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原 告 藍銘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邱月琴,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蕭長瑞,有臺灣銀行公告附卷可稽 ,並經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見本院卷⑴第371頁、第3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2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億7952 萬元,其中1億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餘7 億795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⑴第150 頁),核其所為 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藍銘洋為 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建物(下稱系爭建案 ),於83 年9 月14 日共同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行貸款14億 8,473萬元,約定於86年9月14日清償(下稱系爭借貸), 迨於清償期限屆滿前,因捷運隧道變更之延滯,原告被迫 向被告申請展期,經被告86年9月6日第1103次常務董事會 議通過准予展期至87年9月14 日,於期限屆滿前,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期,經被告87年12月13日第1124次常務董事會 議再次通過准予展期至88年9月14 日,並辦妥二次增補借 貸契約,原告自86年9月14日起至88年9月14日止,即無逾 期應催收情事。詎被告明知系爭借貸已展期,並無逾期應 催收情事,竟先後於86年12月及87年12月間,以原告富環 公司有3億5,473萬元、5億8,919萬5,000 元之逾期未償還 記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提報將原告富環公司列為逾期催收呆帳戶,聯徵中心因此 將原告富環公司列為逾期催收呆帳戶,雖被告嗣後分別以 87年12月8日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88年2月6 日銀板營字 第0876號函通知聯徵中心,以電腦資料轉換錯誤致發生逾 期紀錄為由,請求註銷逾期紀錄,惟被告於89年1月31 日 處理原告藍銘洋之票據匯款作業時,怠於處理,再度誤使 原告藍銘洋成為有退票紀錄之訊息,聯徵中心因被告數度 將上開原告富環公司之訊息作錯誤提報,而刊載於徵信網 路,致原告富環公司關係企業及連帶保證人均因從債務關 係亦顯示相同不良資訊於聯徵網路,致當時原告往來其他 行庫包括板信銀行、大安分行、土地銀行、中央租賃公司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中華票 卷、國際票券等(融資有20 億元)受前揭不實載敘影響, 不再同意展期,而要求還款,迫使原告資金大量流失導致 信用破產,衍生新完工之不動產告貸無門,最後遭債權人 聲請執行賤價賣出。又原告於87年7月30日曾以4.4941 億 元清償系爭借貸,惟被告竟將該款項結清原告3 個月欠息 及預扣4個月利息,餘3億3461萬4100元全數置於催收帳之 備償專戶,而未抵充本金,繼續使原告負擔高額本金之利 息,另原告損失超過千萬,導致原告週轉不靈。(二)聯徵中心所載徵信資料為各銀行決定是否貸款、貸款成數 、利率或收回貸款之重要依據,攸關借款人之信用權。若 聯徵中心所載徵信資料錯誤,必使本應獲得貸款之借款人 無從獲得貸款,或被迫以較差之貸款條件取得貸款,對借
款人造成損害,是被告就系爭借貸,既未依聯徵中心會員 規約(下稱會員規約)第1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7條規 定,履行其應向聯徵中心提報正確資料之附隨義務,損害 原告信用、財產權,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則援 引被告放貸前委請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原告銷 售系爭建案可獲得利潤為據,視為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侵害人格權之事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或第227條之1為請求,亦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 第280 號判決所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 除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外,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系爭借 貸之保證人江圓玉與系爭借貸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就「被告向 聯徵中心登載錯誤徵信資料,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賠償」乙情為爭執,並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並無不當且未罹於時效。
2.被告辯稱其因當時電腦軟硬體設備欠佳,資料傳輸量龐大 易致轉換錯誤,且其傳輸資料後即無定期查詢原告聯徵資 料之必要,伊知悉資料有誤後,已即刻致函聯徵中心更正 ,實難歸責被告云云,惟在債務不履行,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當時並 無確保傳輸資料正確之電腦科技」乙情並未舉證,則被告 既未致力建置電腦設備以確保上傳聯徵中心之資料無誤, 致侵害原告信用權,自可歸責。尤甚者,依聯徵中心查詢 記錄資訊顯示,自86年12月被告上傳錯誤信用資料至87年 12月8日去函更正,及87年12月再次上傳錯誤資料至88年2 月6 日去函更期間,被告上網檢視多次,卻都無動於衷, 未予更正,顯可歸責。故被告辯稱係於發現後第一時間便
即刻更正云云,顯屬謊言。
