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88號
TPDV,103,勞訴,188,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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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葉苑宜
      李怡蓁
      吳秉川
      程于珊
      石筱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被   告 亞太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駿偉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李怡蓁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吳秉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原告程于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原告石筱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苑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秉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原告程于珊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石筱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石筱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下同)15萬2,3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蓁13萬1,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川16萬3,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程于珊15萬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石 筱媺16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15萬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蓁13萬0,3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川16萬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程于珊15萬3,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石筱媺16萬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 並分別擔任職務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約定薪資如附表 一「月薪」欄所示。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公司股東 有意將公司股權以1 元讓售予訴外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乃於103 年4 月初以400 萬元轉讓予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因40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高 於被告公司股東所預期,被告公司股東乃同意將額外之金額 分享予公司全體人員,並將400 萬元按職級及薪資等級分配 ,每名員工約可分配到相當於3.5 個月薪資之數額。詎臺灣 海陸運輸公司未依約定於103 年4 月10日付款,被告公司即 通報勞工局大量解僱勞工,直至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於103 年 4 月14日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旋於103 年4 月16日向勞工局撤回大量解僱勞工之通報,並於103 年 4 月21日將400 萬元按相當於3.5 個月薪資數額以股東個人 帳戶匯款予員工。詎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因故不願接手經營, 被告公司不僅不給付伊等自103 年4 月起之薪資,更於103



年5 月13日未經預告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自得依勞基 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項目如下: ⒈原告葉苑宜之部分:
⑴103 年4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4 萬7,250 元。 ⑵103 年5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1 萬9,710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 萬1,333 元:原告葉苑宜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葉苑宜預告工資3 萬1,333 元。
⑷未休特休工資6,267 元:原告葉苑宜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7 日,未休4 日,故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應休未休折抵工資6,267 元。 ⑸資遣費4 萬7,774 元:原告葉苑宜日平均工資為1,550 元, 工作2 年又20天,故資遣費為4 萬7,774 元。 ⑹合計:15萬2,334 元。
⒉原告李怡蓁
⑴103 年4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4 萬1,000 元。 ⑵103 年5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1 萬7,194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 萬7,333 元:原告李怡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蓁預告工資2 萬7,333 元。
⑷未休特休工資4,783 元:原告李怡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7 日,未休3.5 日,故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蓁應休未休折抵工資4,783 元。 ⑸資遣費4 萬0,020 元:原告李怡蓁日平均工資為1,334 元, 工作2 年又20天,故資遣費為4 萬0,020 元。 ⑹合計:15萬2,334 元。
⒊原告吳秉川
⑴103 年4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4 萬9,350 元。 ⑵103 年5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2 萬0,548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 萬2,667 元:原告吳秉川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秉川預告工資3 萬2,667 元。
⑷未休特休工資1 萬1,433 元:原告吳秉川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7 日,未休7 日,故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秉川應休未休折抵工資1 萬1,433 元。



