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 年度他
字第951 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1 號被告陳沖等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 2 月6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 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 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 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函覆聲明不服,上開函覆僅係就前揭案 件予以簽結之說明,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