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5號
TPDV,102,訴,302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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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林能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守積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張可昌
被   告 張采昀(即張可弘之繼承人)
      張采芹(即張可弘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守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 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張可昌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茲由張可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可弘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業由其繼承人張采昀張采芹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守積係原告配偶張貞美之父親,即原告 之岳父,張可弘為被告張守積之長子。88年12月間,被告張 守積向張貞美表示欲出售其名下所持有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股票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每股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計算,股款共110萬元,張 貞美基於幫助解決其父親被告張守積之急需現金,即於88年 12月14日安排由原告出資以110萬元購入系爭股票,並經被 告張守積背書轉讓而合法持有該股票。詎料被告張守積竟於 92年11月間代理原告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謊稱



系爭股票已經遺失,並將股票全數以每股480元,共計24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建 公司),所得股款240萬元則於取得清建公司所開立,指名 原告為受款人、面額240萬元之支票後,偽刻原告印章於上 開支票背書後,再偽造張可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林美汯」 之簽名,由張可弘逕於林美汯位於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兌領,至今仍不願返還原告。因系爭股票既 屬原告所有,非如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張守積、 張可弘竟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 權,造成原告受有股款24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渠二人同 時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領並持有應屬原告所有之240萬 元股款,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前開股款,及自 92年11月13日即受領股款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退步而 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張守積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股票並非 原告所有,則被告張守積於88年12月14日無端經原告匯款而 取得11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守積償還原 告110萬元,及自88年12月14日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並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2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守積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88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張守積當年成立永明公司時,因當時係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較多之股東人數,遂以包括張可弘在內 之3名尚在求學之兒子登記永明公司之股份,嗣經原告配偶 張貞美以被告張守積有男女不平等之作法,要求其與大女兒 張貞蓮亦應與被告張守積3名兒子一樣,借名予被告張守積 共同登記永明公司之股份,因此,被告張守積乃挪出部分股 份移轉登記予兩名女兒,即張貞美5,000股、張貞蓮5,500股 。是以原告(即張貞美)取得系爭股票純係基於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參與永明公司之股東會,原 告、張貞美張貞蓮等人並同意被告張守積刻用其等印章使 用於永明公司股份過戶相關事宜。又永明公司92年間經會計 師事務所評估公司價值,每股價值不超過210元,是以被告



張守積於88年12月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股份時,原告根本不可 能以每股220元向被告張守積購買系爭股票,該資金流程係 張貞美刻意製作,以利藉此名義轉移被告張守積之銀行存款 。另張可弘僅係受被告張守積之託,代為協商談判出售包括 原告名下在內之系爭股票,張可弘並未因此自被告張守積取 得任何報酬,實與系爭股票之出售無關。再者,縱認原告主 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然自原告知悉而提起本訴,已 逾5年有餘,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請求並無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規定。故原告先位請求賠償或 返還出售所得股款240萬元,以及備位請求返還110萬元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8年12月間自被告張守積處受讓永明公司之系爭股票 。
(二)原告於88年12月14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取3,100,060元,除200萬元匯入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110萬元則直接轉匯被告張守積所有之第一銀行仁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60元則為上開兩筆轉 帳費用各30元,直接由銀行扣抵。
(三)張可弘受被告張守積委託與清建公司協商系爭股票出售事宜 。被告張守積於92年11月間出具系爭聲明書(如原證4), 將系爭股票全數以每股480元,總價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清建公司。
(四)清建公司開立指名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13日, 票面金額為240萬元,發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 被告張守積及張可弘,作為清建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價款給付 之用。該支票於「林美汯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兌現。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股票出賣後所得股款240萬元,及備位主張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受損害110萬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自被告張守積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 守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 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自被告張守積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借名登 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買賣 契約,於當事人間必先本於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給付價金 之買賣之意思表示,始足成立,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如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價金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張守積買受系爭股票後,被告張守積竟 於92年11月間謊稱遺失,而以前揭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出售 系爭股票,造成原告受有股款240萬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 出88年12月14日之110萬元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及系爭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至9頁)。而被告對張守積於92年11月 間出具系爭聲明書,並將系爭股票以每股480元,總價24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清建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 未實際出資,其取得系爭股票乃係基於親子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係同意被告張守積刻用其印章使用於永明公司股份 過戶事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之內容,固有被告張守積於88年12月14日出售 (交割)予原告之記載(見上開卷第7頁),惟因股票辦理 過戶即需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該繳款書僅能證明當時有過 戶系爭股票,並已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至於當時移轉股票 過戶之原因為何,應視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定,尚無從以 該繳款書判斷之,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亦僅能證明有該 筆款項之匯入,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守積間買賣系爭股票 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又原告就系爭股票主張遭被告張守積、 張可弘盜賣,並將股款侵占入己之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 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張貞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 訴外人張貞蓮及張可良之告訴代理人,並多次出庭陳述,就 有關系爭股票係如何付款、有無付款憑證時,張貞美均稱其



