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85號
TPDV,103,勞訴,85,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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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被上訴人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友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2,148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提撥6,850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998元(計算式:252,
148元+6,850元=258,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又
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共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
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40元(計算式:4,140元+4,500=8,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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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