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54號
TPDV,102,建,354,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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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4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彬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中
      姚秉正
被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桂先芬,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翁俊明,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業 主)大東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下稱營區新建工程)後 ,並將其中2 台油壓式電梯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承攬,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稅)。嗣原告於101 年8 月 間依業主審查通過之「電梯設備廠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畫 (版次3 )」(下稱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製造材質為



烤漆鋼板之電梯門框及門扇。惟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發 文要求原告將電梯門框及門扇材質變更為不銹鋼毛絲面( 下稱「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致原告無法使用已製 作完成之烤漆鋼板板材,又要求將各樓電機出入口門框由 原設計深50mm之標準門框變更為200mm 大門框(下稱「系 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與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合稱「 系爭變更工程」),原告因而提供變更工程估價單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就系爭變更工程另議價格,惟被告卻於原告 依約完工後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之報酬。原告因系爭變 更工程,支出變更板材費用200,200 元、油壓缸提前出貨 費用8 萬元、員工加班費10萬元及更換大門框費用25萬元 ,合計630,200 元(200200元+8 萬元+10萬元+25萬元 =630200元)。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材質本包括不鏽鋼板,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 何種材料製作供應,故無任何變更設計。被告之所以更改 材質,係因系爭契約第2 條及電梯工程進度表約定,原告 應於101 年11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電梯車廂安裝。惟 原告因製造生產電梯設備時程延誤,且因原告進場之電梯 門框尺寸不符設計圖說,不能配合工程進度,原告始於10 1 年11月2 日告知被告,若使用烤漆鋼板將無法於101 年 11月23日前完工。被告因而同意由原告告將材質由烤漆鋼 板改為不鏽鋼板,以便由原告加速生產、製造及如期完工 。原告為符合契約工期而自行修改門扇材質,屬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履行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門框尺 寸變更工程。
(二)原告原提出之電梯門框尺寸不符設計規格,因此遭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拆除及重新製作 ,並非原告所稱於兩造確定規格後始經被告指示變更。原 告為符合契約約定而自行修正門框尺寸,屬原告依系爭契 約應履行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並無系爭門框尺 寸變更工程。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17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結果, 並無任何設計變更及追加款項之情,被告亦已給付全額工 程款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其所稱系爭變更工程之任何款 項。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價金250 萬元,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二第40-41 頁)。(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畫(版次3 )」(即電梯施工計畫),業經業主於101 年10月16日以 後南通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三)系爭工程之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第肆章「工程計劃事項」 第一節「工程期限」約定:「⒈審核通過合約簽定後,甲 方(即被告)通知日起45日曆天內貨到工地。⒉貨到工地 後30工作天內安裝、試車完成」,有上開施工計畫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四)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桂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原告原送審門框及門扇材質為烤漆鋼板,今為趕工 進,將材質變更為不鏽鋼毛絲面材質(同箱體材質),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五)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櫻字第120009號函通知被告說明 略以:原告於11月2 日前往工地協調,經協調進度如附件 一,有上開函文及其進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80頁;本院卷二第42-43 頁)。
(六)包含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業於101 年11月23日完工,並 於同年12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 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60頁;卷二第50頁) 。
(七)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50 萬元,有被告轉帳傳票及支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有無變更電梯門框及門扇之材質,並經 被告要求提前完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出貨遲延所致有變 更材質之必要,是否屬實?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稱之系爭門 扇材質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板材費用200,20 0 元、油壓缸提前出貨費用8 萬元、員工加班費用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加大門框尺寸?兩造間有無原 告所稱之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 門框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 條、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按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施 作原承攬契約以外之工程,即屬追加工程,承攬人得請求定 作人另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六、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僅於第2 條約定:「上述報價之項目皆含依據 業主合約規範要求及本各工項相關配合時程」(見本院卷 一第10頁),並無約明原告完工期限,可認兩造於系爭契 約訂立時,尚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工期,尚待被告通知原告 開始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 之施工時程。次查,依業主於101 年10月16日備查之電梯 施工計畫第3 版之肆、工程計劃事項記載:「一、工程期 限:1.審核通過合約簽定後,甲方通知日起45日曆天內貨 到工地。2.貨到工地後30工作天內按裝、試車完成。」( 見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第20頁,外放),而前開施工計畫 應係由原告擬定,送請被告轉報業主審核,此有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第3 條:「乙方(即原告)含安裝及設備計畫書 送審」,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王啟榮具結證稱: 「。。。送審企劃書是我送的。。。」(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86頁反面),可認兩造已同意以上開計畫所擬 定之工程期限為原告履約期限。是原告施作電梯設備製造 完成之出貨期限,應為業主備查計畫之101 年10月16日次 日起算45日曆天,即101 年11月30日,另參考101 、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之上班日(即工作天), 應自101 年11月30日次日起算30工作天,原告安裝試車完 成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14日。
(二)次查,被告101 年11月2 日桂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 說明:貴公司(即原告)原送審門框及門扇材質為烤漆鋼 板,今為趕工進,將材質變更為不銹鋼毛絲面材質(同箱 體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於 101 年11月2 日告知被告採用烤漆鋼板將無法保證工程於 101 年11月23日(預定)竣工日前完成電梯安裝,將影響 地坪及牆面施工,可能造成工程逾期,兩造因而協商將材 質改為不鏽鋼板,以避免工程延誤(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堪認被告係為避免營區新建工程工期延誤,始指示原告 變更原已核定之電梯門框等材質。另參以原告曾於101 年 11月5 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



