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 8號被告李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1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3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31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 字第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37 公 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1 年11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333 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 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