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號
TPDM,104,聲判,2,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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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秋煌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勝雄
      游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06號,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秋煌以被告陳勝雄游禮華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年 10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0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 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下稱建新公司)之清算 人,被告陳勝雄為現職員警並長期接受建新公司諮詢該公司 有關清算事務之法律相關事項,被告游禮華係被告陳勝雄之 友人。緣建新公司所有、位在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遭人竊占, 搭建違章建築,建新公司前任清算人劉對妹曾向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檢舉拆除違 建,因該機關遲未拆除,劉對妹乃向聲請人求助,經聲請人 介紹認識被告陳勝雄。詎被告陳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機向聲請人索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其購買德士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士通公司)所生產之加密手機 2支使用(每支價格為6萬元),作為接受建新公司委任之對 價外,復與被告游禮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引薦被告 游禮華處理上開拆除違建事項,被告游禮華即於97年7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與政府機關熟識,只要支付60萬元之說項費 ,即可儘速拆除違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7月 19日、同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大葉高島屋對面之咖啡店門 口及臺北市政府南側1樓內,交付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游 禮華,嗣於97年11月,該違建仍無拆除,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陳勝雄游禮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陳勝雄詐欺手機部分,經詢德士通公司知該公司曾於10 0年7月初出借加密手機1支(加密認證碼尾數為9)供被告陳 勝雄試用,後因被告陳勝雄介紹客戶亞利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利商公司)一次購買10支同款加密手機,德士通公司 不僅將該10支手機以半價出售,且為答謝被告陳勝雄,更無 償提供上開加密手機供被告陳勝雄使用迄今,至於聲請人現 持用之加密手機(加密認證碼末尾數字為21),則係由德士 通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以6萬元出售予亞利商公司(然註冊 啟用日期則為100年9月28日)。足見被告陳勝雄所持用之加 密手機與聲請人毫無關聯。且如依告訴意旨所述,聲請人向 被告陳勝雄諮詢前開違建拆除有關法律事項,時間應在97年 7月認識被告游禮華之前,則被告陳勝雄豈有於3年後始強索 上開加密手機之理?又被告陳勝雄於收到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0日以聲請人之弟許秋溢名義所匯入之10萬元後,旋於同 日將該筆款項轉交亞利商公司任職之友人,請渠代為購買加 密手機,從而聲請人所指,均與事證不符,礙難遽採。㈡、被告游禮華涉嫌訛詐財物部分,曾經聲請人及劉對妹分別以 本人名義對被告游禮華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然因始終無法提 出交付金錢與被告游禮華之匯款單或證人等積極事證,而經 該署98年度偵字第209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件聲請 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游禮華間全長2分47秒對話錄音光碟及完 整譯文。然觀該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違建拆除內 容,且聲請人與被告游禮華間,尚另有紅喜山莊等建案合作 糾紛,益難認定上開對話錄音即與本案違建拆除有關。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足堪採信,因而 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本件所告被告陳勝雄游禮華假借可透購關說拆除違



