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04號
TPDV,100,重訴,1004,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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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揮
      陳美惠
被   告 劉明承
      涂萬力
      郭志航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應與范裕榔 、陳俊達簡銘助、王俊權、陳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 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宗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國明、陳建成及徐鴻瑋連帶給付新臺幣6,500,000元, 其中就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部分已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就此一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 現金新臺幣450,000元,並匯款美金190,000元,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返 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應與范裕榔、陳俊達簡銘助、王俊權、陳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 泊偉、林志明、廖漢宗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國明 、陳建成及徐鴻瑋連帶給付新臺幣6,500,000元。二、被告劉明承涂萬力郭志航林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奇盛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新臺幣450,000元及 美金190,000元之損害一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下稱大陸判決及裁定)為證,信為可採。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奇盛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范裕榔與綽號海哥之人於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以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司為幌組織奇盛詐欺集團,並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 財物。集團成員共分A、B、C三組(依序成立於98年6月、7 月、9月),由范裕榔擔任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 ,陳俊達擔任財務人員,負責日常開支及A組獎金發放,簡 銘助負責資料收集、整理、派發及監看外圍監控影像。奇盛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時,則由陳裕仁、王俊權、沈政君廖漢宗扮演檢察官,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城、鄭 舟凱扮演警察隊長,被告郭志航涂萬力劉明承林文雄 ,暨王錫元翁志偉鍾易倫劉國明王國權、涂偉杰、 王慧貞、劉俊杰、徐鴻杰張智皓、陳建成、李宗和、徐鴻 瑋、蔡一夫林晉磊扮演警察,呂文英、章賀花、陳芳、楊 火英黃劍梅、張輝、李小紅、王小鳳、王小格、徐小汝、 劉雅香、柳雪妮則扮演醫院護士。又范裕榔每月底薪人民幣 20,000元,陳俊達簡銘助每月底薪人民幣10,000元,冒充 護士者每月底薪人民幣2,500元,全勤獎金人民幣500元,至 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及檢察官者雖無底薪,惟得以詐 騙金額5%、6%、7%分贓(詐騙中如出現巡警之角色,則由警 員、警察隊長、檢察官分別由前述分款比例中抽出0.5%即擔 任巡警者可得詐騙所得金額1.5%),且如一週內詐騙所得超 過新臺幣2,000,000元,該組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 檢察官者每人可再分得人民幣1,000元獎金等情,有大陸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至第171頁、卷三第73頁 至第192頁),是被告在奇盛詐欺集團中負責冒充警察以進 行詐欺犯罪,且於親自實施詐欺犯行而詐得財物時分贓,並 於自己所屬組別於單週內成功詐得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 時分得獎金;亦即若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犯行,或所屬組



別於單週未有詐欺成功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被告並無 從取得贓款乙節,應可認定。再自大陸判決可知,奇盛詐欺 集團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詐騙19名被害人 ,其中僅原告被騙新臺幣450,000元及美金190,000元,陳俊 達並於該案陳述:98年9月初,由阿志冒充警員、阿欽(在 逃)冒充警察隊長,海哥冒充檢察官成功詐騙一位60幾歲女 性長者美金190,000元等語,堪認被告並非詐騙原告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無從因親自實施詐欺原告之犯行而得就 詐欺所得分贓。大陸判決及裁定雖認定被告劉明承於98年9 月28日加入奇盛詐欺集團C組、被告郭志航於98年9月1日加 入奇盛詐欺集團擔任巡警、被告涂萬力於98年6月底加入奇 盛詐欺集團擔任警員、被告林文雄於98年10月3日加入奇盛 詐欺集團擔任B組巡警等情,惟判決及裁定內容並未就被告 是否因原告受詐欺而分得獎金及分得若干等節為認定,而原 告就此除提出大陸判決及裁定舉證證明外,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自難逕認被告因原告受詐欺而分得獎金。綜據前述,本 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對原告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及被告 因原告之受詐欺而受有獎金之利益,原告就此既無法立證證 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與范裕榔、陳 俊達、簡銘助、王俊權、陳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宗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 國明、陳建成及徐鴻瑋連帶給付新臺幣6,500,000元,因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受詐欺獲取利益,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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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