⑸資遣費5 萬0,116 元:原告吳秉川日平均工資為1,626 元, 工作2 年又20天,故資遣費為4 萬0,020 元。 ⑹合計:16萬4,114 元。
⒋原告程于珊
⑴103 年4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4 萬7,250 元。 ⑵103 年5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1 萬9,710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 萬1,333 元:原告程于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程于珊預告工資3 萬1,333 元。
⑷未休特休工資5,483 元:原告程于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7 日,未休3.5 日,故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程于珊應休未休折抵工資5,483 元。 ⑸資遣費4 萬9,302 元:原告程于珊日平均工資為1,554 元, 工作2 年又42天,故資遣費為4 萬9,302 元。 ⑹合計:15萬3,078 元。
⒌原告石筱媺
⑴103 年4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5 萬5,000 元。 ⑵103 年5 月份應領未領薪資2 萬3,065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 萬6,667 元:原告石筱媺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石筱媺預告工資3 萬6,667 元。
⑷資遣費5 萬4,137 元:原告石筱媺日平均工資為1,812 元, 工作1 年又362 天,故資遣費為5 萬4,137 元。 ⑸合計:16萬8,869 元。
㈡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等上開金額,竟拒不給付,甚以前 開相當於3.5 個月薪資數額之利益,變更當作工資、預告工 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兩造嗣經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 17條、第3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15萬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蓁13萬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川16萬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于珊15萬3,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筱媺16萬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等五人、伊公司之清算人及其他員工原受僱於臺灣海陸 運輸公司,因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經營理念及財務困難,故伊 公司清算人及原告等人陸續離開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並分別 於101 年4 、5 月間任職於伊公司。嗣因經濟蕭條,伊公司 擬辦理清算解散,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乃向伊公司清算 人簡駿偉表示欲出資承購伊公司之經營權,伊公司清算人慮 及原告等員工原為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且係因公司財 務問題始離開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倘現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 責人欲再承購並經營伊公司,伊公司所屬員工恐多有微詞或 擔憂,故伊公司清算人簡駿偉遂於員工會議中公開向5 名原 告等多名員工表示,目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有意以約 400 萬承購本公司,避免日後有薪資不給付之情形,則臺灣 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之出資金額如匯入伊公司帳戶,經伊公 司股東同意後,將按伊公司所屬員工之薪資先行預發3.5 個 月之金額,以免日後公司負責人有資遣員工不給付薪水、反 悔辦理移轉等情事。
㈡嗣伊公司與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約定於103 年4 月10日 前匯付買賣價款,詎臺灣海陸運輸公司遲至同年月15日始匯 付美金13萬3,000 元,伊公司即於收受上開買賣價款後,並 經公司股東同意後,旋於同年月21日給付予伊公司所屬員工 。然而,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事後並無派員辦理相關公司變更 登記,亦未履行再給付後續辦公室相關開支及增加資本額等 事項,伊公司與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確認後,即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並於同年5 月13日向勞工局辦理通告。縱認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薪資等金額,惟觀諸上揭會議結論, 原告等已預見未來公司困難及狀況,且伊公司亦為避免買方 有悔約之虞,故提前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等人,以維原 告等人之權益,原告既已受領應得之金額,復又提起本訴再 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 ㈠原告葉苑宜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船員部副理。原告李怡蓁自101 年5 月14日 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秘書 。原告吳秉川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海務部經理。原告程于珊自101 年4 月2 日



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船員部副理。 原告石筱媺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船務暨採購部經理。原告之月薪均為本薪加 伙食津貼。
㈡被告公司股東曾於103 年4 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葉苑 宜16萬5,375 元、原告李怡蓁14萬3,500 元、原告吳秉川17 萬2,725 元、原告程于珊16萬5,375 元、原告石筱媺19萬2, 500 元。該金額係來自被告公司以400 萬元轉讓股權予臺灣 海陸運輸公司之股款。
㈢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向臺北市勞工局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通報解雇原告。
㈣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
四、兩造爭執與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未經預告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期間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東以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繳交之股款發給原告相當 於3.5 個月薪資之性質是否為資遣費、薪資、預告期間工資 等費用之總和?
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前於員工會議中公開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 工表示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有意以400 萬元承購公司, 為避免日後有薪資不給付之情形,則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 人出資金額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後, 將按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薪資先行預發3.5 個月薪資之金額 ,以免日後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責人欲資遣員工或不給付薪 水甚至反悔不辦理移轉時,即提前預付相當於3.5 個月薪資 金額云云,並提出103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會議結 論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 為柯偉傑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會議結論第1 點 就「Clear the procedures of severance 」(中譯:資遣 費的部分),係表示「All the employees currently work ing at the office shall receive a one-time payment which is equal to their 3.5 months' salary first .th is is the package which present owner (the Seller) of the company already agree to pay to all the emplo yees .total cost is about NTD 4m .New owner (the Bu yer )shall pay this money and remit to company's de signated account on or before 10th of April . 」(中



譯:現有員工應先收到一次性相當於3.5 個月薪資的給付, 這是原來的公司所有權人《賣方》完全同意要支付給所有員 工的。總金額約為新臺幣400 萬元,新的老闆《買方》應於 4 月10日前支付上開金額且匯付至公司指定帳戶內。),亦 即出售股份並支付員工每人3.5 個月薪資者,係被告公司股 東而非被告公司;再參以上開會議結論第4 點謂臺灣海陸運 輸公司保證在接管至少1 年之內不會對現有員工資遣或減薪 或縮刪福利(原文:The Buyer guarantees that not to downgrade ,layoff or cut wages or benefits of all th e current employees at least one year after taking over .),且其中第2 點、第3 點尚記載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將於103 年4 月10日前支付被告公司3 個月的營運資金約60 0 萬元(原文:Three months working capital of the co mpany which is about NTD 6m .This money shall be rem iteed to company's designated account on or before 10th of April . ),及於103 年4 月底前提供被告公司新 的資本額1,200 萬元(原文:Current capital of the com pany is NTD 12m .The Buyer shall inject new capital NTD 12m into the company no later than end of April . ),綜觀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前後文顯示,臺灣海陸運輸公 司既同意挹注營運資金,並增加被告公司資本額,及承諾接 手經營後不會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股東雖 然更易,因原告仍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被告公 司並無解雇原告之必要,自不可能與員工達成預付資遣費之 協議;況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資遣費的部分」,並未區分各 員工工作年資即一律給付相當於3.5 個月薪資,亦與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應以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發放標準不符;而 被告公司亦自陳係因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事後並無派員辦理相 關公司變更登記,亦未履行再給付後續辦公室相關開支及增 加資本額等事項,與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確認後,始辦理公司 解散登記,並於103 年5 月13日向勞工局辦理通告解雇勞工 (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公司股東前已於101 年4 月21日將所收受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股款發放予原告,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30、32、33頁) ,自難認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前所發放原告相當 於3.5 個月薪資之性質屬資遣費之預付。
⒉參以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交由員工填寫之意見表,其 中載明「在本週我們會委任律師與TMT (即臺灣海陸運輸公 司)溝通公司股權買賣糾紛的結果,目前只呈現出兩種方向



