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11號
TPDV,102,重訴,1211,2015020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楊奇霖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婉禎
被   告 林秀月
      侯佳芬
      詹誠利
      魯趙連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魯賢龍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244巷37弄1
被   告 謝志祥
      呂明淵
      劉添福
      江貴添
      江乾忠
      江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奇霖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十二點零三平方公尺)、A2( 面積二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被告林秀月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十七點九十七平方公尺)、B2 (面積二十六點二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 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三、被告侯佳芬詹誠利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十七點九十七平方公 尺)、B2(面積二十六點二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不得



再占有該部分土地。
四、被告魯趙連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C(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C2(面積 十八點七十八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五、被告謝志祥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C(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C2(面積十 八點七十八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 地。
六、被告呂明淵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二十七點六十二平方公尺)、D2(面 積十五點四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七、被告呂明淵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面積六十點九十六、八點二十八平 方公尺)、F2(面積二十五點三十六、八點二十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及將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八、被告劉添福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E(面積二十六點九十七平方公尺)、E2(面 積十七點五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九、被告劉添福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面積六十點九十六、八點二十八平 方公尺)、F2(面積二十五點三十六、八點二十八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十、被告江貴添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十一點零七、十一 點六十六、五十點零四平方公尺)、G2(面積七點十三、十 一點一十二、四十一點四十八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建物部分遷出,並拆除該 部分建物,及自如附圖H(面積三點九十一、六十七點七十



七平方公尺)、H2(面積四點零七、四十四點六十二平方公 尺)所示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部分遷 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暨將全部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十一、被告江貴添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十五點五十一平方公尺)、 G2(面積七點十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建物遷出,及自如附圖H( 面積二十點六十二平方公尺)、H2(面積二十一點八十四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十二、被告江乾忠江乾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十一 點零七、十一點六十六、五十點零四平方公尺)、G2(面 積七點十三、十一點一十二、四十一點四十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部分遷出,及自如附圖H(面積三點九十一、六十七點七 十七平方公尺)、H2(面積四點零七、四十四點六十二平 方公尺)所示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
十三、被告江乾忠江乾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十五點五十平方公 尺)、G2(面積七點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建物部分遷出,及自如附 圖H(面積二十點六十二平方公尺)、H2(面積二十一點 八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十四、被告楊奇霖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拾捌萬 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 元。
十五、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零肆 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 拾陸元。




十六、被告魯趙連香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玖拾壹 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 拾叁元。
十七、被告呂明淵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拾陸萬 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 元。
十八、被告呂明淵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七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
十九、被告劉添福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拾肆萬 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 。
二十、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叁佰陸拾 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壹元。二十一、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柒拾壹 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萬貳仟 叁佰捌拾肆元。
二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奇霖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秀月負擔 百分之九、被告魯趙連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明淵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劉添福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江貴 添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二十四、本判決第一項、第十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楊奇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林秀月侯佳芬詹誠利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六 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 告魯趙連香謝志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 項、第十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陸 拾壹萬元為被告呂明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七項、第九項、第十八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 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呂明淵劉添福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本判決第七項、第九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呂明淵劉添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第十九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劉添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二項、第二十項於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萬元為被告江 貴添、江乾忠江乾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一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一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被告江貴添江乾忠、江乾 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邱大展變更陳盈蓉再變更為蘇建榮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派令可查,蘇建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楊奇霖楊智強楊淑蕙、楊智 翔、林秀月侯佳芬魯趙連香謝志祥劉添福劉素伶蔡建宏呂明淵江乾忠江貴添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 得利,而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卷一第3頁至第5頁),嗣因



