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劉健揚
相 對 人 李久恒
張曉嵐
邵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9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4,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