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玟嫺
廖國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蔡維倫
許崑寶
謝薰儀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本院10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吳玟嫺(原名廖吳嬌、吳玥汝,以下逕稱其名)前於 民國88年12月1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廖財旺(原名廖旺才 、廖旺財,以下逕稱其名)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投保「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並指定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保約)之受益人為吳玟嫺及上訴人廖國益(為廖財旺之子 ,以下逕稱其名),廖財旺如因意外死亡,受益人得請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萬元。
㈡廖財旺生前並無任何慢性病史,亦未曾因心臟病或高血壓就 醫,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州區之元 大牙醫拔牙後,自行購買便當回家用餐,未料,用餐至一半 即突然暈厥倒地,吳玟嫺乃趕緊叫救護車將廖旺送往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急 診室醫師周光緯於急救過程,曾自廖財旺之呼吸道取出1塊 大腸,廖財旺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並轉至加護病房繼續 照護,惟於102年2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仍因缺氧性腦病 變、器官衰竭而死亡。由新光醫院提供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 歷、呼吸治療收案評估記錄及該院102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15號卷
內新光醫院之廖財旺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等證物顯 示,急診檢傷病歷記載:「入院主訴:OHCA」,呼吸治療收 案評估紀錄記載:「入院主訴:病人吃飯到一半sudden col lapse,EMT到時已無心跳…」、「頭頸部:on ETT時『口中 』有半條“米腸”(該米腸應係『大腸』之筆誤)」、「初 步診斷:OHCA」、病歷記錄專用紙並記載「on ETT,發現一 塊大腸在口中」等語,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1.到院 前已經無生命徵象,急救術施行術、2.呼吸道異物阻塞、3. 缺氧性腦病變、4.器官衰竭(以下空白)」、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02年2月6日13時52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 診急救,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轉加護病房繼續照護,於同 年2月10日09時56分,心跳停止,病人死亡。另外,病患急 救後,因為左上牙齒鬆脫,經照會牙科醫師,以予拔除,並 作局部處理」等語,顯見廖財旺係因拔牙施以麻醉後口腔麻 痺,因食用大腸未咀嚼碎豬大腸而導致阻塞其呼吸道,到新 光醫院前已經無生命徵象,故其係因食用大腸因意外噎食而 阻塞呼吸道致死;又由證人周光緯於法院103年10月28日在 法院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廖財旺於102年2月6日13時52分 送新光醫院急救時即已無生命跡象,其主因係因異物阻塞呼 吸道所致,屬系爭保約約定之意外傷害而死亡之情形。至於 其他心肌梗塞等情形,由證人周光緯所述,係因上開主因所 引發之併發症,並非主因,故被上訴人抗辯「廖財旺非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顯屬無據。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解剖觀察結果有「心臟:心包膜空有 積液約3毫升(ml),重510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 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陽塞於右枝30%,左下降枝90%和左 迴旋枝30%,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3公分,右心室厚0.3 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3公分;肉眼下疑有梗塞於左心室,肺 主動脈無栓塞,實質呈充血。…」,並依上述觀察結果認定 「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廖財旺,66歲,男性,係不 明原因昏倒送醫不治死亡,家屬質疑不久前拔牙麻醉後果, 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症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口中嘔吐物應 係心因性休克時所致,非致死原因,與麻醉藥應無關連,死 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 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重度冠狀 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為病死/自然死。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缺氧性腦病變。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八、鑑