楊智強楊淑蕙楊智翔未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被告詹誠利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42號建物),被告劉添 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50、52號建物),及被告江乾忠陳述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臨 229之1、之2建物(下稱系爭臨229之1、之2建物)分別為其 、江乾富所有,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而撤回對被告楊智強楊淑蕙楊智翔之起訴,追加對 被告詹誠利江乾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暨部分撤回狀所載(見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後因本 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確認被告江貴添為系爭臨 229之1、之2建物所有人,被告江乾忠江乾富僅居住其內 ,而變更聲明如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見卷二第331 頁至第335頁);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 告呂明淵有繳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而變更 聲明如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所示(見卷二第331頁至 第335頁);復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劉素伶蔡建宏已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48號建物),而撤回對被告劉素伶蔡建宏之起訴,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月侯佳芬魯趙連香謝志祥詹誠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22、23、24、26之2、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任22、 24、26之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任23 、3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被興築有系 爭4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4號、46號建物 (下分稱系爭42號、44號、46號建物),系爭48、50、52、 臨229之1、臨229之2號建物,各該建物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 示;而被告楊奇霖為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林秀月為系爭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侯佳芬、謝 志祥並設籍居住該處,被告魯趙連香為系爭44號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詹誠利承租該屋經營汽車修理業務,被告呂 明淵為系爭46、50、5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50 、52號建物出租與被告劉添福,被告劉添福為系爭48號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貴添為系爭臨229之1、之2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乾忠江乾富則居住於該處,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 奇霖、林秀月魯趙連香呂明淵劉添福江貴添分別遷 出占用原告土地興築之建物,並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土地 與原告,及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系爭返還土地日止,按占用 面積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並得請求被告侯佳 芬、謝志祥劉添福江乾忠江乾富分別自占用之房屋遷 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楊奇霖應自系爭40號建物「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面 積32.0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所占有之同段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⒉被告林秀月應自系爭42號建物「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面 積37.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所占有之同段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⒊被告侯佳芬詹誠利應自系爭4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 土地上,面積37.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6. 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 有使用「面積37.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26.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系爭22地號土地。 ⒋被告魯趙連香應自系爭4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地上 ,面積3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78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系爭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⒌被告謝志祥應自系爭44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18.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部分遷出, 並不得再占有使用「面積3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18.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22 地號土地。
⒍被告呂明淵應自系爭4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地上, 面積27.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5.49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⒎被告劉添福應自系爭4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地上,



面積26.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7.54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⒏被告呂明淵應自系爭50號、5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 地上,面積60.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5.3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坐落於系爭30地號土地 上,面積8.2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8.28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2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系 爭30地號土地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⒐被告劉添福應自系爭50號、5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 地上,面積60.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5.3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坐落於系爭30地號土地 上,面積8.2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8.28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 面積60.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5.36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之系爭22地號土地,以及「面 積8.2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8.28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之系爭30地號土地。 ⒑被告江貴添應自系爭臨229之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6之2地 號土地上,面積15.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7. 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22地號土 地上,面積11.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7.05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上 ,面積11.6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1.12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24地號土地上, 面積50.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1.48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 爭26之2、22及24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⒒被告江乾忠江乾富應自系爭臨229之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 26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15.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7.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 22地號土地上,面積11.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7.0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23地 號土地上,面積11.6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 11.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系爭24地 號土地上,面積50.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 41.4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



再占有使用「面積15.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7.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系爭26之2地號 土地」,「面積11.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7.0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系爭22地號土地, 「面積11.6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1.1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系23地號土地、「面積 50.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1.48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系爭24地號土地。 ⒓被告江貴添應自系爭臨229之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6之2地 號土地上,面積2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1 .8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於系爭23地號 土地上,面積3.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 ,面積67.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4.62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26之2、24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 占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⒔被告江乾忠江乾富應自系爭臨229之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 26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2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 ,面積21.8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於系 爭23地號土地上,面積3.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 面積4.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於系爭24 地號土地上,面積67.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 44.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 再占有使用「面積2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 面積21.8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之系爭26之2地號 ,「面積3.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之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 67.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4.62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之系爭24地號土地。 ⒕被告楊奇霖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765,093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0,092元。 ⒖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092,432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5,673元。 ⒗被告魯趙連香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835,080元, 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1,285元。 ⒘被告呂明淵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522,069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5,949元。 ⒙被告楊添福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86,249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5,338元。 ⒚被告呂明淵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359,353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8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7,272元。 ⒛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622,259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1,310元。 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83,043元,及自1 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578元。
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111,614元,及 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9,502元。 被告江貴添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238,421元,及自1 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04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秀月詹誠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侯 佳芬到庭陳述願意遷出,被告楊奇霖魯趙連香謝志祥呂明淵劉添福江貴添江乾忠江乾富則分別以下列情 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楊奇霖部分:
原告自94年起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合作案,並委 由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統籌申請及實施 作業,原告為此列席參與會議時,對巧洋公司整列都市更新 拆遷補償清單,載有本件被告可受領拆遷補償一事,均未反