建共同詐欺之事實,與之前聲請人單獨告訴被告游禮華(即 98年度偵字第20971號)內容大致相同,不同僅在本案為被 告陳勝雄後於100年11月10日以需要加密手機聯絡拆除違建 共同索取16萬元。聲請人在98年度偵字第20971號號案因無 法提出其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現金與被告游禮華之證明 ,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5日確定。本件 聲請人再將嗣後100年11月10日請被告陳勝雄購買加密手機 之匯款10萬元為證據,作為前已提告經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 實,認被告2人自97年間假借拆除違建,迄至100年11月10日 取款共同詐欺。原檢察官傳訊兩造,依據雙方提出之書狀, 復調卷並函調相關出賣加密手機之德士通公司查明而為不起 訴處分,洵無不合。再議意旨認仍執詞認被告陳勝雄97年間 行使詐欺行為,100年後方藉口買加密手機索款購買手機, 顯違常理。
㈡、德士通公司加密網路手機X-phone HTC含手機一支牌價為18 萬元,聲請人陳稱取得1支上開手機,匯款10萬元給被告陳 勝雄,縱如聲請人表示有再交付現金6萬元屬實,但加密手 機牌價每支18萬元,陳勝雄以一支16萬元購買,實際上每支 金額購買價低於16萬元,賺取差價,但陳勝雄並未施用詐術 ,相互間為買賣亦非委任,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罪嫌 。至於被告陳勝雄身為公務員無償使用德士通公司提出之數 萬元手機,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規範,與本案無關 。
㈢、被告游禮華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對話錄音為證,原檢察官說 明該錄音內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違建拆除內容,且聲請人與 被告游禮華間尚另有紅喜山莊等建案合作糾紛,均從未肯認 聲請人有給付30萬元予被告游禮華,且被告游禮華與被告陳 勝雄100年間購買手機無關,被告陳勝雄並無涉詐欺,兩人 之間亦無犯意聯絡可言。故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法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
六、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 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 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 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 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 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



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 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 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 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據詢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勝雄辯稱: 伊沒有受過聲請人任何委託。手機部分,因加密手機是其友 人經營之德士通公司之新產品,因為該公司希望伊幫忙介紹 客戶,而給伊免費試用迄今,伊也曾介紹友人石重磊向該公 司買10支加密手機,聲請人看到伊在使用加密手機,表示也 想要,伊才幫忙購買並交付聲請人,並無詐騙、侵占行為等 語;被告游禮華辯以:伊係因中和紅喜山莊建案才認識聲請



人,從未收過聲請人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勝雄曾於97年間介紹被告游禮華予聲請人 認識,被告游禮華復於97年7月間向其詐稱可透購關說儘速 拆除違建,故聲請人於97年7月19日、97年10月1日分別交付 被告游禮華10萬元、20萬元云云,固據其於本次告訴時提出 與被告游禮華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為作為新證據,然衡以聲請 人前於97年12月2日即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游禮華提出告訴, 何以於當時未能提出此錄音,反於時隔約5年後即102年9月 12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時,始提出此份錄音?該錄音之可信度 已不無疑義,又該錄音內容雖提及:「被告游禮華:...等 他(即陳勝雄)忙完再跟我聯絡啦!自從查某老(即陳勝雄 之母,於97年9月8日死亡)出山後我就沒再跟他連絡,伊就 說等他較閒再說。...聲請人:我剛剛也這樣跟他說,已經 也有給了30萬。」,亦僅能確定此對話時點係在被告陳勝雄 之母親於97年9月8日死亡、出殯後所為,倘若如此,更益發 凸顯聲請人何以不能於前案告訴時提出此份錄音之可疑與可 議,又該對話內容「給了30萬」均僅為聲請人所述、被告游 禮華未曾提及「30萬」,則是否曾交付款項乙節尚不能由錄 音內容確立,參以被告游禮華並不否認與聲請人間另有紅喜 山莊建案之紛爭且曾多次以電話討論等情,則二人之對話內 容所指係為何事,仍有可疑,實不能據此錄音得出被告2人 有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交付30萬元且該筆款項即係為拆違建 之關說費等情,另核以檢察官調查之直接、間接事證後,對 於被告2人究竟有無為聲請人處理拆除違建、聲請人有無交 付被告游禮華30萬元等事實,均難以確立,自難認定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勝雄於100年間以處理拆除違建為由而 索要金錢及加密電話云云,均為被告陳勝雄所否認,且聲請 人本身亦確實自100年間使用1支加密手機迄今,此點亦與被 告陳勝雄所辯相符,另依卷附事證,已難證明被告陳勝雄有 聲請人主張之詐欺行為存在,再被告游禮華並未參與購買加 密手機之事實,難遽論被告2人間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 同為詐欺行為。
㈢、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陳勝雄以公務 員身分無償使用手機、賺取差價恐另涉犯罪云云,認原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 為維護交付審判之制度,本院無從據此准予聲請交付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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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