,亦即提告與自行結束公司。…所以評估的結果,為了大家 往後事業上的著想,反而是自行結束營業對每位同仁才是最 好的選擇。在此請同仁本著大家都一樣是員工的心情,我們 自行結束營業時,即以已經領到的3 個半月薪資當成資遣費 ,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足認此為被告公司單方面告知員工將先前發給原告之3. 5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尚不能遽認兩造曾達成以被告公司 股東先前發放原告相當於3.5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之合意, 遑論上開意見表中並未提及如何計算4 、5 月份之薪資及預 告期間工資;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駿偉前於103 年5 月 14日寄發簡訊予原告葉苑宜謂:「關於員工薪資與資遣費, 會依法核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8頁),倘依被告公司抗辯 已預付資遣費、4 、5 月份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 單以資遣費此項目係自原告101 年到職起算工作年資,先前 被告公司所給付相當於3.5 個月薪資已遠超出原告應領之資 遣費金額,被告公司又何需再核算資遣費?是被告公司辯稱 已預付資遣費、4 、5 月份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顯 屬無據。
㈡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 石筱媺向被告請求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之 薪資6 萬6,960 元、5 萬8,194 元、6 萬9,898 元、6 萬6, 960 元、7 萬8,065 元,有無理由?
⒈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公司於會議中主 張「⒉勞方主張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3日工資公司已結算,且公司前已於103 年4 月21日先行 匯給員工等同新臺幣3.5 個月薪資之給付(含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3日工資)…」(見本院卷第 34頁),足認被告公司前未按期支付103 年4 月、5 月薪資 ;至被告公司抗辯其於103 年4 月21日支付原告相當於3.5 個月薪資中已包含上開月份薪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3日薪資,應屬有據。
⒉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原告葉苑宜除請假時,扣減伙 食津貼外,每月薪資均為4 萬7,250 元,原告李怡蓁於103 年1 月至4 月除請假時,扣減伙食津貼外,其薪資原為4 萬 1,000 元,原告吳秉川於103 年1 月至4 月每月薪資均為4 萬9,350 元,原告程于珊於103 年1 月至4 月除請假時,扣 減伙食津貼外,其薪資原為4 萬7,250 元,原告石筱媺除請 假時,扣減伙食津貼外,其薪資原為5 萬5,000 元,有被告 公司提出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4-47 頁),則原告葉苑



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 薪資各為4 萬7,250 元、4 萬1,000 元、4 萬9,350 元、4 萬7,250 元、5 萬5,000 元,應可認定。是原告葉苑宜自10 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3日之薪資為6 萬7,725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李怡蓁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 5 月13日之薪資為5 萬8,7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 告吳秉川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3日之薪資為7 萬 0,7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程于珊自103 年4 月 1 日至103 年5 月13日之薪資為6 萬7,725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原告石筱媺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3日 之薪資為7 萬8,8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葉苑宜僅 請求6 萬6,960 元,原告李怡蓁僅請求5 萬8,194 元、原告 吳秉川僅請求69,898元、程于珊僅請求6 萬6,960 元、石筱 媺僅請求7 萬8,065 元,自無不許。
㈢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 石筱媺向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各3 萬1,333 元、2 萬 7,333 元、3 萬2,667 元、3 萬1,333 元、3 萬6,667 元,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 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 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
⒉本件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分別自 101 年4 月24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等繼續 工作1 年以上未滿3 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原 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2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各3 萬1,450 元、2 萬7,333 元、3 萬2,900 元、3 萬1,500 元、3 萬6,6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 葉苑宜僅請求3 萬1,333 元,原告吳秉川僅請求3 萬2,667 元、程于珊僅請求3 萬1,333 元,自無不許。 ㈣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向被告



