350)、環狀線第一階段(CF6 10/CF6ll/CF617)、新蘆線/南港線東延段(CK571/CL701/C E731)等路線係直接約定軌道工程之保固期為1年或2年外, 其他土城線(CD511)、松山線(CG591)、信義線(CR581 )等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均與系爭工程完全相同,是以本於 相同契約條款之解釋,本件工程軌道系統之保固期間自亦應 為2年,方屬合理。再保固期間之長短乃契約條件,被告於 招標文件僅引用與其他路線相同保固期間之約定條款,完全 未提及系爭契約內18個子施工標之保固期間有任何特殊規定 ,則系爭工程軌道系統之保固期間自無作不同解釋之理,況 被告係於工程招標時、決標前、施工中、驗收完成時,從未 表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有何特別約定或不同解釋,自不能 容許被告在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10個月後,再任意曲解契約 條款,增加伊應負之保固責任。次查,一般工程實務上所稱 之結構工程,係指土木結構工程有關之部分,以本件內湖線 捷運而言,應係指高架橋樑、墩柱、橋面版等契約約定的土 建工程項目,然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為「BR2車站後尾軌至 B2站前出土段間之行駛路面及導電軌工程」、「內湖機廠與 B2車站前出土段至機廠聯絡道間之行駛路面及導電軌工程」 ,屬於軌道系統之工程範疇,自非屬地下結構工程、高架結 構工程、地面結構工程;縱系爭工程有部分項目係以混凝土 施作,然此亦係設計者依各種軌道系統之特性、需求所採取 之設計,性質上仍屬軌道系統之一部分,自不能因其係使用 混凝土而割裂為5年保固之項目,造成同一契約而有不同之 條件。另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五年保固期間之 構造體範圍明定為「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 、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 壁體滲漏」,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互相參照可知,系 爭工程有關保固期間規範之所謂「與結構體安全有關之修繕 工作(含壁體滲漏)」者,應係指「對於地下結構工程(含 明挖及盾構隧道等)、高架結構工程(含橋樑與基樁等)及 地面結構工程之重大修繕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方屬之, 而系爭工程之鋼製行駛路面混凝土基座,顯然與地下結構工 程、高架結構工程、地面結構工程毫無關係,且縱使對於混 凝土基座有所維護,亦不涉及橋面版部分,完全不影響地下 結構工程、高架結構工程、地面結構工程之安全。另被告對 於錨釘螺栓等扣件總成部分屬於軌道系統,保固期為二年, 並無爭執,而錨釘螺栓係用來將鋼製行駛路面的型鋼固定於 其下之混凝土基座承載面上,錨釘螺栓四周係由混凝土基座 緊密包覆,以達固定保護之效果,是除非敲除系爭基座的混



凝土,否則錨釘螺栓根本無法拆換;因錨釘螺栓係埋置於系 爭基座的混凝土中,二者於保養維護上係密不可分,是以其 保固期間自應相同。況CB410區段標所有契約文件均由被告 所製作,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凡以混凝土施作之工項的保固期 間均應為5年,其卻未於招標文件為清楚約定,則因此約定 不明而生之不利益,依「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之法理 ,亦應歸由被告承受。從而,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應如伊所 主張為2年,方屬合理。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基座之 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為5年,然系爭工程所 屬捷運自98年7月4日即正式通車,被告於驗收完成前已先行 使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如要先行使 用,除應辦理部分驗收外,就先行使用部分應支付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且被告既自98年7月4日起利用捷運通車營運,從 危險負擔利益分配之原則,亦應自通車日起算保固期間始為 合理,則自98年7月5日起算5年保固期限,伊應負之保固責 任至遲於103年7月5日即已屆滿,是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 關係自103年7月6日起即不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7月6日起不存在。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9 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 103年7月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捷運系統各標別之設計、結構、特性均非完全相同,其中重 運量系統為大多數捷運工程所採用,由捷運局設計頒布圖說 施作,工法成熟且累積較多經驗,本標則為中運量系統,係 由原告自行設計之系統(膠輪跑鋼軌),與其他中運量系統 並不相同。又本標所採用鋼製行駛路面系統與重運量採用彈 性基鈑與扣件系統全然不同,重運量鋼軌扣件之錨定螺栓係 鎖入錨定套管內以利扣件更換,鋼軌系統係長焊鋼軌,電聯 車行駛之力量傳遞由多組扣件系統負荷,8字型扣件本身並 具有彈性不致斷裂,錨定螺栓受力亦不致斷裂;反觀本標之 鋼製行駛路面錨定螺栓係預埋於混凝土基座內,易因鋼製行 駛路面基座承壓鈑線形高低差,型鋼本身下翼鈑於生產或預 彎加工時產生公差導致螺栓受力面的材料疲勞斷裂或扣夾斷 裂或基座裂開,此兩種系統受力行為以及機械性質全然不同 ,自不得相提並論,並認為保固期應屬一致。再系爭工程關 於保固期間約定之文字固與其他部分標別相同,惟系爭工程 之設計方式、結構組成、部件特性與其他捷運工程(包括重 運量及中運量)既有不同,則適用相同契約條文後之結果不



