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4年度,1號
TPDM,104,重訴緝,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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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鎮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638號、92年度偵字第10035 號、92年度偵字第10422 號、92年
度偵字第11496 號、92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湯紹洪因投資澎湖土地開發事宜,引 起黑道份子覬覦,因竹聯幫幹部郝志翔得知天道盟孔雀會代 會長劉耀宗欲借機勒索湯紹洪,恰巧於民國92年4 月3 日2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 段00巷0 號2 樓偶遇湯紹洪, 隨即致電通知劉耀宗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聯絡,由郝志翔湯紹洪誘出至同市和平東路與安和路口, 交由知情之被告李福鎮謝建全王富正3 人,挾持至臺北 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鄉烏月路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屋 前,下車之際李福鎮隨即持車內預藏之黑色電纜線棍1 支, 王富正則隨手撿起路旁地上之黃色橡皮水管1 條,共同毆打 湯紹洪,再將其手腳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因湯紹洪拒絕給付 財物,竟將其囚禁在前揭空屋內,其間劉耀宗均以電話連繫 指揮,並曾親至現場勒索交出財物,另將該空屋之大門以2 支木棍堵住,避免湯紹洪脫逃或被人發現,繼而每日均以毆 打凌虐方式逼迫湯紹洪交付財物,嗣於同月6 日17時許,為 李福鎮謝建全等人發現湯紹洪因不堪鞭打休克死亡,遂將 其身上之膠帶全部解下並於現場處理部分證物後,找來黃信 源頂替李福鎮黃信源為求脫免李福鎮之刑事罪責,意圖使 犯人隱避,王富正則另行基於幫助頂替之故意,於同月9 日 凌晨,前揭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 自首,一致供稱係2 人共同犯案云云,員警於同日9 時30分 許至現場尋獲湯紹洪遺體,並扣得黑色電纜線棍1 支、黃色 橡皮水管1 條等物,嗣經警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李福鎮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意圖勒贖擄人致人於死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李福鎮業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等情,除經證人 李玉梅盧銘鴻李曦怡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5 號卷第4 頁至1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手繪現場圖、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3頁至第 40頁、第44頁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第4 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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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