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忠雄律師
張卓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文勇(經判刑確定)係台北縣兵役協會金山鄉分會 (下稱金山兵協分會) 主任委員,許義南(經判刑確定)係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長),為金山兵協分會當然委員,上訴人甲○○為金山鄉公所秘書,而各級兵役協會分會之性質係為兵役行政輔助機構,非屬政府機關。金山兵役協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常務委員會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嗣因參加者僅有李文勇、甲○○、許義男、許春財、謝弘治、黃武明、高良雄、李振盛及魏姓男子共九人,乃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箱型車及魏姓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共同前往,渠等除於二十一日上午至營區慰勞入伍子弟兵,並分贈李文勇先行墊款交由謝弘治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水果、香菸、肉粽等物外,中午復驅車至新竹市○○○路交流道下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用餐費用八千元,餐畢後因各人均另有要務在身,乃隨即分乘車輛先後返回金山,嗣因李文勇代墊之一萬六千元款項未曾取得單據,而許義南於出發前之同年月十八日,依其職務簽擬自強活動行程 (經費預算) 表載列預計支出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經主計室承辦主計員徐鳳儀以該自強活動之年度預算僅編列一萬六千八百元,並簽具「請就預算經費內檢據核銷」等意見,於自強活動返回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由秘書甲○○核章後,經鄉長李國芳批示「如主計擬」,勢非另行取得單據無法核實報銷,李文勇與許義南、甲○○三人,為求順利將編列在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預算下之該兵協分會之預算領出消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當日既未租用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之遊覽車前往,亦未至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遊玩,並在該遊樂區內之高峰餐廳用餐,竟由李文勇取得填載已付車資一萬二千元之順安公司統一發票一張,填載不實車資估價金額之順安公司、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泰豐觀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填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門票金額三千二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便餐二桌共八千元之不實收據各一張。復因許義南負責簽擬該次自強活動事宜,依法應由其具名請領該項經費,李文勇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找回已調職之許義南,偽簽內容不實之簽呈一份,略載「該鄉兵役協會委員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一案,經尋三家遊覽公司估價結果,詳如說明」云云,並說明順安公司係最低價一萬二千元擬予採用,檢具前述內容不實之三張估價單,倒填簽呈日期為其任內舉辦自強活動前之六月十八日,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後,呈秘書甲○○轉呈鄉長核示,再由知情之甲○○代鄉長判核准簽,以取得詐領遊覽車資之依據。復由許義南
填載內容不實之支出分攤表一份,略載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計八千元,倒填日期為六月十八日並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送請主計及機關首長判行,甲○○明知該內容不實,仍基於共同犯意代鄉長予以核准並蓋用鄉長甲種章。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接任兵役課長之杜財榕遂代許義南在二份單據黏存單上,分別黏貼前開不實之古奇峰門票、順安公司車資、高峰餐廳等統一發票及收據,再持交李文勇交許義南在單據黏存單上填載不實之相關金額等內容,並在經紀人、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等欄內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後,由不知情之杜財榕幫其推算金額補予填載,再由李文勇將該二份單據黏存單持向金山鄉公所請領二萬三千二百元,使不知情之該公所主計員徐鳳儀、財政課許欽煌用章後,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賴芳玲代鄉長李國芳核用乙種章判行,而發給李文勇二萬三千二百元,扣除其代墊之一萬六千元,計詐得七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文勇、許義南均明知前述自強活動並未租用遊覽車支付車資,亦未至古奇峰遊樂區及在高峰餐廳用餐,為求順利申領該項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李文勇取來不實之單據,許義南倒填日期填載內容不實之比價簽呈、支出分攤表及單據黏存單等公文書,由上訴人代鄉長批准比價簽呈、支出分攤表等情。但比價簽呈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而單據黏存單並非由上訴人代為核准,是上訴人是否明知支出分攤表記載不實,攸關本件能否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應詳為論斷。原判決理由雖謂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縣金兵字第五七五二號函略謂:「二、本所八十二年度總預算役政業務項下,編列有本鄉兵協分會委員自強活動經費及會議誤餐費,該協會辦理自強活動若同時召開會議,誤餐部分即與自強活動一併支應核銷,上述費用係屬同一科目項下,並無所謂流用情形」,另金山鄉兵協分會得召開之會議計有委員會議、常務委員會議與臨時會議,有同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北縣金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可佐,上訴人辯稱當日上午在營區曾招集受訓之子弟二十餘人舉行不拘形式之座談會,顯與前揭函所稱之會議不同,足見該協會辦理該次自強活動未有同時召開會議情事,即不得報支誤餐費。又參加該次自強活動者九人均於當日中午在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後,即因個人另有要務等因素分別乘車返回金山,上訴人對於該次自強活動之全部行程均有參與,其明知比價簽呈、支出分攤表係內容不實且倒填日期,仍代鄉長核准判行,其有共同之犯意洵屬無疑,所辯不知單據不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十六頁)。然支出分攤表上略載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合計八千元,該筆三千二百元誤餐費依法不得報支,與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筆誤餐費登載不實,究無必然之關係(例如誤不得報支為得報支),而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知悉支出分攤表記載不實,辯稱其未全程參與此次自強活動,午餐後即自行返回鄉公所,不知其他同行人員是否果真前往古奇峰遊樂區,當日中午用餐既係事實,餐費確經支出,屬依法可以報銷之費用,使用喜臨門餐廳或高峰餐廳之收據,對金山鄉公所之支出而言亦無差異,且上訴人審核支出
分攤表代理鄉長蓋用「甲章」時,該分攤表係循行政手續逐級呈核,先經主管人員徐鳳儀用章核准預算,支出分攤表上並未附有任何憑證,實際附有憑證之單據黏存單係另由民政課長賴芳玲代理鄉長蓋用「乙章」判行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辯護意旨狀)。究竟該次自強活動是否用完午餐即結束解散,上訴人是否全程參與?支出分攤表呈核時有無附具不實之高峰餐廳收據,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為不實?許義南檢具三張估價單倒填日期制作之租用遊覽車比價簽呈,原審已查明其內容確屬不實,而自強活動當日實際上既未租車前往,事後竟然倒填日期制作比價簽呈,用以虛報不實之租車支出,此部分登載不實參與該次自強活動之上訴人似難諉為不知,該比價簽呈與支出分攤表是否同一天由上訴人代理鄉長判行?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對上訴人之辯解亦未詳為指駁,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係幫助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原判決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告知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而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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