定結果」載述:「…,研判重度冠狀動脈造成缺氧性腦症而 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惟 系爭鑑定報告書卻完全未交待依如何之徵狀或觀察結果判定 此二症狀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冠狀動脈阻塞係如何導致缺氧 性腦症),又冠狀動脈通常會引起之症狀應為心絞痛、心肌 梗塞,嚴重時可能致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而猝死,缺氧性腦 病變並非冠狀動脈阻塞一般容易引起之後續症狀,系爭鑑定 報告書除未清楚交待廖財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冠狀動脈阻塞 間因果關係如何產生外,亦未說明廖財旺是否有心肌梗塞、 心臟衰竭等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實值存疑。再 法醫研所進行廖財旺遺體解剖鑑定結果,竟均漏未記載廖財 旺因異物噎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是系爭鑑定報告書即 具有未詳細斟酌新光醫院病歷資料之缺失,實不宜將之作為 認定廖財旺死因之依據。由於廖財旺經救護車送到新光醫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因在無生命跡象陷入中度昏迷狀下,因而 轉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足見廖財旺死因應係異物噎食阻塞呼吸道而意外死亡 。
㈣至吳玟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詢問其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有無意見時,雖答稱沒有意見 ,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認識不清,自難僅以吳 玟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沒有意見」,即認吳玟嫺有認諾 廖財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㈤廖財旺既係因異物噎食阻塞呼吸道而意外死亡,而在一般情 形下,食物噎食顯然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廖財旺之死亡應認為係意外事故造成,依保險 法第29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15萬元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5項、第1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保險上「意外」死亡,其引起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除排除因身體內在原因所致外,尚需符合:「外來性」: 及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已外事故;「突發性」:即外 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且該原因 須為造成死亡結果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始足當之。本 健被保險人廖財旺於102年2月10日不幸身故,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及由法醫研究所法醫為解剖鑑定,確認其
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重度冠 狀動脈阻塞,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並勾選為「病死 或自然死」,是其死亡並非屬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保約第2條第5項、第14條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導致,伊自不負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均為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廖財 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經法醫解剖發現死者係因 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並非口中物品阻 塞所致,且與拔牙時所施打之麻醉藥品無關,死亡方式則為 病死,家屬即死者配偶吳玟嫺對死因已無懷疑」,且系爭鑑 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對廖財 旺之遺體進行解剖並採集檢體檢驗,及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 廖財旺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依廖財旺之遺體、解剖後所採 取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15 號相驗卷宗、元大牙醫診所及新光醫院之廖財旺病歷資料及 解剖報告書,而鑑定研判廖財旺之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造成缺氧性腦病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於102年3月28日 作成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未斟酌新光醫院病歷所載廖財旺噎 食之情形,況吳玟嫺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系爭鑑定報 告書訊問其意見時亦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空言系爭鑑定報 告書不宜作為認定廖財旺死亡原因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 至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係醫療過程之紀錄, 並非診斷死因之死亡證明書,又廖財旺經送到新光醫院時即 無生命徵象,雖其病歷及診斷記載呼吸道有異物,惟均未提 及此一異物與廖財旺死亡間之關聯性,且新光醫院未針對廖 財旺之冠狀動脈阻塞為治療,病歷亦未提及廖財旺有心血管 方面疾病或症狀;而司法相驗乃對非病死者或疑為非病死者 之檢驗,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而找出死者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 因,且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明載:「㈠冠狀動脈硬化性阻塞係慢性之成因,並非急性血 栓造成,所以不可能是急救CPR造成。