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薛枝增
訴訟代理人 薛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 第158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 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2、3 層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有56﹪之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2、3 層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 ㈠第4頁背面)。 嗣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基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建號3016、 建物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2、3、4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 104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 然此罰鍰僅具行政 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 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25日經新北市政 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 101年7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原告廢止時 之股東分別有廖煌銓、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廖施愛珠 等5人,而廖施愛珠業於96年1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有 廖茂源、廖煌銓、廖達洋、廖達貫、 廖淑芳及魏廖淑女等6 人。 而廖煌銓前經99年4月11日原告股東會過半數之股東同 意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 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10頁;卷㈡第89頁),並經證人廖達洋到庭證稱:系爭會 議紀錄有看過,其上之簽名或蓋章都是我當日親簽、親蓋, 因為原告清算,所以要推派代表,當場的人都同意推派廖煌 銓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由他出面處理原告所有債權債務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證人廖達貫到庭證稱:系 爭會議紀錄之簽名為伊所簽名及蓋章,99年簽系爭會紀錄時 有談到說有關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委由廖煌銓對外代表原告 去處理,而我也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屬 實。又廖煌銓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1 月22日院清民科字第0053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02 頁),然依前揭說明,廖煌銓既經原告股東會過半數股 東同意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廖煌銓依法自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就系爭 建物有56﹪之所有權,備位聲明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56﹪之 事實上處分權,然均為被告響泰公司所否認,且因被告薛枝 增前亦主張其已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施作之地下室工程, 此有不動產 買賣暨整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足 認被告薛枝增亦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 否有56﹪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先 、備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4年10月5 日承攬訴外人瑞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店市○○路00 號之「瑞豐美麗殿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又邀請 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豈料,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2 、3 、4 層後,85年 間瑞豐公司即發生退票,無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遂與 被告響泰公司分別於8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 日簽立「拍 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下稱系爭抵押物承受聲明書) 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響泰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麗雲出面向法院聲請就瑞豐公司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倘經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則由原 告與被告響泰公司共同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辦理登記,原告 持分登記為68﹪,被告響泰公司持分登記為32﹪。其後,林 麗雲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民 執字第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原告及被告響泰公司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 建物經第3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被告響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訴 外人蕭志隆竟為自己及被告響泰公司之不法利益,利用其代 理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而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撤回原 告參與分配之聲明,而以被告響泰公司之名義向法院聲明承 受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而後,蕭志 隆為安原告之心,遂於87年6 月29日以被告響泰公司之名義 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響 泰公司向法院所承受之系爭建物中56﹪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並約定自開立系爭證明書時起,原告受讓並受領交付取得上 開權利及標的物,且與被告響泰公司按各自比例行使所有權 為一切使用、收益及處分,亦即自87年6 月29日起,原告已 取得系爭建物56﹪之所有權。然99年間,原告竟發現被告薛 枝增對外兜售系爭建物,因原告自始未將系爭建物56﹪所有 權轉讓予任何人,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倘 鈞院認為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則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 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響泰公司: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 響泰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取得,故無法辦理所有權 登記,因此,被告響泰公司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權 ,應屬無據。又被告響泰公司於向法院承受系爭建物後, 即於87年6月29 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將系爭建物56﹪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 嗣系爭證明書於88年5月18日向法 院辦理認證,且原告亦於同日將其系爭建物56﹪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別讓與予訴外人林大成22.91﹪、蔡秀鳳( 原名 陳蔡秀鳳)10.18﹪、 舒山萍10﹪及邱柏勝12.91﹪等4人 (下稱林大成等4人), 並於同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故原 告已無系爭建物56﹪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響泰公司係 於97年1月間陸續向林大成等4人買受其等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故被告響泰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100﹪ 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56﹪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薛枝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15頁):(一)原告於84年10月5日與瑞豐公司簽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至13頁)。
