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 護人 石玉光律師
被 告 乙○○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其向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固公司)借牌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承攬分包工程新天輪施工所之「馬鞍水力發電計劃I-B土木工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下稱中橫公路改線工程)後轉包予顏炳耀承作,該第五期估驗款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並無偽刻印章盜領情事,且顏炳耀領取後已與丙○○結算,並簽立收據一紙交予丙○○收執,詎丙○○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偽證稱:「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第五次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及顏炳耀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丙○○偽證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為良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明知顏炳耀並無偽刻印章盜領第五期估驗款情事,竟勾串丙○○偽製登載不實之轉包工程合約書,表示良固公司將其自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轉包予丙○○及劉宇洲,再由丙○○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偽證,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及顏炳耀,認乙○○、甲○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乙○○、甲○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但對於丙○○虛偽之陳述究竟於何案情有如何重要之關係,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情形又屬如何,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詳加說明,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顏炳耀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簽發本件工程第一期至第七期領款收據六紙予丙○○一節,為告訴人所自認 (見一審卷第五三頁) ,如依告訴人所言,本件工程係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向中華工程公
司投標得標承作,則告訴人何以無權直接向良固公司領取工程款,而須每期向丙○○領取結算款項後,再簽發收據予丙○○,顯與常情有違云云。但告訴人在偵查中即具狀詳列各項金額明細,指該等收據係丙○○替告訴人向良固公司領取結算款,丙○○並數度從所領款項中借取部分金額週轉,告訴人立據是表明只收到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並非如被告等所稱之轉包工程款領據,其上所載金額與丙○○所稱以工程款八五%轉包予告訴人全然不符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嗣於第一審亦指本件工程係告訴人借用良固公司牌照標得,良固公司從中扣除總工程款八‧八五(%)之利潤,該工程與丙○○無關,有時候丙○○替告訴人到良固公司領錢,再由告訴人去拿,所以才寫收據給丙○○等語 (見一審卷第五三頁) 。原審對於告訴人一再爭執之金額不符等情,未予調查究明,遽將前述收據採為認定丙○○發放轉包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證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告訴人指稱其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故須按期與良固公司結算工程款,有結算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證十) ,告訴人領取第五期估驗款後,即與良固公司核算,並簽發支票予良固公司,亦有支票一紙可憑云云 (偵查卷附證八) 。倘係丙○○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何以會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予良固公司,何以丙○○與被告乙○○、甲○均未能提出丙○○與良固公司結算之單據?原審對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證據,未詳為調查論斷,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足採,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㈣告訴人於原審謂其持有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原本,而被告丙○○則無,且參加投標時係由告訴人代表良固公司出席,押標金係由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劉帶春」亦係告訴人所覓得,而告訴人與丙○○間並無轉包契約書,丙○○亦無告訴人出具之任何工程款統一發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表良固公司參與投標時,能否標得工程尚未可知,在此之前,良固公司如何將工程轉包予丙○○,丙○○如何將未標得之工程再轉包予告訴人?況丙○○原稱其係以九二折向良固公司承包,再以八五折轉包給告訴人,嗣又改稱其係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前後不一,且丙○○與良固公司間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八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簽訂,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表良固公司參與投標之後,應係事後偽造等語 (見歷次補充告訴理由狀) 。以上諸端,原審未詳為勾稽,細心剖析,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論述,遽認本件工程係丙○○借用良固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再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進而認丙○○所涉偽證罪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甲○無涉,並以此為其二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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