㈡若食用豬大腸或湯 圓噎死,應有這些物質造成阻塞的證據,且伴有肺臟內肺泡 因阻塞而坍陷的證據,本例都沒有此些表現」,參以證人周 光緯之證述,廖財旺於新光醫院急救時並無法判斷其死因, 是新光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均無法作為推翻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廖財旺死亡原因認定之依據。 ㈢再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 果:…心臟:心肌有缺血性梗塞及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
重度阻塞(左下降枝)…㈣其他:…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左下降枝90%併梗塞」,顯見廖財旺之冠狀動脈阻塞已達「 重度」程度,其冠狀動脈之左下降枝90%梗塞,造成心臟血 流減少及心臟肌肉缺氧壞死,猝死機率本相當高,更足徵系 爭鑑定報告書並無違誤。系爭鑑定報告書復已將上訴人主張 之拔牙麻醉及嘔吐物致死因素列入死亡原因之鑑定範圍,惟 認為非致死原因;退萬步言,縱廖財旺有「豬大腸阻塞口中 或呼吸道」之情形,亦不會導致「心肌缺血性梗塞及間質纖 維化、冠狀動脈重度阻塞」,況且因「拔牙施以麻醉後,口 腔麻痺時用薑絲大腸」導致噎食,按若口腔麻痺應暫停飲食 ,以策安全,如真因而噎死,蓋屬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 預期或查知之因素,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依「主力近 因原則」均非可肯認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而身故。廖財旺既係 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死亡,不符 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伊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㈠廖財旺為上訴人吳玟嫺之配偶、廖國益之父親,吳玟嫺於88 年12月1日以廖財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泰鍾 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系爭保 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契約即終身 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始期為88年12月1日起,保險 終期為終身(99歲),繳費年期為20年,於每年6月、12月1 日繳付保險費,系爭保約則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30萬元 ,受益人為吳玟嫺、廖國益2人,亦即若廖財旺因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15萬元予 吳玟嫺、廖國益,有吳玟嫺、廖國益之戶籍謄本、「國泰鍾 愛一生313終身壽險」要保書、人壽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11頁、第55至62頁)。
㈡據吳玟嫺表示廖財旺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前往新北 市蘆洲區光華路之元大牙醫診所拔牙後,自行買便當回家用 餐,用餐至一半時,突然昏倒在地,其見狀撥打119求救, 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更寮分隊於同日下午13時12分許,自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廖財旺住處,將廖財旺運送 至臺北市新光醫院診治,於同日下午13時52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急救,廖財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
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轉加護病房繼續照護,於同年月10日 上午9時56分死亡,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保約 之身故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拒,除有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取102年度相字第215號相驗卷 宗查閱屬實。
㈢新光醫院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歷記載:「入院主訴:病人吃 飯到一半sudden collapse,EMT到時已無心跳…」、「頭頸 部:on ETT時口中有半條“米腸”」、「初步診斷:OHC At o chocking」;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1.到院前已經無生命跡象,急救術施行後2.呼吸道異物 阻塞3.缺氧性腦病變4.器官衰竭(以下空白)」。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財旺因異物噎食阻塞呼吸道而意外死 亡,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保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亡 是否符合系爭保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情 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外來突然事故」,須 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被保險人自身 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然的」,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 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 突發之事故。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14條分別約定 :「本附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遭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 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
