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87號
TPDV,102,訴,4387,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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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7號
原   告 陳岱原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張明子 
      張添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周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及同小段三十四-二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1)面積三 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4-2(1)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應自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 同小段三十四-二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1)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及編號34-2(1)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九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丙○○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 同小段三十四-二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2)面積二十七 平方公尺及編號34-2(2)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 自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三十四 -二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2)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編 號34-2(2)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五、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出第二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六、上開主文第四及五項所示金額,被告戊○○及被告甲○○任 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八、被告丙○○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九、上開主文第七及八項所示金額,被告乙○○及被告丙○○任 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十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 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 ○○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乙○○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以 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乙○○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石碇飲食店應自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遷出。被告丙○○應自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三)被告戊○○應 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按月計付不當 得利金額與原告;被告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元 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四)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 行。嗣於103年5月26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戊○○應 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 原告起訴狀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將A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卓獻農應自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三) 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自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拆除,騰 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戊○○應自民國102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五)被告 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 與原告。(六)被告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依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元按 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七)前二項被告乙○○或丙 ○○如已返還不當得利,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八)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於103年8月7日撤 回對卓獻農之起訴,並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 同小段34-2地號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應自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自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拆 除,騰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戊○○應自102 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以每平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五)被 告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 額與原告。(六)被告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依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元 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七)前二項被告乙○○或 丙○○如有返還不當得利,另一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八)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



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應 自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 出。(三)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自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 2)及編號34-2(2)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拆除,騰 空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戊○○應自102年6月20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土 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1,560元與原告。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 項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 不當得利金額1,560元與原告。(六)前二項被告戊○○或 被告甲○○如已返還聲明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被告乙 ○○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編號34(2 )及編號34-2(2)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1, 200元與原告。(八)被告丙○○應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編號34(2)及編號34-2(2)土地之 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1,200元與原告。(九)前二 項被告乙○○或被告丙○○如已返還聲明第七項或第八項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 號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1、12 頁)。乃被告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無權占有卷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所示前開34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4(1)36平方公尺及 前開34-2地號中如同附圖所示編號34-2(1)3平方公尺面 積合計39平方公尺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小段35-6地號部分 土地,建造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其後將



其所建9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卓獻農(本院卷第13頁、第 25至29頁);卓獻農嗣於103年3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164頁 )。而被告甲○○則自87年6月22日起即與其夫即卓獻農入 住95號房屋,而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4(1 )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今,有 103年10月2日勘驗測量記載:「新北市○○區○○○街00 號是被告戊○○所有,目前借予甲○○使用。」等詞及卓 獻農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另被告乙○○同乏合法使 用權源,亦竟擅自無權占用前開34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34(2)27平方公尺及前開34-2地號中如同附圖所示編號 34-2(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第三人 所有同小段35、35-4、35-6地號部分土地,建造門牌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自住,並供自己及其子即被告 丙○○共同居住(本院卷第24頁),嗣於97年2月12日房 屋交付丙○○管理而由其繳納房屋稅,有前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2月12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 明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4( 1)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請求被告甲○○自系 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請求 被告乙○○及被告丙○○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4(2)及編 號34-2(2)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被 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四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戊○○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自應各依其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 茲以系爭土地位在石碇市區,人車穿梭、商業繁榮,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租金應屬合適。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800元,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 。則被告戊○○及被告甲○○二人即當自102年6月20日起 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依其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4 (1)及編號34-2(1)合計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 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即1,560元(計算式:39



X40=1,560)與原告。另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亦當 各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依其 等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4(2)及編號34-2(2)合計面 積30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40元按月計付不當得利 金額即1,200元與原告(計算式:30X4 0=1,200)。但按被 告戊○○與被告甲○○,及被告乙○○與被告丙○○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均由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屬同一給付為目 的之債務。則被告戊○○或被告甲○○二人中如有已返還 其不當得利金額,則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自免給 付義務。另被告乙○○或被告丙○○二人中如有已返還其 不當得利金額,則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亦當免給 付義務。末查原告前經於102年7月間請求鈞院調解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無奈被告戊○○、乙○○皆峻拒原告 請求,有本院所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件在案足稽 (本院卷第14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甲○○應自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面積合計3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遷出。3、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自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34(2)及編號34-2(2)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 拆除,騰空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戊○○應自102 年6月2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 -2(1)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1,560元與原 告。5、被告甲○○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 項所示編號34(1)及編號34-2(1)土地之日止,按月計 付不當得利金額1,560元與原告。6、前二項被告戊○○或 被告甲○○如已返還聲明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不當得利金 額,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7、被告 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編號34 (2)及編號34-2(2)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 額1,200元與原告。8、被告丙○○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編號34(2)及編號34-2(2)土地之 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金額1,200元與原告。9、前二項



