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3號
TPDV,103,家簡,13,2015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虹影
訴訟代理人 車文正
被   告 陳德霖
      陳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襄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德霖陳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虹影為被繼承人陳襄奇之配偶,被告 陳德霖陳智霖皆為被繼承人陳襄奇之子女,被繼承人陳襄 奇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襄奇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因被告陳德 霖、陳智霖行方不明,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此 ,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之等語。並聲明:1、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襄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 割,並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德霖陳智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襄奇於102年6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襄奇之配偶, 被告陳德霖陳智霖為被繼承人陳襄奇之子女,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每人各為3分之1等情,有被告陳德霖陳智霖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襄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查被繼承人陳襄奇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陳德霖陳智霖均未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3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襄奇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分比例分配。 │
│ │存款本金258,000元及其孳 │ │
│ │息。 │ │
├──┼────────────┼──────────┤
│ 2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同上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40,658元及其孳息。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黃虹影 │ 1/3 │
├────┼──────┤
陳德霖 │ 1/3 │
├────┼──────┤
陳智霖 │ 1/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