同,本屬當然,原告以其他捷運系統軌道工程之保固期間為 2年,據以主張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亦應為2年,自屬無據。 次查,CB410區段標之工程標單附錄「保固期」第⑵、⑶點 約定所指之結構工程,係指「構造體」之全部,並不區別主 結構或非主結構部分,保固期均為5年;又查仰拱乃為改善 上部支護結構受力條件而設置於隧道底部的反向拱形結構, 為隧道結構之主要組成部分,屬地面結構無疑;位於復興北 路高架路線段之側牆與橋面版相連結,並有承力之作用,亦 屬高架結構之一部分;至於B1大直站至B2劍南路站間出土段 之中央走道(電纜槽)以及CB438A/B標之混凝土行駛路面與 導電軌、鋼製行駛路面基座等相關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亦與 高架段橋面版、出土段之底版、隧道仰拱等連接(鋼筋綁紮 連接),構成高架構造體或地面構造體之全部,依前開第⑵ 點前段規定,其保固期應為5年;且該等構造如有損壞,即 可能影響橋面版或底版之「構造體安全」致無法正常使用, 則依前開第⑵點後段規定,該等標的之保固期間亦應為5年 。至於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文,僅供機關擬定工 程採購契約參考之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 以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2年。況CB410區段標之細部設 計乃由原告負責,其設計成果並為國內僅有之膠輪行駛鋼軌 系統,則系爭基座之設計內容細節是否牽涉結構及其安全, 原告自知之甚詳,再對照系爭工程於目前相關報修處理案件 僅混凝土基座即達158件之多,顯見原告係為脫免其保固責 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限為2年,自 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所屬捷運固自98年7月4日通車,惟關於危險負擔的 移轉與保固期間的起算,應是兩回事,又系爭契約已明確約 定保固期間的起算,系爭工程遲未完成驗收係原告於竣工後 遲未提報竣工圖等文件資料,辦理各項驗收之前置作業進度 緩慢,被告已不斷提醒原告應如期準備文件,且請原告評估 考量是否先進行分段驗收,然原告均未速辦理,是驗收遲延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故保固 期間仍應依約自驗收合格(101年1月9日)翌日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CB410 區段標工程,該區段標包含系爭工程共18個子施工標,其中 CB438A子施工標係施作「BR2車站後尾軌至B2站前出土段間 之行駛路面及導電軌工程」,CB438B子施工標係施作「內湖 機廠與B2車站前出土段至機廠聯絡道間之行駛路面及導電軌



工程」,而系爭工程均已於101年1月9日驗收合格,並有CB4 1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單價總表前言、工程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8、61至62頁)。 ㈡系爭工程之「鋼製行駛路面、導電軌、絕緣體、固定螺栓、 伸縮接頭、結合接頭、隔離軌、止衝檔」等,保固期間為2 年(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㈢混凝土基座內螺栓是屬於所謂的錨錠系統,錨錠系統的保固 期間為2年,是混凝土基座內(錨錠)螺栓的保固期間亦為2 年(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
㈣系爭工程所屬捷運於98年7月4日正式通車(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5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基座係屬於軌道系統之工程範疇 ,非屬地下結構工程、高架結構工程、地面結構工程,亦與 「構造體安全」無關,系爭基座內螺栓之錨錠系統之保固期 間既為2年,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亦應為2年,而系爭工程於 101年1月9日驗收完成,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於103年1月9日 即已屆滿,縱認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為5年,自系爭工程所 屬捷運於98年7月4日正式通車,被告已先行使用營運起算保 固期間,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亦於103年7月5日屆滿,爰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9日起不 存在,並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7 月6日起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或5年?㈡ 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是否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不存在 ?(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或5年?
⒈查兩造對於CB410區段標之工程標單附錄約定:「保固期 :⑴除施工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建築物之裝修、機電、 地表以上建築物之屋頂、結構體間之接縫處理、建築物內 管線之滲漏及道路工程等,及未列入下列⑵項內之本工程 所有其他部分,保固期為二年。⑵地下結構工程(含明挖 及盾構隧道等)、高架結構工程(含橋樑與基樁等)及地 面結構工程等或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繕工作(含壁體滲 漏),保固期為五年。⑶⑵項所謂之『構造體安全』係指 使構造體在符合原設計需求條件下可正常使用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無爭執,是原告所完成施作 之本標工程之保固期間,除施工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及屬 於地下結構工程(含明挖及盾構隧道等)、高架結構工程 (含橋樑與基樁等)及地面結構工程,或「與構造體安全