被告乙○○或被告丙○○如已返還聲明第七項或第八項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他被告於其返還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10、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贈與人陳孟萱係前土地所有權人即 已故陳送來之孫女,而陳送來則係原告之叔祖父。即贈與 人陳孟萱與受贈人原告丁○○屬六親等之旁系血親。按六 親等血親親屬之間,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彼 此不得相婚,及依同法第1073條之1第3款規定,輩分不相 當者不得收養。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輩分相當者,其出 養不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上揭規 定之外,吾國法律就六親等以外之親屬關係,無任何特別 規範。是被告質疑陳孟萱與原告丁○○間贈與之動機,在 法律上殊乏任何意義。被告既非與贈與受贈雙方之間有任 何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動機如何,即屬所謂「吹皺 一池春水,干卿底事」,無值深究。
2、次按關於地價稅之收繳,稽徵機關祇認稅單而不認人。是 則凡持有稅單而預備繳稅者,該管稽徵機關無須查明其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否如何之闕係,即得逕行收取稅款。查 被告雖偶然持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然難以憑此單一 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其所繳納。退步言之,即設 由其繳納無誤,然依上開稅徵實務,仍無從據以推論被告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而可認其非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3、再查本件自102年7月1日原告聲請調解返還系爭土地伊始 ,被告未有一言提及其先輩與已故陳送來間有任何關係。 迨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出庭,始則質疑此陳送 來非彼張送來(但未記明筆錄)。繼之受任律師更於104年1 月28日突然當庭呈狀,陳稱被告戊○○父親陳黃秋生及被 告乙○○父親張金寶陳送來有買賣關係。又稱陳黃秋生陳送來係先借錢而後賣地云云。然姑且不論陳送來生前 擁有土地廣袤眾多,生活無虞,根本無需向人借貸。退而 言之,縱設陳送來確有所需,然以當時陳送來早已遷離故 里長居北市,即使擬向他人索借銀兩,亦絕無捨近求遠返 回是時尚屬窮鄉僻壤之石碇,向非親非故之平常鄉人啟口 告貸。抑有甚者,陳送來於37年4月7日即已死亡。掐指計 之,其死亡之日距今已近70載。乃被告竟指有張進芳者足 以證明張金寶張送來有買賣之事實。第其所指名為張進 芳者如今春秋幾何,原告不得而知。倘其於民國37年當時



年僅20,則其是否具有特殊身分足以與聞並見證買賣之事 實,已足疑問。而即設其當時確經見證,但以其所可陳證 之事實距今已歷70年上下,其本人如今更至少已屆88米壽 之耄耋高齡。則其不失智已屬萬幸,而即使果真令其到庭 陳述70年前事,其能否就訊問事項之顛末完整陳述亦堪存 疑。況張進芳既係張金寶之女婿,其與被告乙○○即屬二 親等之旁系姻親,試問如何期其作客觀公正之證言?然則 被告所述張送來與被告戊○○、乙○○二人父親有所謂買 買關係云者,即如紅樓夢所述之滿紙荒唐言,分明不實。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丙○○、乙○○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是伊所有,稅都是由伊繳納。73年建時是以伊母親乙○ ○名義起造的,前幾年繳納稅金名義人變更為伊。系爭土 地(石碇段石碇小段34、34-2地號),日據時期就擁有部 分土地(97號後段最早以前有水溝為界),後來不知被登 記為原告土地,石碇東街99號屬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祖父張金寶向訴外人林獅 購買都是以字據為憑,後來向訴外人陳送來買下97號前段 ,稅款均張金寶繳納,於52年間訴外人陳黃秋生與祖父母 (張金寶林阿柳)協調後讓出(現在95號一扇鐵門), 稅款一人繳一年,民國73年六三水災山坡被土流掩蓋,97 、99、101、103號後半部,因此申請改建,因建地太小, 又向同地段35-1地號承租部分土地,才有現在的建物面積 。民國84年突有位陳送來提告,到法院後又撤告,後經查 證他不是此塊土地地主陳送來,只是同名同姓,地政電腦 錯,這次原告丁○○,自稱陳捷陞,曾稱是日據時期之石 碇莊長,就在附近辦公,若土地是他的應有所動作,而不 是任由他人建屋使用,稅款也由別人繳納。
(二)被告戊○○、乙○○、丙○○等使用之門牌號碼石碇東街 95號、99號之建物係基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故渠等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 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 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 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 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 法院此亦著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2、查,本件被告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其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陳送來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黃秋生借款未償 還,又因訴外人陳黃秋生有使用土地之需求,故訴外人陳 黃秋生陳送來買受系爭土地(即95號房屋)坐落部分, 並以陳送來積欠之借款抵充價金後,於其上興建系爭95號 房屋。另,被告乙○○、丙○○使用9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部分,則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祖父)張金寶向 原土地所有人陳送來購買。渠等被告與訴外人陳送來間雖 未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然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即改由渠等被告繳納,甚地價稅繳納之相關通 知亦係寄送予渠等被告。
3、另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由訴外人陳孟萱繼承 ,訴外人陳孟萱再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被證1)。綜上所述,渠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買賣契約,又原告為原土地所有人陳送來之後手,應 繼受陳送來容讓渠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依 上開實務見解,渠等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縱認渠等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過高。
1、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 北巿石碇區,對外交通不甚便利,且因人口外移,商業發 展已漸沒落,是本件被告等人縱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其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始謂合理。又,系爭34-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縱其 上無建物,原告亦無法使用收益,故應認系爭建物分別占 有系爭34-2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得計入不當得利計算之面 積之列。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另抗辯以:
1、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伊所有,在伊的名下, 出租予卓獻農。系爭土地(石碇段石碇小段34、34-2地號) ,於被告之父陳黃秋生52年建造建物時(石碇東街95號), 因地主(即訴外人陳送來之父)積欠被告之父陳黃秋生借款 未還,故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債,但雙方僅憑情誼之口頭約 定,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82年前之地價稅均由 被告繳納可以證明,而本案系爭建物完工後,已有公示之 作用,地主均未主張任何權利,也沒有收取任何租金,此 點亦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因此,被告在上開土地建築 房屋,係基於雙方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而來,建造房屋 之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本案之爭點 在於是否為「無權占有」,該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否會拘束 後手即原告。按債權契約雖僅存在於相對人,但依據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加以推論,債權只要具有一定 之公示作用,就具有物權之絕對效力,此即債權物權化理 論。以本案而言,被告之父於建築上開房屋後,就具有高 度之公示作用,雖然土地已經移轉給原告,但原告於取得 土地所有權時,已經可以知悉該建物已經存於土地上,對 原告而言,該建物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公示 方法,自然應該具有拘束後手即原告之效力。何況,本案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此一無償契約原告並未