(二)原告與被告響泰公司分別於8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 日 簽立系爭抵押物承受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此有該等聲明 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三)系爭執行事件於86年1月30 日拍賣系爭建物後無人應買, 嗣由被告響泰公司以債權人資格聲明承受系爭建物,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86年5月14 日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 書予被告響泰公司,於86年5月8日實行分配,此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第36至37頁)(四)原告與被告響泰公司於87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 系 爭證明書並於88年5月18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此有系爭 證明書及本院義認字第286395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頁、第75至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響泰公司共同承攬瑞豐公司之系爭工程
,嗣因瑞豐公司跳票,遂與被告響泰公司簽立系爭抵押物承 受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瑞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如經 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則由原告及被告響泰公司共同聲明承 受,嗣系爭建物經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 被告響泰公司卻擅 自代理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以被告響泰公司個人名義聲明 承受系爭建物,其後為安原告之心,出具系爭證明書將系爭 建物56﹪所有權讓與予原告,現原告發現被告薛枝增竟在出 售系爭建物,故原告有對被告確認就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 權必要,又倘本院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則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響泰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 被告響泰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承受取得之系爭建物,究 係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二)備位之訴:原告究竟有 無將系爭建物之56﹪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大成等4人? 原 告是否仍享有系爭建物56﹪之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一)先位之訴:被告響泰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承受取得之 系爭建物,究係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建物 之原始建築人為瑞豐公司等情,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瑞豐公司。本院 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誤載,核該執行事 件中所拍賣應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響泰 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承受取得之系爭建物應為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系爭 建物56﹪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請求對被告響泰公司、 薛枝增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權,應屬無據。(二)備位之訴:原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建物之56﹪事實上處分權 出售予林大成等4人? 原告是否仍享有系爭建物56﹪之事 實上處分權?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證明書後,被告響泰公司仍千方百 計欲將原告取得之系爭建物56﹪事實上處分權予以排除, 此情經訴外人許文珍得知後,許文珍遂向原告之負責人廖 煌銓表示其可代為解決系爭建物之問題,並保證可將系爭 建物以2,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 作法為原告應先將系 爭建物56﹪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轉讓給數人頭,使共有人 過半數,且因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建物, 原告接受許文珍之提議 後即與許文珍簽立「備忘錄」,其後,許文珍則安排林大 成等4人於88年5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4份及權利移轉證明書4份, 並於同日辦理4份 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公證, 且於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 載買賣價金及倒填簽立日期為87年8月20日, 故原告實際 上並未將系爭建物56﹪ 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大成等4 人。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響泰公司就系爭建物出售予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乙事於90年4月6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0年4月6日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原告56﹪持分售價為6,590萬元 」等語,及原告、被 告響泰公司及訴外人賴進富就系爭建物出售乙事於92 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2年7月25日協議書 ),該 協議書記載「 原告持分56﹪部分包含第2條處理費總售價 6,590萬元」, 以及原告與被告響泰公司就系爭建物出售 乙事於96年1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6年1月23日協 議書),由該協議書記載:「關於原告暨廖煌銓分得部分 :9,400萬元之56﹪即5,264萬元」等語,均可證明被告響 泰公司亦明知原告仍為系爭建物56﹪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業據提出備忘錄、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省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90年4月6日 協議書、92年7月25日協議書及96年1月23日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85頁、第114至122頁、第145至150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大成等4人均係透過許 文珍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大成、舒山萍及蔡 秀鳳已分別將其等出資款交付予許文珍,嗣邱柏勝分別開 立面額為18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2紙, 許文珍分別開立 面額為50萬元及170萬元之支票2紙, 併同現金130萬元, 共計支付730萬元予原告之負責人廖煌銓, 故原告確實已 將系爭建物56﹪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大成等4人, 業據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9544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 書、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 0號裁定、支票及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4頁、第276至281頁 )。