有關之修繕工程(含壁體滲漏)」為5年外,其餘均為2年 。從而,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或5年,自應依前開 標準判斷之。
⒉查兩造對於施工技術規範未就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另有規 定,並未為爭執,是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或5年, 自應探究系爭基座是否屬於地下結構工程、高架結構工程 、地面結構工程,或是否屬於「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工 程。而查,系爭工程之行駛路面可分為混凝土行駛路面及 鋼製行駛路面兩種,在機廠及與木柵交接區域採用混凝土 行駛路面,在主線段(高架及隧道路段)採用鋼製行駛路 面。而依混凝土行駛路面結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反面),可知混凝土行駛路面整體構造由下而上依序為碎 石級配料底層、場鑄混凝土道版、混凝土行駛路面所組成 ,而其中混凝土行駛路面係分設兩側以鋼筋混凝土基座之 方式所設置,以作為捷運電聯車車輪行走之用;依鋼製行 駛路面結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可知鋼製行駛路面整體構造由下而上依序為橋面版、鋼筋 混凝土基座、鋼製行駛路面所組成,且鋼製行駛路面係以 錨錠系統及扣件系統將路面型鋼固定安裝於鋼筋混凝基座 之上,各基座係各自獨立。又依卷附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9 期「鋼製行駛路面施工-以內湖線施工為例」一文(見本 院卷第138至152頁),可知鋼製行駛路面設計於國內捷運 系統,係首次使用於內湖線高架段主線上,施工步驟為「 基座預埋筋施工」→「軌道中心線及基座位置測量放樣」 →「基座預埋件鋼筋及模板組立」→「基座混凝土澆置」 →「鋼製行駛路面型鋼吊運」→「鋼製行駛路面型鋼安裝 」,且依圖18(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基座之主鋼筋係 預埋綁紮於橋面版鋼筋,惟基座之構件尚包括基版(承壓 版)、錨錠螺栓、定位鈑,且必須再以鋼筋綁紮後,於基 座底部塗抹黏著劑,再進行模板組立及澆置混凝土,待基 座混凝土養護完成、現場清理完畢後,再進行鋼製行駛路 面吊裝作業(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由此可知基座與 其下方之橋面版、隧道仰拱係屬不同之施工單元,且系爭 基座之功能應在承載及傳遞捷運電聯車行駛所產生之相關 荷重至高架橋梁或地下隧道之橋面版,其於設計功能上應 與一般軌道系統之支承座相同,並不因其材質為混凝土而 有所不同,故認系爭基座應屬於軌道系統較為合理。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基座因與高架段橋面版、出土段之底版、 隧道仰拱等連結,構成高架構造體或地面構造體之全部云 云,自無足採。




⒊至於系爭基座與其下方之構造體安全是否有關,則應探究 系爭基座之損害是否會危及構造體之安全(即是否會使構 造體在符合原設計需求條件下無法正常使用)。雖被告一 再抗辯系爭基座之鋼筋與高架段橋面版、出土段之底版、 隧道仰拱等結構綁紮連接,則基座之損壞『可能』影響橋 面版或底版之「構造體安全」致無法正常使用,故屬「與 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繕工作」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基座 內螺栓是屬於錨錠系統,且保固期間為2年,並無爭執, 且如前所述,系爭基座之主鋼筋雖係預埋綁紮於橋面版鋼 筋,惟系爭基座與其下方之橋面版、隧道仰拱係屬不同之 施工單元,各基座係各自獨立,又系爭基座之維修作業並 不會影響到橋面版、隧道仰拱構造之完整性,是系爭基座 之損害並不會影響橋面版、隧道仰拱在符合原設計需求條 件下之正常使用,自不會影響其構造安全。此外,被告就 系爭基座之損害是否會對其下方之橋面版或隧道仰拱之構 造體造成危險,並致無法正常使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系爭基座與其下方之構造體安全有關,是系爭 基座並非屬「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繕工作」。從而,堪 認系爭基座並非屬於CB410區段標之工程標單附錄所約定 之結構工程或「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繕工程(含壁體滲 漏)」,其保固期間應為2年。
㈡兩造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是否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不存在 ?(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見)。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8.1條「保固 期之定義」約定:「保固期為工程標單附錄中所指定之期間 ,按第57條經工程司簽證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正式驗收合格 之次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就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之起算已明確約定,應自經工程司簽證 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 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月9日驗收合格,且依工 程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驗收,堪認系爭基座 並無提前分段正式驗收合格之情形,是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 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1年1月10日起算;再 承前所述,系爭基座之保固期間為2年,從而,系爭基座之 保固期間迄103年1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10日起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基座之保固關係自103年1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以釐清系爭基座是否屬於結構工程或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 修繕工作為由,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惟被告抗辯無送鑑定 之必要為由,本院亦已依相關證卷資料認定如前,故認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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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