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邱武輝
代 理 人 吳玄律師
相 對 人 邱之苡
邱筱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秀蓉律師
相 對 人 邱微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3 人之父,聲請人目前經濟 困頓,又因中風無謀生能力,相對人3 人為聲請人之女,自 應同負責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民 國103 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91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二、相對人邱之苡、邱筱筑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之苡、邱筱 筑之母王秋月離婚前後,均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家計全 由王秋月操持,聲請人未曾撫育相對人邱之苡、邱筱筑,相 對人開銷全由王秋月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 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核與證人王秋月證述相符,並為聲請人具狀自承,稽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均於相對人邱筱筑、邱微馨尚 未成年之時,均與相對人邱筱筑、邱微馨之母離婚,並約定 由相對人邱筱筑、邱微馨之母監護相對人邱筱筑、邱微馨, 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 規定,免除相對人3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3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8,891 元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