卷一第14頁),並經兩造間之協議書載明「追加工程另議 」(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事實,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門 扇材質變更工程存在。故被告因趕工期而協議由原告更改 材質,導致原告已製造之設備廢棄並重新施作,當屬系爭 門扇材質變更工程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 程款。
(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 條及電梯工程進度表,抗辯原告應 配合工程時程施工,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為101 年11月 23日,係因原告生產延誤致不能配合工程進度,始將烤漆 鋼板材質改為不銹鋼材質以避免工程延誤,原告不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2 條之約定 ,原告固應配合被告之施工時程,惟兩造於101 年7 月10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 係業主於101 年10月16日備查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時,原 告方有實際工程期限可資履行,電梯設備出貨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安裝試車完成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14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 日函請原告變更材 質,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出貨期限之101 年11月30日 前要求變更工程,自難謂係原告生產遲延而有變更材質之 必要。次查,原告主張電梯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80 頁)係兩造於101 年11月2 日另行協調工程時所議定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1 年11月5 日櫻字第120009號函 :「說明:一本案送審資料於101 年10月14日通過,我社 依照正常的製造程序2 個月,安裝1 個月,如此無法滿足 工地需求,我社於11月2 日前往工地協調,經我社協調進 度如附件一(即電梯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堪為信實。是電梯工程進度表既係由兩造於101 年11 月2 日方為議定,自難以兩造事後議定之進度而認原告於 被告101 年11月2 日指示變更材質時,即有遲延情事。又 查,被告所提之101 年10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固記載 :「五、. . .2. 本日至電梯廠商工廠檢驗、經查結果加 工製造成果稍顯遲緩請加強跟催動作」(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惟上開內容並無法認定電梯加工結果的實際進 度,且是系爭變更工程約定前所生之事,並經原告陳明有 插件製造之情,又經本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足 以此而認原告無法於原訂出貨期限之101 年11月30日前出 貨。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遲延以致須變更材質云云, 應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進場之電梯門框尺寸不符設計圖說, 致影響後續電梯工程其他單元零件之交貨,以致需趕工及



變更材質云云。惟查,證人即監造單位建築師王正源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第1 次載運進場之電梯門框尺寸比圖說小 ,經設計監造單位之工地主任趙主任當場要求更正與圖說 一致後,原告已當場修改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且經證人即原告經理蔡信仁證稱門框進場後已現場焊 接接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供應進場安 裝之電梯門框尺寸經監造單位要求修改補正後,已當場完 成修補,應未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又本項門框尺寸修正, 應係電梯設備製造完成並出貨後之安裝階段,尚無可能影 響出貨前之製造期程。況門框尺寸之所以變更,係因業主 要求所致,與原告無關,詳如下述。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供 應之門框尺寸不符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致須辦理材質變更 或趕工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電梯僅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之材 質均可使用,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任何設計變更或追 加預算,均須經業主核准,被告無法私自變更,且被告已 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云云。 然查,兩造既同意以業主審查確定烤漆鋼板施作,則於業 主審查同意後,系爭契約之電梯工程門框等材質即已確定 ,原告依約施作,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被告因其與 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而要求另行更改材質,與原告無涉,被 告以業主未曾辦理設計變更或追加預算為由,抗辯原告亦 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六)再查,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之「材料規格表」,已記載原 應採用「鋼板烤漆」之項目為:「出入口門框」、「出入 口外門」、「昇降箱型式」之「車廂門」、「牆板」(含 「前側」、「兩側」、「後側」)及「天花板」等(見電 梯施工計畫第3 版第9 頁,外放),足見上開工項確係因 被告指示而將原材質「鋼板烤漆」變更為「不銹鋼」,故 原告請求因變更板材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 。原告提出製作電梯板材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8頁 ),並主張支出變更板材費用200,200 元,茲審酌如下: 1. 「出入口門框」3.5 張:依原告之計算,每台電梯出入口 門框(即門套)須使用板材3.5 張(見本院卷一第88頁) 。
2. 「出入口外門」12.5張:出入口外門(廳門)須使用板材 12.5張。
3. 「車廂門」5 張:乙貨梯詳圖之「規格表」標示:「6.停 止樓數」、「自1 樓至3 樓,共3 停,2F,3F雙出入口」 (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每台電梯有2 組車廂門,1 組