3、查原告主張林大成等4 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核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之價金不符,足見林大成等4人所簽立之4份不 動產買賣及4 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之負責人廖煌銓於88年1月22日 與許文珍所簽立之「備忘錄」其上記載:「立備忘錄人許 文珍(下簡稱甲方)、廖煌銓(下簡稱乙方)就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地下2層( 面積 3661.39)地下3層(面積3720.22平方公尺)、地下4層( 面積372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 甲方取得前開不 動產後,即應向法院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嗣法院取得判 決確定後,甲方即應先行給付700萬元; 甲方就前條不動 產處理完畢後所獲利益,乙方取得30﹪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4頁);以及參以證人邱柏勝到庭證稱: 當 初廖煌銓是我的主委,他告訴我說他有一個建物無法處理 ,問我有無認識可處理的人,我就告訴他我有個朋友許文 珍,所以我就帶廖煌銓去許文珍家中,在詳談中許文珍看 到廖煌銓帶去的資料,就告訴廖煌銓要處理的話必須人數 過半、比例持有要過,許文珍有說到土地法第34條的問題 ,許文珍告訴廖煌銓說要將持有之56%打散, 許文珍建議 分成4個人持有,當時有說事情處理好後,廖煌銓拿30%, 而剩餘26%給許文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足認 原告之負責人廖煌銓曾為適用土地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 系爭建物,而委託許文珍代為處理系爭建物56﹪持分。又 參以證人林大成到庭證稱:當時許文珍找我投資買地下室 ,許文珍告訴我說他向廖煌銓買地下室,且要到法院做公 證,我就拿了現金120萬元給許文珍, 許文珍就去法院做 公證,做完公證後許文珍又來找我說尚欠律師費50萬元,
並且許文珍將公證的相關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 證明及權利移轉證明書給我,所以我又拿了現金50萬元給 許文珍。許文珍告訴我,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3人, 而邱 柏勝也告訴我他有投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 明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但章是我拿給許文珍去法院辦 理公證用的,是我授權許文珍拿章去蓋,又許文珍說他欠 120萬元,所以才找我,我是最後投資的, 我只知道投資 許文珍去買地下室,當時只談到買地下室,而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有我的名字,是因我有出錢,且到時分錢的時候 有較多時,我要分給許文珍,上面如果沒有我的名字我就 不會出錢了,許文珍有告訴我地下室我是股權最多的,所 以到時分錢時,我這邊要分給他,當時許文珍拿我的印章 去法院時他只說要去做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第4頁);證人舒山萍到庭證稱: 當初我與林大成、蔡 秀鳳及邱柏勝4人, 做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有前提的 ,因為當初原告要將56﹪的持分賣出給我們,我們認為這 個事情沒有保障,所以才會要原告他們做權利移轉證明書 給我們,並到法院公證,我們才要付這個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許文珍拿給我的,當初我們有將印鑑證明及授 權書給許文珍去辦理,至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的簽 名是否為我親簽,我不記得了,但我有拿到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也有拿到,是我們為了要 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去公證時,由廖煌銓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我當初有實際給錢,給林杉柱130萬元,分2 次,1次是30萬,另1次是給100萬,當初總共是付730萬元 , 其中林杉柱出資270萬,林杉柱比較疼我,所以他出資 270萬登記我的名字, 他要我以後有能力時再慢慢還他, 但因為我能力不好, 所以最後我實際上只拿出130萬,我 與林杉柱共出270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是 廖煌銓自己寫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 章為我的印章,但不記得簽名是否為我的親簽,又廖煌銓 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經過公證後拿給我們,我們才付 錢,我有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與我們實際支 付不同,許文珍有向我們解釋說廖煌銓使用此份買賣契約 是為了使蕭志隆出面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公證事宜 。而當初因為許文珍與林杉柱很熟,而我與許文珍及林杉 柱都很熟,因為廖煌銓與邱柏勝拿這個案子來問許文珍, 許文珍就問林杉柱有無意願,至於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林杉柱、林大成、邱柏勝及蔡秀鳳及我都有出 資,總金額是7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
頁背面);證人蔡秀鳳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印章是我的,當初邱柏勝與許文 珍說他們不夠錢,問我可不可以幫林大成貼50萬元,我就 拿了50萬元到新店給林杉柱,後來不知道是許文珍、邱柏 勝或林大成拿了不動產投資立據給我作為拿出50萬元的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併參酌證人蔡秀鳳所當庭 提出之不動產投資立據載明:「茲有關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與北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買賣投資一案,本人出資貳佰貳拾萬元正,陳蔡 秀鳳伍拾萬元正,總投資額共計270萬元正, 爾後所獲得 利益也以各投資資金額比例分配,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 此致陳蔡秀鳳立據人林大成地址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認林大成、舒山萍及蔡 秀鳳等3人係透過許文珍處理系爭建物之買受, 且確有投 資買受系爭建物之真意。至原告主張證人邱柏勝已到庭證 稱:許文珍告訴廖煌銓說要將持有之56 %打散,許文珍建 議分成4個人持有,後來許文珍就問我可否參加一個, 然 後我就說如果沒有涉及法律問題,我就參加一個,當作持 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足徵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係屬虛偽云云。然參諸證人邱柏勝證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我自己 到法院辦理的,當時到法院辦理的人有許文珍、廖煌銓及 吳美惠,而我在出賣不動產時, 是許文珍與1個叫國棟的 人來找我,第2次就是1個叫國棟的人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權利移轉證明書給我簽,當時叫國棟的人告訴我說因為 當時沒拿錢出來,所以許文珍有向別人借錢來買,而這次 賣掉了,就要將賣掉的錢拿去還當初借的人,所以我就在 上面簽名,表示我願將不動產賣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頁及背面、第6頁),是邱柏勝既證稱其所持系爭建 物之持分係由許文珍所出資,且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之負責 人廖煌銓,事後亦配合許文珍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出售,則 邱柏勝縱未實際出資,邱柏勝亦有替他人向原告買受系爭 建物持分之意思,故邱柏勝確有買受系爭建物持分之真意 ,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況邱柏勝亦曾簽發票面金額 分別為18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2 紙予原告之負責人廖煌銓 簽收,此有上開2紙支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7頁 ) ,是邱柏勝證稱林大成等4人僅係單純之持有人, 應無可 採。綜上,原告縱無出賣系爭建物56﹪事實上處分權之真 意, 且林大成等4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載價金並不相符, 然因林大成等4人確有向原告買受系
爭建物56﹪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依前揭說明,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曾將系爭建物56﹪持分出賣 予林大成等4人,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 56﹪持分出賣予林大成等4人, 則原告並未享有系爭建物 56﹪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對被告響泰公司、薛枝 增確認就系爭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瑞豐公司,且因系爭 建物屬未辦登記建物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 響泰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承受取得之系爭建物應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對被告響 泰公司、薛枝增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56﹪之所有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已將系爭建物56﹪持分出賣予 林大成等4人, 原告已不享有系爭建物56﹪之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對被告響泰公司、薛枝增確認其 對系爭建物有56﹪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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