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馥華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 均可資參照)。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 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 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 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被告有數人時,就其多數 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者。如一被告已合法上 訴,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 為之上訴同。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起訴時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 775,306元。查,本件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 稱崔鴻友等三人)於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即應視為全體 共同被告之上訴,雖崔鴻友等三人僅就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
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為上訴 效力所及,仍應以63,775,306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896元。扣除上訴人崔鴻友等三人 已繳納之裁判費503,76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56,136元(計 算式:859,896-503,760=356,136)。茲限上訴人各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之,逾期即駁回訴 訟。又上訴人楊馥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