3.聯徵中心登記錯誤造成當事人信用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可稽, 被告辯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並非金融機構授信唯一參考 依據,縱有錯誤,亦不危害信用權。惟查,聯徵中心之信 用資料雖非授信唯一參考依據,卻是授信前提要件,只要 逾期記錄存在,即難以獲得貸款;換言之,信用資料無瑕 疵未必能獲得貸款,但信用資料有瑕疵,即無從獲得貸款 。被告雖屢稱中聯信託公司曾於87年7月30 日對原告貸放 4.6 億元,故徵信資料即便有錯,亦不影響原告貸款之取 得云云。惟查,中聯信託本欲貸款9.3 億(4.6億+4.7億) 給原告,有該行87年6月24 日之函可稽。然中聯信託於87 年7月6日、87年7月9 日至聯徵中心查詢項目代號B08「企 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後,即緊縮信用,將貸款金額減 為4.6 億,嗣於貸款過程中因減3 戶申貸,僅實際放貸 4.4941億元。若非被告錯載原告徵信資料、損害原告信用 ,原告即可獲得中聯信託其餘4.7 億元之貸款,可節省大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且毋庸保留資金替購屋者作保, 有足夠資金依約攤還本息,不致在90年6月15 日遭被告查 封系爭建案、捷運局穿越補償費5750萬9475元等財產,或 使原告存款遭被告圈存,致原告無從享有系爭建案8 億79 52萬元之銷售利益,足見被告錯誤列報並遲延更正原告徵 信資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億7952萬元,其中1億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餘7億7952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富環建設自86年5月14日至89年3月14日期間內,繳納 土地及建築融資利息時有延遲,此有利息繳交明細表可稽 。另原告富環建設向被告板橋分行借款之還款期限,先後 於86年9月14日(第一次申請展期)、87年9月14日(第二 次申請展期)、88年9月14日(第三次申請展期)及93年9 月14日屆至時,原告確實未依約清償本金,係遲至86年10 月8日、87年12月30日、89年1月29 日始簽訂「增補借據」 展延還款期限,足證原告富環建設未依約清償本金確有逾 期情事。
(二)又原告所述兩次申請展期,被告經辦人員確已建檔更新借 款展期資料,惟因電腦資料傳輸異常,未能順利轉載完成 ,由於被告銀行放款後、並無定期查詢原告聯徵中心資料
之規定及必要,未能即時獲悉資料傳輸異常之事而致聯徵 中心出現逾期紀錄,依當時時空背景,電腦資料傳輸異常 時有發生,難歸責於被告。然被告獲悉資料有誤後,即分 別以87年12月8日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88年2月6 日銀板 營字第0876號函通知聯徵中心請求更正,聯徵中心亦立即 更正並註明「該戶已無逾期金額,如有疑問,請向放貸單 位查」字樣,是並無因陷於錯誤而據此拒絕放款予被告之 可能。
(三)原告第一次聯徵中心逾欠記錄期間為87年1月30 日起至87 年12月15日止,期間中聯信託公司發現金融徵信資料誤載 後,仍於87年10月融資予原告4.6 億元,足證原告所述聯 徵中心資料異常記載,並未影響原告之信用,亦未導致金 融機構拒絕融資,而第二次聯徵中心逾欠記錄出現期間為 88年1月3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僅約十日,期間並無金 融機構登入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富環建設之逾放催收或呆帳 資料,是兩次逾欠記錄,均未造成原告信用受損。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89年1月31 日延誤原告藍銘洋匯款,致原告藍 銘洋有退票紀錄云云,被告已於當時出具證明,由原告藍 銘洋向第一銀行板橋分辦妥撤銷退補紀錄,原告藍銘洋信 用並未因此受損。
(四)原告係於89年8月13日開始無力償還對被告7億2634萬746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0年9月14 日因存款不足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發生財務困難與聯徵中心資料異常 兩者時間相隔長達二年,原告發生信用瑕疵與聯徵中心資 料異常相距時間更長達三年,可證聯徵中心資料異常與被 告信用間並無任何關連,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富環建設 未能取得融資之主因,係其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兼以當時 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不動產景氣持續低迷、房市銷售率偏 低,且金融機構對營建業前景看淡、評估建築融資案件亦 持審慎態度,加諸國內集團企業陸續發生財務危機、金融 風暴迭起等諸多因素故造成原告富環建設求貸資金不易, 原告富環建設92年12月8日致被告函:「本公司所屬行業( 傳統產業)的經濟環境亦於87年底開始惡化,而且時間長 達88.1~92.10將近五年才略顯復甦。6.另一重大資金週轉 失靈之原因,便是過度信賴政府的惡果,82、83年當時捷 運局口口聲聲83年底即開工,88年即可完工…然一延誤竟 是五年…至88.5.15才開工…租金…少收…24,000 萬…綜 合以上本企業可說是:一、運氣不佳,才會有一連串的狀 況。二、經濟環境惡化,且時間延續太久。三、存貨過多 ?…」,亦自承因產業環境及捷運延遲五年開工導致財務
惡化。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沖償欠款,致其繼續繳納高額 本金利息,亦為導致其週轉不靈之因云云,然依被告系爭 借貸還款明細,被告均將原告清償金額用以沖償貸款,原 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原告援引會員規約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並不足 採。蓋會員規約係聯徵中心與各金融機關間之權利義務規 範,各金融機構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非規約之規範對 象,且會員規約第14條亦明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 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 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 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 駁之唯一依據。」原告以聯徵中心逾欠記錄有誤,主張其 因此無法取得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顯與聯徵中心上開揭 示不符,亦與金融機構徵授信原則相違背。故聯徵中心紀 錄並非金融機構徵授信之唯一參考資料,各金融機對原告 貸款之准駁,仍係以公司財務健全及產業前景等放款風險 評估為依歸,原告主張聯徵中心資料誤載造成其告貸無門 、財務發生困難、資產遭法拍云云,顯然昧於金融機構徵 授信作業及範圍,欠缺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六)又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規定通報聯徵中心,係為履行行政機 關(即財政部)對金融機構之行政通報義務,並非履行被 告與原告間之「放款借據」或「增補借據」之行為,被告 依「放款借據」或「增補借據」負有對原告撥貸款項之義 務,早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或未完全履行。 