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胡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胡明明
訴訟代理人 葉文彬
被 告 胡驚明
訴訟代理人 王翔璿
被 告 胡昆明
胡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驚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湯志明於民國101年1月4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則為兩造共5 人。因該等遺產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
㈡被告胡長安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其自身有花費加購4 坪空間,應自遺產中扣除,然其所 提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支付加購坪數之匯款人為被繼承人,縱 令被告胡長安於斯時即93年12月29日曾分別提領12萬元及90 萬元,亦無法認定係支付加購坪數之費用,且被繼承人從30 坪房型升級成34坪房型時,僅需支付二者房地總價之差額74 萬元,與被告胡長安所提匯款資料有明顯差別。倘認被告胡 長安確有支付加購該4 坪之費用,亦係基於孝順父母之心意 ,即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贈與被繼承人享用,並非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歸還之情形 。又倘認該加購4坪之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亦僅得扣除74
萬元。
㈢被告胡長安雖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用部分,應從 遺產中扣除,縱認被告胡長安確有支付其所述之生活費用, 應為被告胡長安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 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非屬遺產之負擔,非得自遺產中予以扣 除。又被告胡長安雖提出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惟其上之繳納 人為被繼承人,並非被告胡長安所支付;醫療用品費單據所 示購買人為被告胡長安,無法認定被告胡長安購買係供被繼 承人使用;水費單據部分使用人同時有被繼承人與被告胡長 安,無從證明繳納費用人為被告胡長安,縱認由被告胡長安 所繳納,因其有使用半數,亦應扣除半數金額;電費及瓦斯 費用單據部分,申請人為被告胡長安,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確 有使用,縱認被繼承人確有使用,因被告胡長安亦居住在內 ,亦應扣除半數;就外勞看護費用部分,陸勞部分並無任何 單據,原告並否認印勞部分單據之真正,被告胡長安亦應說 明被繼承人為何有聘請外勞之必要性,又何以相同時段聘請 2位外勞;就印勞就業安定費單據部分,僅有97年1月至3 月 ,僅足證明被告胡長安有繳納就業安定費,無從認定該費用 用途為何。
㈣就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部分,依被告胡長安所提文件僅足證 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1萬1,150 元,且無從認定該等費 用全部由被告胡長安支付。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湯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該表備 註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胡明明、胡驚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㈡被告胡長安則以:兩造父親胡容生前服務於臺灣警備總部, 退休後領有終身俸給並配有眷舍,於80年12月15日死亡。該 眷舍嗣因老舊而改建,新眷舍撥予原眷戶使用並輔導眷戶自 行購買,因兩造父親退休時為中校,得配住30坪,並得自費 增購為34坪,該增購所需費用均為被告胡長安所支付,計10 1萬1,139元。系爭房地依規定僅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故 被告胡長安僅能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又所增購者部分 非僅4坪,換算增購比例約為13.33%,按房地實際面積換算 ,建物面積應有9.7坪,土地則有1.89 坪。被告胡長安既為 系爭房地增購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於系爭房地變 賣後,將價金換算建物及土地各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增 購該建物9.7坪及土地1.89 坪之費用,予以扣還。又被繼承 人之扶養,全由被告胡長安負責,除被告胡昆明外,其他繼 承人均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原患有高血壓,86年間診斷患有
輕微失智,87年3 月間因跌倒致左臂鎖骨骨折入院治療後, 被告胡長安隨即僱用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至101 年過世止,為 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之醫療照護生活維持費用及外勞薪資, 被告胡長安共計支出791萬3,198元,包括醫療費用52萬8,97 4元、醫護用品費45萬8,160元、水費4萬8,293元、電費13萬 4,980元、瓦斯費8萬8,203元及外勞看護費用665萬4,588 元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支出27萬4,800 元。是上開醫療 照護生活維持費、外勞薪資及喪葬費用,亦應自變賣系爭房 地價金中扣還被告胡長安,所餘再依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 配,始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昆明則以:被繼承人87年失智,直至101 年過世為止 ,原告及被告胡明明、胡驚明均未照顧被繼承人,都是其與 被告胡長安照顧,其同意被繼承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 五分之一之方式分割,惟被告胡長安照顧被繼承人所支付之 費用及加購系爭房地4 坪之費用,應先扣還予被告胡長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 1144條第1 款則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 1年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則為兩造 共5 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28頁至第33頁及第65頁),該情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僅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
情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胡長安、胡昆明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胡長安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增購部分即建物9.7坪及土地1.89 坪之所 有權人,系爭房地變價後應將該部分之價額扣還,是否可採 ?㈡被告胡長安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之791萬3,198元 ,應予扣還,是否可採?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若干?是 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胡長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增購部分即建物9.7坪及土地1 .89 坪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變價後應將該部分之價額扣還 ,是否可採?