卷第42、44頁),是上訴人依系爭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廖財 旺之「身故保險金」,自以廖財旺之死亡係非由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為必要。
㈡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或死亡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 責。至於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或得依 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 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廖財旺為意外死亡,係以新光醫院提供之廖財旺急診檢傷 病歷、呼吸治療收案評估記錄及該醫院102年7月2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215號卷內新光醫 院之廖財旺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等文件記載內容, 及證人周光緯到庭所為證述為其證據,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 書未清楚交待廖財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冠狀動脈阻塞間因果 關係如何產生,亦未說明廖財旺是否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 等,及法醫研所進行廖財旺遺體解剖鑑定結果,竟均漏未記 載廖財旺因異物噎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認系爭鑑定報 告書,不宜作為認定廖財旺死因之依據。
㈢經查,吳玟嫺於廖財旺在102年2月10日上午9時56時死亡後 ,於同日20時30分許請求警方協助報請相驗,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分局警員會同廖財旺之家屬於同年月11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進行相驗,因吳玟嫺表 示廖財旺於當日上午曾去元大牙醫診所拔牙,其懷疑廖財旺 死因為麻醉藥劑過量,或是麻醉未退,或是拔錯牙所致,檢 察官因而諭知遺體暫冰存,擇日通知家屬再行解剖,並命警 員調取大元牙醫診所及新光醫院之廖財旺病歷資料,嗣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於102年2月22日進 行解剖,解剖所採取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並於當日交付法醫 研究所醫師帶回,檢察官並於同年月25日檢送該署102年度 相字第215號案件影印卷宗(內含元大牙醫診所、新光醫院 之廖財旺病歷資料),囑託法醫研所鑑定廖財旺之死亡原因 ,此觀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215號相驗卷宗即明(見
該卷,下稱本件相驗卷,第1至137頁)。而法醫研所根據解 剖觀察結果:「⒈頭部:…⑹其他:腦實質重1210公克,切 面下呈缺氧壞死、充血和水腫外,無皮質挫傷性出血,蝶竇 內有液體(約1毫升)。…⒊胸部:…⑸心臟:心包膜腔內 積液約3毫升(ml),重510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 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30%,左下降枝90%和左 回旋枝30%,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3公分,右心室厚0.3 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3公分;肉眼下疑有梗塞於左心室,肺 主動脈無栓塞,實質呈充血。…⑺肺部:左肺重900公克, 右肺重980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 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疑有支氣管肺泡肺炎。 ⑻胸腺:已退化。…⒋腹部:…」(見本件相驗卷第152頁 正反面),於鑑定研判經過記載:「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 髓:缺氧性腦病症。心臟:心肌有缺血性梗塞及間質纖維化 ,冠狀動脈呈重度阻塞(左下降枝)。肺:肋膜呈纖維化, 實質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㈣其他:病理 解剖診斷結果─⒈多重器官壞死。⒉缺氧性腦病症變。⒊重 度冠狀動脈阻塞,左下降枝90%併梗塞…」,並於死亡經過 研判記載:「㈠死者廖財旺,66歲,男性,係不明原因昏倒 送醫不治死亡,家屬質疑不久前拔牙麻醉後果,經由解剖知 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病症致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口中嘔吐物應係心因性 休克時所致,非致死原因,與麻醉藥應無關連,死者生前無 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致缺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 /自然死。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缺氧 性腦病症變。