付現金,且不是從銀行提領,故無法提出付款相關證明,僅 能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第 73、93、94頁)。嗣於本件訴訟原告始提出上開匯款單,並 稱係因被告張守積張貞美求情,表示會設法還款,希望不 要提出付款證明給檢察官,方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匯款 單云云。然而原告主張前情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既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即係希望訴追被告張守積、張可弘之刑責,按理應盡 力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一則避免將來遭訴誣告之罪責,二 則可促使被告為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原告應無刻意隱瞞 之動機與必要。再者,倘依原告所述係匯款支付110萬元予 被告張守積作為系爭股票之價金,則就匯款證明之取得應非 難事,蓋系爭股票早於88年12月14日即過戶,距原告於96年 5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並無礙原告提出匯款單之情事, 惟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時竟未能提出匯款單,甚至 陳稱係以現金向被告張守積購買系爭股票,而無法提出付款 證明等情,則其對於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說法前後矛 盾不一,顯屬可疑,難以遽信,則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單僅係 當年為製作資金流向之憑證,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等情,尚 屬合理可信。是故原告僅憑前揭匯款單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參照兩造當事人間之親情關係,並未能真正證明其與被告 張守積間就系爭股票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其主張系爭股 票係向被告張守積購買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⒊復查,時任永明公司負責人賴立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 述:張守積為永明公司之原始股東,伊知道張守積後來將所 有的股份變更到他子女的名下,但甚麼原因過戶伊不清楚, 另永明公司股東會通常是張守積或張可弘來,其他人沒有, 亦未曾對其他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但其他股東對此並沒有疑 問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詢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 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張貞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 稱:張守積之三個兒子即張可弘、張可昌、張可良,係於永 明公司成立時即以原始股東身分取得永明公司之股票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第73頁),張可弘、張可昌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亦到庭均稱當年並未實際出資即取得股票登記, 與張可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主張者相同,並與被告張守積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互核一致(見上開卷第92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張守積既將部分永明 公司之股份,以原始股東之方式無償登記於張可弘、張可昌 、張可良三名兒子之名下,及依前開證人賴立時之證詞,歷



年來均由被告張守積實際出席股東會,該永明公司股東之權 利仍由被告張守積享有及行使,堪認被告抗辯當年被告張守 積僅係借用張可弘、張可昌、張可良之名義登記為原始股東 ,均為借名登記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而張貞美張貞蓮同 為被告張守積之女,被告張守積既將永明公司股票以借名登 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張可弘、張可昌、張可良三個兒子名下 ,則其嗣後再彷諸相同模式,借用張貞美(即原告)、張貞 蓮之名義登記系爭股票,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再參諸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永明公司所出具之股東持股明細表中, 記載「一、持有時間:92年10月,持有人:張可弘等五人( 張守積)」(見上開卷第7頁),既於持有人後面特別註記 被告張守積之姓名,且被告張守積於92年11月出售系爭股票 予清建公司時因股票遺失,除代理原告書立系爭聲明書外, 同時亦以張貞蓮、張可良、張可昌之代理人身分簽署聲明書 予清建公司(見上開卷第12至15頁),並非僅只代理原告一 人簽署聲明書,而可佐證被告張守積應有借用其子女名義登 記為永明公司股東之情形;復參以賴立時前揭證述,原告及 張貞蓮自被告張守積處取得系爭股票後,亦從未參加永明公 司之股東會,仍由被告張守積實際參與永明公司經營並行使 股東權利等情,可認原告與被告張守積間就系爭股票應無實 際上之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被告張守積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出資等情,尚非無據,堪可 採信。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自應以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




⒉查系爭股票雖由被告張守積出售予清建公司,並由清建公司 開立指名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 為240萬元,發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張守 積及張可弘,而上開支票已於林美汯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張守積係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質所有權仍屬被告張守積所有,故被告張守積於92 年間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清建公司,並取得出售價金240萬元 ,核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自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守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1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如其與被告張守積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張 守積於88年12月14日無端經原告匯款而取得110萬元,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自應返還該筆款項 云云。惟查,系爭股票乃被告張守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該筆匯款僅係資金流向之憑證,已如前 述,則被告張守積並未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況縱認原告與被告張守積間不具有買賣關係, 亦無當然認定被告張守積受領110萬元之匯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理,原告仍需證明該筆匯款究係基於何等原因所為 之金錢給付,且已欠缺給付之目的,方得請求被告張守積返 還,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是其請求被告張守積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11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被告張守積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借名登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張守積、張可弘有如 其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守積應給付110萬元,及 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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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