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42號
TPDV,102,訴,3842,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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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興業
      黃崧洋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妙英
      廖黃和英
被   告 黃舒伶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 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 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 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墊 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 545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 他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係與被告黃興業同住,而被告黃興業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黃興 業之戶籍謄本、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 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既係在桃園市,且兩造間亦 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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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