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等語,最後鑑定結 果:「廖財旺…研判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病症 而致多重器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此有 上開相驗卷內之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件相驗卷第150 至153頁)。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到系爭鑑定報告書後 ,曾102年4月18日開庭訊問吳玟嫺:「(提示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死因是心臟冠狀動脈堵塞,死亡方式是病死,與麻 醉無關,有無意見?」,吳玟嫺答:「沒有意見」,有上開 相驗卷內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件相驗卷第158頁)。再上 訴人質疑廖財旺經解剖發現之「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 硬化性阻塞」可能係因急救過程對心臟為擠壓所造成,並主 張廖財旺係因食用豬大腸而造成呼吸中斷死亡,本院乃依上
訴人之聲請發函向法醫研究所為詢問,經法醫研究所於103 年11月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冠狀動脈 硬化性阻塞係慢性之成因,並非急性血栓造成,所以不可能 是急救CPR造成。㈡若食用豬大腸或湯圓噎死,應有這些物 質造成阻塞的證據,且伴有肺臟內肺泡因阻塞而坍陷的證據 ,本例都沒有此些表現」,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頁)。復參以卷附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記 載:「一般人的冠狀動脈有三個主要血管,冠狀動脈是供應 心臟本身氧氣及養分的血管,因此當心臟冠狀動脈發生動脈 粥樣硬化的病變過程中,會使血管逐漸產生狹窄而阻塞心臟 肌肉所需的血液供應與氧氣和能源…當心臟血管阻塞缺血到 達某種嚴重程度時,心臟肌肉細胞會開始壞死,這種狀況則 稱為心肌梗塞,其所表現的症狀可以從最輕微的毫無症狀, 到較常見的胸悶、胸痛、氣喘、心跳加快、頭暈、冒冷汗, 甚至心臟衰竭或導致心律異常而產生猝死情況」(見原審卷 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亦記載:「 冠狀動脈負責供應氧氣及養分到心臟肌肉細胞,以維持正常 的收縮跳動及功能…冠狀動脈疾病指的是一條或多條因狹窄 或阻塞,而造成血流減少及心臟肌肉細胞缺氧的現象…當冠 狀動脈狹窄的程度不到血管直徑的百分之五十時,除非劇烈 的運動,患者通常是不會有胸悶及胸痛的現象。心絞痛或狹 心症指的是因為心肌暫時缺氧所造成的心臟疼痛,常發生運 動後、情緒緊張、天氣寒冷時…一旦發生心肌梗塞,冠狀動 脈內血流完全阻塞,造成大量心臟肌肉細胞壞死,病患常因 致命心律不整及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67頁) ,可知冠狀動脈發生阻塞後,冠狀動脈狹窄的程度不到血管 直徑的百分之五十時,除非劇烈的運動,患者通常是不會有 胸悶及胸痛的現象,是縱使廖財旺於昏倒前未曾有胸悶、胸 痛的情形,亦無法認定其非因冠狀動脈阻塞致心肌梗塞而昏 倒,況法醫研究所法醫經解剖廖財旺之遺體發現「冠狀動脈 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30%,左下降枝90%和左 回旋枝30%,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3公分,右心室厚0.3 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3公分」,可知其冠狀動脈的三條主要 血管均已發生硬化性阻塞,左下降枝更高達90%,肉眼下亦 疑有梗塞於左心室;另心臟既因冠狀動脈阻塞而無法將帶氧 氣及養分之血液供應心臟肌肉細胞致心臟肌肉壞死,無法維 持正常的收縮跳動及功能,帶氧氣及養分之血液自亦無法循 環至腦部而造成腦部缺氧病變,此應屬一般稍具醫學常識之 人所知曉之醫學常識,是冠狀動脈阻塞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堪認廖財旺之
死亡原因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係冠狀動脈阻塞造成 缺氧性腦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 然死」,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無誤 。
㈣上訴人主張廖財旺之死因為意外噎食所致,固據其提出新光 醫院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歷、呼吸治療收案評估記錄及該院 102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引用上開相驗卷內新光 醫院之廖財旺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為據,惟查新光 醫院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歷係記載:「入院主訴:OHCA」( 見本院卷第20頁),呼吸治療收案評估紀錄記載:「入院主 訴:病人吃飯到一半sudden collapse,EMT到時已無心跳… 」、「頭頸部:on ETT時『口中』有半條“米腸”」、「初 步診斷:OHCA」、病歷記錄專用紙並記載「on ETT,發現一 塊大腸在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23頁及本件相驗 卷第45頁),而新光醫院102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則記載廖財旺:「⒈到院前已經無生命徵象,急救術施 行術⒉呼吸道異物阻塞⒊缺氧性腦病變⒋器官衰竭(以下空 白)、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2年2月6日13時52分, 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急救,急救後怖復心跳血壓,轉加護 病房繼續照護,於同年2月10日09時56分,心跳停止,病人 死亡。另外,病患急救後,因為左上牙齒鬆脫,經照會牙科 醫師,以予拔除,並作局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均未記載廖財旺之死亡原因及其研判經過;另觀諸廖財旺 之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見本件相驗卷第68至 136頁),亦無新光醫院對廖財旺進行病理報告及解剖之記 載,且急診檢傷病歷記載係從廖財旺『口中』取出如上開相 驗卷第53頁照片所示之未嚼碎豬大腸,證人周光緯到庭亦證 稱:「(問:當時在為患者進行氣管插管時有無發現患者有 什麼異樣?)