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陳威愷
陳依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陳薇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梅珍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威愷、陳依綸為被繼承人王梅珍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次子陳仲賢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長子陳孟賢已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號卷宗 查明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 子輩陳孟賢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陳威愷、陳依綸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