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DV,103,家聲更一,3,2015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陳桂英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鷹(原名郭許金鷹)
相 對 人 郭邱金惠
      郭呂鳳嬌
      郭玉華
      郭玉雲
      郭玉珠
      郭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之 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129條規 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是依本條規定,限於依民法之規 定,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開親屬會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受監護宣告人郭鴻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郭鴻基親屬會議會員有郭邱金惠、郭 清景許金鷹郭陳桂英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 玉珠等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作成郭鴻基先生 親屬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案由一決議第3點,由三媳婦郭 陳桂英郭鴻基夫婦股票兌換現金約800多萬元,收據於7月 20日前交付程序監理人許金玲;案由四決議第4點,由三女 兒郭玉珠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由三媳婦郭陳桂 英擔任;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第3點,長子之子女郭柏伸名 下中國信託澳幣600萬元,請三媳婦郭陳桂英會同做更名或 變現金、次子之子女郭柏成、三子之子女郭冠良等人名下保 誠人壽計400萬元匯入郭鴻基先生名下,....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確認是否以匯入郭鴻基郭林保金名下、第 6點三媳婦郭陳桂英、三子之子女郭冠良郭怡伶、三女兒 郭玉珠名下之基金,於7月20日回復至郭鴻基先生名下活變 現金、第7點大媳婦士林名下每月租金約18萬元、三媳婦新 生南路租金約7萬5000元等租金,請大媳婦、三媳婦每月5日 前各匯5萬元整入郭鴻基帳戶...等」,並作成會議紀錄。惟 前開親屬會議之全體成員,均為郭鴻基之卑親屬,違反民法 第113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況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更非法院



所指定,故本件親屬會議之全體會員,根本欠缺親屬會議之 會員適格。上開親屬會議徒有形式,以無會員資格或缺格之 人組成會議,不依法定會員順序以組成會議,足認上開親屬 會議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且親屬會議之權限有限, 並無為本次會議決議事項之權,顯見本件親屬會議所為關於 郭鴻基扶養方法之決議有無效及違法事由。再本件親屬會議 所決議事項,與所有參與之會員有個人利益關係,足認本件 親屬會議決議確有違法之情,該決議亦有無效情事。為此, 提起本件聲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親屬會議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2年7月14日郭鴻基先 生親屬會議紀錄、郭林保金親屬系統表為證。聲請人主張其 與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 玉珠、郭清景均為訴外人郭鴻基之親屬,於102年7月14日上 午10時許,由受監護宣告人郭鴻基之程序監理人許金玲在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院會議室召開親屬會議,並於討論議 題後達成決議等情,固為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清景等所無爭執,惟被告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則以 :因先接獲程序監理人許金玲表示欲召集家屬進行協商,非 為召開法律上之親屬會議等語。按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 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經查:本院於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郭鴻基之程序利 益,選任許金玲擔任郭鴻基之程序監理人,本次會議係由程 序監理人許金玲所召集,其討論議題如下:1.針對應受監護 宣告人郭鴻基夫婦護理之家及生活費用支付方式、2.探視郭 鴻基夫婦時間安排、3.遺產負責人相關事宜、4.郭鴻基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舉方式,另有臨時動議之議題為 :郭鴻基夫婦財產應回復至郭鴻基本人名下,由與會人員就 上開議題、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表決之經過,及當時許金玲 並不知道何謂法律上之親屬會議,依照其從事社福之經驗, 召開該會議之目的,在建立雙方交流平台,讓大家討論家裡 的事情,並請表兄姐來做公正的見證等節,業據證人許金玲 到庭證述綦詳。聲請人雖主張:本次會議係程序監理人為討 論郭鴻基之扶養方法而召開之法定親屬會議云云。然上開會 議係由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所召開,程序監理人係受 法院委託訪視、協調受監護人家屬,並製作訪視報告,提供 具體建議供法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據以選定監護 人,是以程序監理人僅為保障該案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利益 而存在,本非扶養方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況據該次會



議紀錄案由一決議1內容觀之,係決議郭鴻基夫婦每約開銷 ,由郭鴻基夫婦帳戶費用支付,並非由扶養義務人即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支付。決議3所載由三媳婦即本件聲請人郭陳桂 英將「郭鴻基夫婦」股票兌換現金,亦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本人財產保管方式。是以本會議之案由一目的並非在討論民 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義務人之之扶養方法,亦無針對扶養義 務人扶養郭鴻基之方式有所討論或決定,實質上並非為該條 之目的所召開之親屬會議。而其餘討論之案由二、三、四亦 均非依民法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項,臨時動議提案亦均 在討論郭鴻基夫婦財產保管之問題,是該次會議雖名為「郭 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惟實質上僅為程序監理人所召開,就 參與會議成員針對上開各項議題所為之協商、決議,雖形式 上以親屬會議為名,然其性質並非民法第1129條所規定之「 親屬會議」,自無從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或請 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決議,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 採。本件既無法定親屬會議召開之事由,自無從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認102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北市 私立仁愛院會議室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 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