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霖
被 上訴人 Peach Aviation 株式会社(樂桃航空)
法定代理人 井上慎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
消小字第8 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103 年度北再小字第4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 條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陳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違 背同法第342 條規定」、「同法第496 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其所指陳 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部分,乃是否構成再審事由 之規定,與小額訴訟程序再審之上訴須符合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要件迥異;其所執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亦不在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再準用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列,而非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要與判決違 背法令無涉,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
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