所謂附隨義務,乃未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聯徵中心 通報行為,係本於行政法規之要求,並非輔助實現債權人 給付利益,亦不在彌補「放款借據」或「增補借據」給付 義務之不足,更無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完整之情形,原 告主張被告通報聯徵中心資料有誤違反附隨義務,同時構 成加害給付,顯然無據。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番通報聯徵中心錯誤造成渠等信用破 產及週轉不靈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 者乃是伊渠等信用或名譽受損,屬人格權受侵害,債務不 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僅得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並未明文規定人格 權受侵害亦有適用,因此人格權受侵害主張以民法第 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時,應受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僅得請求除去或請求防止侵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
撫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生人格權侵害 ,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 採。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及第197條 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知悉其被誤 列為逾期催收戶之時點,最早應可追溯至87年12月8 日及 88年2月6日,被告通知聯徵中心更正逾期紀錄時,原告早 已知悉,此外,原告曾於88年2月9日以88富京字第29號函 通知被告有關聯徵中心更正逾期紀錄,亦曾於91年間向鈞 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3年間提起妨害名譽刑事 告訴,無論以上述各該時點為原告知悉時點為起算,均已 屆滿二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有理由,亦因被 告已促請聯徵中心更正為正確資料,對原告信用權造成之 侵害已回復原狀,而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適用 餘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渠二人為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建 物,於83年9月14日共同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行貸款14億8,473 萬元,約定於86年9月14 日清償(即系爭借貸),原告於清 償期屆至前2次申請展期,經被告同意展延至88年9月14日, 惟被告於86年12月間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富環公司逾期未 償還系爭借款,經聯徵中心登錄原告富環公司有逾期催呆帳 、授信異常等紀錄,被告迄87年12月8 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 銷之;被告復於87年12月間再次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富環 公司逾期未償還系爭借貸,經聯徵中心登錄原告富環公司有 逾期催呆帳、授信異常等紀錄,被告迄88年2月6日始通知聯 徵中心註銷之;被告又於89年1月31 日誤登錄原告藍銘洋有 退票紀錄,經聯徵中心登入徵信網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⑴第8-18頁)、授信紀錄、 增補借據(見本院卷⑴第19-20頁)、聯徵中心之企業逾期 催收或呆帳資訊(見本院卷⑴卷第34-40頁)及被告板橋分 行87年12月8日銀板營字第7656號、88年2月6日銀板營字第 08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⑴第21-22頁),堪予採信。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貸,未履行其應向聯徵中心提報正 確資料之附隨義務,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損害 原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一)被告將 不利原告的錯誤資料提報登載於聯徵中心,是否違反附隨義 務而屬債務不履行?(二)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一)被告將不利原告的錯誤資料提報登載於聯徵中心,是否違 反附隨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 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 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 務)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3上易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維護原告之信用權、財產權,被告有在 聯徵中心登載正確徵信資料之附隨義務,被告將不利原告 的錯誤資料提報登載於聯徵中心,即屬違反附隨義務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依財政部69年台央檢字第1176 號函及70年台財融字第16152 號函揭示:「各金融機構按 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其逾期放款 之涵蓋範圍,自69年8 月份起修訂如說明二,請查照。」 、「為加強各行局庫放款審核、管理,避免逾期放款之增 加…7 與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加強聯繫,防止不良授信 及過度融資。…」(見本院卷⑴本第144-145 頁),及聯 徵中心網站大事紀要之記載,聯徵中心係81年4月20 日奉 財政部核准設立,82年3月8日財政部指定建置全國性信用 資料庫,並自83年7月1日經財政部指示自即日起接辦「金 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作業」(見本院卷⑴第146-147 頁), 足見各金融機構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 表」係應財政部之要求,且該制度在聯徵中心成立前即已 存在,而財政部要求各金融機構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 款餘額月報表」之目的,主要在於監理各金融機構之放款 及逾期放款情形,確保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健全,以免因 金融機構倒閉或擠兌損及國家財政,同時透過銀行公會本