⒈被告胡長安主張:兩造父親所配眷舍因老舊而改建,僅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原得配住30坪,依規定得自費增購為34 坪一情,業據被告胡長安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 基地改(遷)建說明書、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 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該情應堪認定。被告胡長安又主張:該增購所需費 用均為其所支付,計101萬1,139元一情,亦據被告胡長安提 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胡長安存款帳簿 內頁影本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開 存款帳簿內頁及所示,被告胡長安確有於被繼承人匯款 101 萬1,139 元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93年12月29日,分別 提領12萬元及90萬元,日期相同且金額相近,則被告胡長安 主張自費增坪之費用為其所支付,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胡長安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自費增坪部分之所有權人, 僅系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語。然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依上開說明書所載:「五、輔導購置房屋建坪:㈠改建後 之坪型,係指室內自用面積(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 積),其區分如下:⒈將級:三十四坪型。⒉校級:三十坪 型。⒊尉、士官級型:二十八坪型。⒋違占建戶或中低收入 戶:二十八坪型。…㈢配售原眷戶之坪型以現任或退伍時之 職缺編階為準。(現役者以本次說明會當日之職缺編階為準 )㈣自費增加購宅建坪(現原眷戶辦理)⒈眷戶申請自費增 坪者,所自費申購坪數,以上一級坪型為準…」(見同上家 訴字卷第78頁),又依上開申請書所示,被繼承人係「依規 定配購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校級卅坪住戶乙戶,並辦理自 費增坪(增一級),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自費增坪之款項需自行負擔,並不 得辦理優惠貸款」(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9頁)。是被繼承人 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其具眷戶資格,得配購校級30坪住戶,但 得自行負擔部分款項(不得辦理優惠貸款)增加建坪,以將 級34坪型為準,即被繼承人得購置室內自用面積34坪之房地 ,但須自行負擔部分款項。該自行負擔之款項,固由被告胡 長安支付,核僅屬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源,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歸被繼承人所有,並未因被 告胡長安支付部分款項而另生獨立且可登記之所有權,被告 胡長安主張其為增購部分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 人名下,尚非適論,洵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胡長安支付該款項係基於孝順父母之心意, 即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贈與被繼承人享用,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胡長安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合意 ,尚難逕予採信,而被告胡長安亦未主張或證明其與被繼承 人間就該支付之款項有何借貸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本院因認 被繼承人確有因被告胡長安上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惟被 告胡長安顯係基於被繼承人子女身分,始願支付該款項供被 繼承人購得較大坪數之房地,以獲取較好之居住環境或較大 之利益,核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 ,依該條規定,被告胡長安不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即被 繼承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非屬繼承債務,被告胡長安主張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㈡被告胡長安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之791萬3,198元,應 予扣還,是否可採?
被告胡長安雖主張:其為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之791萬3,198 元,包括醫療費用52萬8,974元、醫護用品費45萬8,160元、 水費4萬8,293元、電費13萬4,980元、瓦斯費8萬8,203 元及 外勞看護費用665萬4,588元,應先予扣還等語,並提出各項 單據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95頁至第159 頁)。然被告胡 長安自承:「扶養母親即是應盡之義務,並不是借錢給母親 ,其他兄弟姊妹完全都不管母親」(見同上家訴字卷第57頁 ),是縱認被告胡長安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核屬因盡孝道而 為道德上之給付,或屬因履行扶養義務而支付或代其餘扶養 義務人墊付扶養費用,與被繼承人間並未成立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即非屬繼承債務。被告胡長安是項主張,亦屬無據 ,尚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若干?是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
⒈被告胡昆明、胡長安雖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
萬4,800元,然被告胡長安所提出之發票僅21萬1,500元(見 同上家訴字卷第160 頁),逾此部分之金額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胡長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逕認胡長安 確有為該部分之支出,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1萬1,50 0元。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未明定喪葬費用,然喪葬 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意旨,喪葬費亦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⒊至被告胡長安雖自承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領款以支付喪葬費 用一情,此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家訴 字卷第66頁)而堪認定,然被告胡長安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動 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自繼承財產扣除之費用,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無涉,尚不影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之認定,僅生遺 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另行找補或結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房地及 郵局存款20萬9,861元,另應扣除喪葬費用21萬1,500元。又 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 存款部分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均同意就系爭房地為 變價分割,爰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先支付上開喪葬費 用,不足1,639元部分(計算式:209,861-211,500=-1,6 39),以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支付,餘額則依兩造應繼分每人 各五分一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被告胡昆明、 胡長安主張應扣除增購費用、醫療照護生活維持費及外勞薪 資等費用,尚不足採。上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狀況及兩造之意 願,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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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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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0007-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07地號土地(面積:4992平方公尺、權利 │之1,639 元支付喪葬費│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 │ 範圍100000分之940) │用,餘額則由兩造每人│ │
├──┼───────────────────┤各分得五分之一。 ├───────────┤
│ 2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第0000-000建 │ │同上。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 │ │
│ │ 43巷11號3樓之1、面積:116.64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 │支付喪葬費用(尚不足│原物分割。由兩造每人各│
│ │ 萬9,861元 │1,639元)。 │分得五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