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盛治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傑、馮光遠、蔡協崇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6,050元,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
裁判費50,550元(計算式:49,050+4,500=50,55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