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5號
TPDM,104,聲,46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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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貳拾伍顆(驗餘總淨重陸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富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22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包(共25粒,送鑑定驗餘淨重 6.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共25顆(總淨重6.75公克,取樣0.02公 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7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 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1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再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 收銷燬。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0.02公克鑑驗 ),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 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錄表 在卷可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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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