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薛喬玲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原告臺北市敦化南路住處。詎料,被告婚後未盡養家之責 ,僅於103 年3 月間曾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 被告多次商請原告借款予其友人,原告因此以婚前房產向銀 行貸款,現每月須背負高額房貸本息,被告卻不思如何收回 款項,反而經常在外打牌徹夜未歸,兩造生活模式及理念完 全不同,1 年前兩造協議分房後,夫妻名份已名存實亡,兩 造甚至從103 年6 月起即已分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調解通知 書、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江秋桃到庭結證屬實,另為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
告央請原告借款予其友人後,卻獨讓原告面對後續追討債務 之問題,且被告於103 年6 月已搬離原告住處,客觀上兩造 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責,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 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