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18號
TPSM,90,台上,1818,200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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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 光 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警方人員衝入「大都會賓館」查察時,男客林○進、女服務生江○珍均依著整齊,並無任何性交易行為,男客自不可能付費,上訴人亦不可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既遂要件不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即足成立犯罪,不以果有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男客林○進投宿時,即詢問並進而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代價介紹女子與林○進為性交易,旋向林○進收取四千元,繼即媒介女服務生江○珍林○進房間,並抽取二千元等情,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僅屬未遂,尚有誤會。至扣案之四千元,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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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