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49號
TPDV,102,訴,4749,201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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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盛治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傑馮光遠蔡協崇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6,050元,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
裁判費50,550元(計算式:49,050+4,500=50,55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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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