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3年度,98號
TPDV,103,家暫,9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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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邱武輝
代 理 人 吳玄律師
相 對 人 邱之苡
      邱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頓 ,又因中風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自應同負責 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應分別自民 國103 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36元扶養費用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 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 人自幼均未扶養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母王秋月1 人獨自照 顧,核與證人王秋月證述相符,並為聲請人具狀自承,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全卷核閱無誤,足 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自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13,336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已無法律上之理 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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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