於同業互助所成立之「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交換資料 加強聯繫,防止不良授信及過度融資。
3.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4億8473萬元,兩造成立借貸契約, 依借貸契約本旨,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依約交付金錢予原告 ,則於被告依「放款借據」或「增補借據」將撥貸款項給 付予原告後,其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至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行為,係本於上述行政法規 之要求,並非附隨著借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來,並非輔 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亦不在彌補「放款借據」或「增 補借據」給付義務之不足,更無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完 整之情形。原告雖另以被告違反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約定及 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主張被告 有在聯徵中心登載正確徵信資料之附隨義務,另爰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判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賠償云云,惟會員規約係聯徵中心與各金融機 關間之權利義務規範,各金融機構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並非規約之規範對象,原告以被告應向他人(聯徵中心) 履行之義務(通報行為)主張被告未向其履行,其主張顯 乏依據。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所揭 示者,乃認為過失將他人信用資料登載錯誤,過失不法行 為與信用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過失登記屬侵 權行為,其判決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與本件原告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相異,上開判決充其量揭示縱被 告向聯徵中心登載原告信用資料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係 屬被告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可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得出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登載正確資料為借 貸契約之附隨義務之結論,難以比附援引。另細譯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僅論述:「則上 訴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江圓玉),所稱台灣銀行上揭之 錯誤提報,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所造成借款人 之損失,台灣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對借款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疑。...此攸關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系爭借貸已否因清償或抵 銷而消滅,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未洽 。」等語,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指示臺灣高等法院從新 調查事實與證據,並未做出向聯徵中心登載錯誤徵信資料 之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之法律上判斷或表示 法律上之見解。原告據此作為賠償之依據,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被告信用資料之行為係根據行
政法規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目的在於透過金融機構 交換資料,監理各金融機構之放款及逾期放款情形,確保 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健全,以免因金融機構倒閉或擠兌損 及國家財政,防止不良授信及過度融資,該行為並非為支 持及完全履行借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與借貸契約間並 無為促進契約順利進行、實現當時締約目的、保護當事人 之給付利益及其財產、身體等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 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是難認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 信用資料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將不利原告的錯誤資料提報登載於聯徵中心,是違反 附隨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言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 據,至兩造其他衍生爭點(即被告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為 原告信用權或財產權?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錯載徵信資料,損害原告信用權、 財產權,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億7952萬元,其中1億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餘7億7952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另聲請調 查證據或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 基礎之事實均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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