支付任何對價,其在受讓當時已經知悉其上合法建有房屋 ,亦無交易安全之保障問題,於此,不能因為贈與之無償 契約,而享有優於前手所有權人之地位。換言之,被告已 經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建造房屋,原告明知此情,卻仍願意 無償受讓,自然應該承擔此一風險(此即學理上之法益衝 突論證說)。與本案相類似之實務案例,目前多數見解均 否定物上請求權,主要之理由有:推定租賃說(最高法院 95年第16次民事會議決議)、契約目的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知悉說(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權利濫用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127號 判決)、誠實信用說(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會議決議 )與債權物權化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都可以證明本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使用 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3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34-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均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石碇東街95號房屋)係被告戊○○所有;系爭石碇東街95 號房屋分別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3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三)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係被告乙○○所建造 ,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共同居住其內(被告乙○ ○、丙○○為母子關係)。系爭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石碇東街99號房屋)分別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及99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4、34-2地號土地 ,被告因此獲有不當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
1、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部分: ⑴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⑵被告戊○○、甲○○二人對原告均有不當得利,或僅被告 戊○○、甲○○其中一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2、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部分: ⑴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 土地?
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乙○○或被告丙○○所有 ?
⑶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對原告均有不當得利,或僅 被告乙○○、丙○○其中一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茲分述 如下:
(二)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99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戊○○、乙○○、丙○○等使用之門牌號碼石碇 東街95號、99號之建物係基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故渠 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5 日由訴外人陳孟萱繼承,訴外人陳孟萱再於同年月20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 賣契約,又原告為原土地所有人陳送來之後手,應繼受陳送 來容讓渠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即非無權 占有等語。
3、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由訴外人陳孟萱陳送 來分割繼承,訴外人陳孟萱再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28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陳黃秋 生、張金寶前向陳送來買受系爭土地坐落部分等語,惟對於 其等何時簽訂買賣契約?相關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為何?均 未見被告說明,且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送來早於多年前已死亡,被告主張 買賣契約迄今已五十年(原告主張因有買受系爭土地,故自 民國50年由其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26頁



),何以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違常情。又繳納地 價稅原因甚多,被告丙○○雖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張( 本院卷第36頁),亦無法證明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更不足以 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 對性,縱使存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既無繼受系爭買賣契約 權利義務,被告亦無法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張進芳,及聲請調查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資料,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99號房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 告乙○○或被告丙○○?
查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雖係被告乙○○所 建造,惟被告丙○○(係乙○○之子)稱,系爭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之處分權已移轉予伊,由伊繳納系 爭房屋稅,伊係99號房屋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堪認系爭石碇東街99號房屋處分權人為被告丙○○,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有理由, 訴請被告乙○○拆除該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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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