插管必須要把嘴巴打開,我們把嘴巴打開時就 發現有一個貢丸大小的食物在嘴巴裡面,打開嘴巴稍微撥開 舌頭就可以看到。(問:你們發現患者嘴巴裡面的貢丸大小 食物,這個食物是否曾經有到他的食道或是氣管的位置?) 不得而知。」(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認急診 醫師係自廖財旺『口中』取出未嚼碎豬大腸,而非自廖財旺 之「呼吸道」取出豬大腸無誤,是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欄記載「呼吸道異物阻塞」係與事實不符。況廖財 旺經救護車送到新光醫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前揭法醫研究 所對本院函詢亦稱「若食用豬大腸或湯圓噎死,應有這些物 質造成阻塞的證據,且伴有肺臟內肺泡因阻塞而坍陷的證據 ,本例都沒有此些表現」,足見廖財旺並非因食用豬大腸阻
塞呼吸道而噎死。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廖財旺係因意 外噎食豬大腸阻塞呼吸道而致死亡。
㈤又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時間距離廖財旺死亡時 間已長達2個月以上,且廖財旺噎食之情形早已於急救時被 排除,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具有未詳細斟酌新光醫院病歷資料 之缺失,主張不宜將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廖財旺死因之 依據云云。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係於102年3月28日作成, 惟如前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2月22日即會同法 醫研究所顧問醫師對廖財旺進行解剖,解剖所採取之代表性 組織及檢體亦於當日交付法醫研究所醫師帶回,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送本件相驗案件影印卷宗(內含元大牙醫診所、新光 醫院之廖財旺病歷資料),囑託法醫研所鑑定廖財旺之死亡 原因,且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於案情概 述內均載明廖財旺「於102年(誤植為101年)2月6日左右在 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突然昏倒,經送新光醫 院急診,但仍在2月10日9時56分不治死亡,病歷記載有半條 香腸於口中,醫院診斷缺氧性腦症,死者曾在2月6日11時39 分至元大牙醫診所(病歷000000)拔牙返家後有噎食現象, 所以家屬質疑牙科麻醉藥所致」等語(見本件相驗卷第147 、151頁反面),足見法醫研究所法醫為本件鑑定除根據解 剖觀察結果,於鑑定研判經過尚根據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 化學檢驗及其他病理解剖診斷結果,研判廖財旺之死亡經過 及原因,可知鑑定過程並非全未斟酌新光醫院病歷所載廖財 旺噎食之情形。況吳玟嫺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後,告知廖財旺死因是心臟冠狀動脈堵塞,死 亡方式是病死,與麻醉無關時,已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宜作為認定廖財旺死亡原因之依據云云 ,顯不足採。
㈥至證人周光緯固到庭證稱:「(問:你們發現患者嘴巴裡面 的貢丸大小食物,這個食物是否曾經有到他的食道或是氣管 的位置?)不得而知。(問:如果一位患者他吃到一顆貢丸 大小的食物,有噎到的情形,之後有無可能反吐出來在嘴巴 裡面?)有可能…(提示新北地檢署相驗卷第39至136頁, 問:依提示的病歷資料能否看出此位患者有無經醫師進行有 關心肌梗塞的相關檢驗?)依心電圖及抽血檢驗都沒有辦法 判斷有心肌梗塞的情形,沒有證據顯示。(問:依你剛才看 的病歷,此患者死亡的原因為何?)這個患者的死亡原因應 該要從他一開始來的原因才是主因,後來都是因為他的主因 所發生的一些併發症,這位患者送進加護病房後在2月10日 就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就廖財旺究
有無心臟冠狀動脈堵塞或心肌梗塞之情形為診斷,亦未參與 廖財旺死亡後之後續解剖及死因鑑定工作,其根本不清楚廖 財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臟冠狀動脈堵塞、心肌梗塞 等情形,況如前所述,廖財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研究所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確認死因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造成缺氧性腦病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證人周光緯所 稱「這個患者的死亡原因應該要從他一開始來的原因才是主 因」,並非即指廖財旺口中的豬大腸才是造成其昏倒而致死 之原因甚明。
六、綜上所述,廖財旺之死亡原因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 性腦病變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核與系 爭保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應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之定義不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廖財旺死亡係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渠2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2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嫌乏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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