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44號
TPSM,90,台上,1844,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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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命「旭鴻號」及「登滿財二十號」漁船,在北緯二十四度、東經一一九度我國領海之海域外接駁大陸酒及大陸蒜頭,私運進口至澎湖。但此項自白並非真實,事實上該二艘漁船均未離開台灣領海外,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並提出「登滿財二十號」漁船之衛星航海圖照片為證,原審不採信該航海圖照片,復未再調查該二艘漁船是否真有駛至該處,或命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航海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金森、羅世雄鄭景州原名鄭俊榔)、林清標、邱文竹許陳愛蔡英傑、陳世昌、陳得和、陳文樂陳得麟、洪功貴、陳世源、葉其頭、顏三斌等之供述、卷附澎湖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梧棲漁港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照片三十六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二八六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七八三號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並未與「小李」約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度處接駁走私物品,而是在台中梧棲港與澎湖之間為之,仍在台灣之海域之內云云,並提出自行拍照之航行紀錄圖為證。然查上訴人係指揮鄭金森、林清標、邱文竹駕駛「旭鴻號」漁船,羅世雄、鄭俊榔駕駛「登滿財二十號」漁船,前往北緯二十四度、東經一一九度處接駁本案私貨,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鄭金森於第一審亦坦承前往該處接駁私貨,上訴人於第一審復供稱:「走私是事實,……確定在領海外。」等語,另共同被告羅世雄鄭景州於原審亦未主張係在領海內向大陸人士購買私貨,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而本案走私之漁船有二艘,上訴人僅提出一張自行拍照之航行紀錄,實難認定是此次之航海圖,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旭鴻號」、「登滿財二十號」漁船是否駛至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度,或要求提出其他航海圖,而原審未予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尚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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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