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丁詹時鸞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丁義成
丁義明
丁瑟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 灼喜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兩造共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卷第1 頁)。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分割被繼承人丁灼喜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被繼承人丁灼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應 有部分八分之五、被告三人各八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登記予原告(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4頁)。然因被告丁瑟 玲已於102年8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灼喜之遺產,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69 號受理在案,本院爰於103 年1 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加分割遺產部分(見同上家 訴字卷第58頁)。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萬4,759元(見 同上家訴字卷第47頁),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係基於被繼 承人丁灼喜配偶之身分,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給付 方式有所不同,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復於
104年1月2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丁灼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兩造四人人各八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351元及 自該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 萬 6,223 元及自該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18頁)。原告又於10 4年1月29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2萬1,331元該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24頁) 。原告該等變更,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合 於首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丁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育有被告丁義成、丁義明及 丁瑟玲三名子女,且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丁灼喜於102年1月24日死 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並無負債,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即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動產方面,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其中編號5 所示部 分,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6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除 標示人民幣者外,下同)6萬769元,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則為18萬7,583 元,則原告就動產部分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 208萬351元【計算式:(4,287,516+60,769-187,583)÷ 2=2,080,251】。倘本院認本件僅得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 ,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812萬1,331元 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灼喜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二分之一及兩造每人各 四分一之比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35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2萬1,33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瑟玲則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一身專屬
債權,而該債權額係雙方之積極財產總價值相互差額之二分 之一,應以價額計算,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是原告 本件縱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僅得請求被繼承人遺產 與其自身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不得主張就被繼承 人遺產中之特定動產或不動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又被繼承人 於101年1 月30日免除被告丁義成債務140萬元部分,應列為 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另臺北市○○路0段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及對應之土地亦屬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 餘財產。另原告為訴之變更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部分,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義明則以: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30日免除被告丁義成 債務140 萬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 ,另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房屋及對應之土地亦 屬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義成並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對原告所 提並無意見,願依原告調解聲明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灼喜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被 告丁義成、丁義明及丁瑟玲三名子女,且未訂立任何夫妻財 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丁灼喜 於102年1月24日死亡,婚後財產包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及原告於102年1 月2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7,583元 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訴字卷第5、6、26、27頁),而被告丁 義明、丁瑟玲均不爭執,被告丁義成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 到庭,復提出書狀表明對原告所提並無意見,是依上開證據 ,該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瑟玲、丁義明固均辯稱:被繼承人所免除被告丁義成 債務140萬元,與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對 應之土地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然 上開債務之免除係發生於101年1月30日,上開不動產亦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1 年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義成名下 各情,兩造均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對被告丁義成14 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上開不動產亦非 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被告丁瑟玲、丁義明亦未主張或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丁瑟玲、丁義明是項 所辯,尚難逕予採信。況被告丁瑟玲、丁義明所辯洵屬增加 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而原告已表明縱認該債權或 不動產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亦不因此而擴張其 得請求之金額(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25 頁),對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所示,合計 為3,643萬245元(計算式:23,887,200+8,194,760+4,287 ,516+60,769=36,430,245),多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18 萬7,583元,則原告得請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812萬1, 331元【計算式:(37,030,245-187,583)÷2=18,121,33 1】。
㈡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灼喜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二分之一及兩造各四分 一之比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8萬35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然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 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 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上揭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 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而原 先位請求顯係對特定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主張 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 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812萬1,331元,及 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 理由。
㈢被告丁瑟玲雖另辯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部分,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同條第3 項則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丁灼喜102年1月24日死亡後2 年內之 102年6月25日即具狀聲請調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 1頁),復於102年7 月22日調解時表明改由法院審理,亦有 當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2頁),是原 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6月25日即已中斷,被告丁瑟玲 是項所辯,尚非適論,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灼喜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43萬245元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7,583 元,原告得依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尚不得對特定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主 張移轉應有部分。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丁灼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二分之 一及兩造各四分一之比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 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35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萬1,331元及自104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
│編號│ 財產明細 │ 金(價)額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388萬7,200元 │
│ │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建物門 │ │
│ │牌:○○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大陸地區福州市○○區○○街道○○路00號溫泉苑1#樓204│819萬4,760元 │
│ │單位房屋 │ │
├──┼──────────────────────────┼──────────┤
│ 4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428萬7,516元 │
├──┼──────────────────────────┼──────────┤
│ 5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1萬3,012.6元,│
│ │ │以匯率4.67計算,折合│
│ │ │新臺幣6萬7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