對,原告應有默許被告楊奇霖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又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於101年間曾辦理本件違建戶之補件列管作業, 並同意本件違建戶如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將不會提 起訴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楊奇霖業依規定於101年4 月28日填具同意配合補件作業之意願調查表,隨同戶籍設立 資料寄送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自不應提起本訴。縱認 被告楊奇霖有無權占用系爭22號土地之事,本件原告關於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始為 公允等語。
㈡被告魯趙連香謝志祥呂明淵劉添福江貴添江乾忠江乾富(下合稱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部分: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國防部下三級單位,原告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為臺北市政府內部之局、處單位,均非獨立機關, 無獨立法人格,亦無獨立預算,均無當事人能力。又臺北市 政府於60年間規劃興建民生東路、建國北路等道路工程,而 向內政部申辦徵收土地事宜,道路興築後所餘徵收土地及國 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附近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 就此曾於68年3月間函告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前手遷移,臺北 市議會乃以68年4月2日北市○○○○○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協處,臺北市政府並於68年6月22日68府工建字第11731號函 同意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臺北市議會則 以68年6月29日北市議會(工)字第2025號函准被告魯趙連 香等7人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更以68年7月2日北市工建㈥字第21886號令被告魯趙 連香等7人前手填具切結書。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向前手購買 建物時,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議會等機關與被 告魯趙連香等7人前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終止,被 告魯趙連香等7人自得本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44、46、48、50、52、臨229之1、之2建物既係以居 住為目的所建造,今建物尚存,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返還期限 屆至,而要求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返還。再者,被告魯趙連 香等7人已於46年間至82年間辦理系爭44、46、48、50、52 、臨229之1、之2建物移轉登記,經國家核給門牌號碼,設 立戶籍,依戶籍申辦水錶、電錶、電話等設施,國家並據以 核定房屋稅及資料,另於85年11月9日在國防部所屬機關存 證,而巧洋公司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時亦有列載被告魯趙連香 等7人之存證資料,被告魯趙連香等7人應已符合眷村改建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具違占建戶資格,亦係有權無償占 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呂明淵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繳清88年3月至93年2月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267,080元,並自93年4月迄今,按月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 納,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呂明淵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2、24、2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 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23、30地號土地為原告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⒉系爭40號房屋申請自來水之接水施工日期為60年6月18日, 聲請人為李秀志;系爭42號房屋申請自來水之接水施工日期 為59年10月19日,申請人為秦玉亭;系爭44號房屋申請自來 水之接水施工日期為60年7月10日,申請人為原告魯趙連香 ;系爭48號1樓房屋申請自來水之接水施工日期為78年11月 10日,申請人為劉鳳舉;系爭50號房屋申請自來水之接水施 工日期為65年11月19日,申請人為周鳳居;系爭52號房屋申 請自來水之接水施工日期為65年2月22日,申請人為馬先富 ;系爭臨229-1號房屋申請自來水之接水施工日期為86年9月 3日,申請人為原告江貴添
⒊系爭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奇霖;系爭42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秀月;系爭4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魯趙連香;系爭46、50、5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呂明淵;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添福 ;系爭臨229-1、229-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江貴添。 ⒋系爭42號房屋由被告林秀月出租與被告詹誠利使用,被告侯 佳芬戶籍設在系爭42號房屋;系爭44號房屋由被告魯趙連香 出租予被告謝志祥使用;系爭50、52號房屋由被告呂明淵出 租予被告劉添福;被告劉素伶蔡建宏戶籍設在系爭48號房 屋,亦居住該處。
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 年3 月29日發函被告楊奇霖,通知 被告填具相關年籍資料,以利國防部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進行拆遷補償作業, 且如85年2 月6 日前之違建戶於101 年4 月30日以前回擲該 案補件作業意願調查表,並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 或電錶等文件,將不會起訴配合之違建戶,亦不會請求過往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22、24、2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23、30地號土地為原告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卷二第92頁),信為可採。則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代中華民國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