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琲雲
被 告 吳志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吳志瞳姓名為「吳志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志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