請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6,267 元、4,783 元、1 萬1, 433 元、5,48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 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重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離職後五 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 法第7 條、第23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雖未明文記載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但勞工工資計算項目 及工資總額均應載明於工資清冊上,出勤紀錄為計算工資之 基本,無正確出勤紀錄即無法計算工資,是上開規定義涵已 要求雇主對勞工出勤紀錄保存之,又特別休假涉及1 年期間 ,就此較長期間之特別休假如何休假,勞工無法完整保存; 且消極事實無法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關於特別休假,苟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未休之相當事證,關 於已休特別休假之積極事實,即轉換由雇主舉證,始符前述 舉證責任規定意旨。
⒉本件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分別自101 年4 月24日起、101 年5 月14日起、101 年4 月24日起、101 年 4 月2 日起到職,則其等自103 年4 月24日起、102 年5 月 14日起、103 年4 月24日起、103 年4 月2 日起分別享有勞 基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之特別休 假7 日,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主張其等尚 有4 日、3.5 日、7 日、3.5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在出 勤卡非由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保存之情形 下,自難明確提出全年度出勤狀況,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 ,應由負保存工資清冊義務之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舉證證明已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未就原 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之特別休假提出已休假 之反證,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主張各有4 日、3.5 日、7 日、3.5 日特別休假未休



為真實可取。
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6,300 元、4,783 元、1 萬1, 515 元、5,5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葉苑宜僅 請求6,267 元,原告吳秉川僅請求1 萬1,433 元、程于珊僅 請求5,483 元,自無不許。
㈤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 石筱媺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各4 萬7,774 元、4 萬0,020 元、 5 萬0,116 元、4 萬9,302 元、5 萬4,137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 。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 契約,是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原告葉苑宜李怡蓁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 年又19日、2 年、 2 年又19日、2 年1 月又12日、1 年11月又27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各發給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資遣費之基數各為1.02 6027、1 、1.026027、1.058105、0.911986(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 算(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而原告 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之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 各為6,300 元、4,783 元、1 萬1,515 元、5,513 元,業如 前述,則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之 平均工資應各為4 萬7,021 元、4 萬1,024 元、5 萬0,310 元、4 萬7,611 元、5 萬4,8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故被告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 資遣費4 萬8,245 元、4 萬0,024 元5 萬1,619 元、5 萬0, 377 元、5 萬4,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葉苑 宜僅請求4 萬7,774 元,原告李怡蓁僅請求4 萬0,020 元、 原告吳秉川僅請求5 萬0,116 元、原告程于珊僅請求4 萬9, 302 元、原告石筱媺僅請求5 萬4,137 元,自無不許。 ㈥從而,原告葉苑宜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份薪資4 萬 7,250 元、5 月份薪資1 萬9,710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1, 333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267 元、資遣費4 萬7,774 元



,原告李怡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份薪資4 萬1,00 0 元、5 月份薪資1 萬7,194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7,333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資遣費4 萬0,020 元,原 告吳秉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份薪資4 萬9,350 元 、5 月份薪資2 萬0,548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2,667 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1,433 元、資遣費5 萬0,116 元,原 告程于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份薪資4 萬7,250 元 、5 月份薪資1 萬9,710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1,333 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483 元、資遣費4 萬9,302 元,原告石 筱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份薪資5 萬5,000 元、5 月份薪資2 萬3,065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6,667 元、資遣 費5 萬4,137 元,均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且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據此 規定,被告公司應在103 年5 月13日給付積欠103 年4 、5 月份工資,並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 付,應分別自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3日就積欠工資 及資遣費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葉苑宜李怡蓁吳秉川程于珊石筱媺 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萬2, 334 元、13萬0,330 元、16萬4,114 元、15萬3,078 元、16 萬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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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任職期間 │ 職務 │月薪(新臺幣)│
├──┼───┼──────┼─────┼───────┤
│1 │葉苑宜│101年4月24日│船員部副理│4萬7,000元 │
│ │ │起至103年5月│ │ │
│ │ │13日止 │ │ │
├──┼───┼──────┼─────┼───────┤
│2 │李怡蓁│101年5月14日│總經理秘書│4萬1,000元 │
│ │ │起至103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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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