車廂門(轎門)使用板材2.5 張,2 組共使用5 張(2.5 *2= 5)。
4. 「牆板」9.5 張:車廂前方板材1 張、左側3 張、右側3 張、後側2.5 張,合計9.5 張(1 +3 +3 +2.5 =9.5 )。
5. 「天花板」3 張:天花板(頂板)使用板材3 張。 6. 綜上,每台電梯合計使用不銹鋼板材33.5張(3.5 +12.5 +5 +9.5 +3 =33.5),系爭契約兩台電梯共使用67張 (33.5*2 =67)。經參酌原告計算每張不銹鋼板材重量 35.5公斤、廢棄烤漆鋼板變賣單價10.7元/ 公斤及新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101 年7 月不銹鋼板單價 86元/ 公斤(見本院卷一第88、149 、112 頁),並無不 當之處,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變更板之費用,應為179,10 1 元〈67張*35.5公斤/ 張*(86元/ 公斤─10.7元/ 公 斤)=17910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七)原告雖提出油壓缸下包商名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松 公司」)出具之101 年11月5 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 0 頁),主張油壓缸需時一個多月製造,係因被告要求提 前完工,故插件製造提前出貨費用8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惟查,原告明知油壓缸下訂後尚需1 個多月的製造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電梯施工計畫第3 版係於101 年10月16日經 業主備查,原告施作電梯設備製造完成之出貨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均如前述,然原告卻於101 年11月5 日方經 名松公司報價,可知原告無法於電梯施作計畫第3 版所預 定之45日曆天內完成,係因原告未事先訂製所致,與系爭 變更工程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
(八)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變更工程而由原告增加員工安裝及試 車趕工,致原告額外支出加班費用10萬元,並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變更 工程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加班 費10萬元,應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之費用,應為17 9,101 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七、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係約定施作標準框(即小門框), 是因業主要求,被告始要求原告施作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 程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信仁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 (即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約時,合約的價金及尺寸為何?



)。。。有先看業主圖說,報價給被告,當時電梯的尺寸 是以標準框報價,在報價前,王啟榮有拿檔案給我看,我 看起來是標準框,所以送審資料也會是標準框,後來變更 是因為業主找王啟榮說,他們要求的是大框,不是標準框 加上外面的修飾。但是當初我和王啟榮在看的時候,圖說 是畫成標準框加上修飾,指示修飾的材質沒有標示,所以 我們才會認為是標準框,我當時也有告訴王啟榮說這是標 準框,王啟榮當時也沒有意見,所以王啟榮事後才會簽估 價單給我」等語,且經證人王啟榮具結證稱:「(問:兩 造簽訂有關電梯設置的契約時,有無談到要做什麼的門框 ?)兩造在訂約時就有說要用小門框,因為送審企劃書是 我送的,按照原來的設計圖是小包覆,後來因為業主及監 造反對,要求要做大包覆,所以才改成大包覆,一般而言 ,這二種包覆,價錢上會有差異,我聽原告講這樣做差二 、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6頁反面),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門框尺寸為深50mm, 係於101 年11月19日安裝完成後,經被告要求更改為200m m ,原告始採接板方式予以變更施作,原告得請求系爭門 框尺寸變更工程之報酬,應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 門框尺寸變更工程需費25萬元(未稅),且經被告工地主 任王啟榮簽認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 之費用25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17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驗收結果,被告與業主間並無何設計變更,故兩造間亦無 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存在。然查,原告僅係承攬營區新 建工程之一部分,且非約定施作大門框,而被告與業主間 之契約關係又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二事,是在系爭門 框尺寸變更工程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時,即屬系爭契約外 之工程,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自屬有 據。另由兩造間之協議書已載明「追加工程另議」(見本 院卷一第16頁),亦可徵兩造間確有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 程存在。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之款項25萬元, 應有理由。
八、綜上而論,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101 元 (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179,101 元+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 程25萬元=429,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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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