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86號
TPDV,101,訴,3886,201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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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其乃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另第2項係判命被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3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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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