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53號
TPDV,103,司拍,35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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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良雄
相 對 人 王永春(即高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慶鴻財務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慶鴻公司選任楊良雄為清算人,並經呈報本院就任,由本 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就任在案,是 本件應以清算人為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昭清於民國82年4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會款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8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 登記在案。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94萬952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3份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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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