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8號
TPDM,104,聲,39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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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違反律師法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維恩因涉嫌違反律師法案件遭起訴(即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 ,偵辦檢察官於偵查錄影中滅證與偽證,罪行確鑿,法官鄭 昱仁於法庭上公然陷害人民於公訴罪並以此圖利財團臺北磚 廠與其律師,當庭2 組檢察官與法官對此犯罪行為完全漠視 ,更於人民要求調查並傳喚作證時,法官予以拒絕,撫遠自 救會所有會員要求於選出會長後由會長統一發言,但法官更 是拒絕與侵犯人民之辯護選擇,訴訟憲法權規定檢察官必須 以被告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當我要求檢察官必須明確指出不可懷疑之犯罪事實與邏輯 與法條,檢察官卻永遠輕蔑的只有「詳如起訴書」、「請依 法判決」的十字箴言,法官更是無理拒絕調查辯護要求之證 據調查與保全等語。具體如下:
㈠法官與檢察官瀆職與司法暴力與司法陷害與侵犯辯護權: 1.檢察官侵犯辯護權:檢察官必須詳列重要與需要辯護之證據 並詳加解釋,檢察官必須明確指出不可懷疑之犯罪事實與邏 輯與法條,訴訟憲法權規定檢察官必須以被告懂得的語言詳 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當刑事被告在法庭 上努力為自己清白奮戰時,檢察官永遠只有「詳如起訴書」 、「請依法判決」的十字箴言。
2.偵查檢察官隱匿證據與偽造證據:偵查檢察官隱匿事實真相 ,片面採用呂金生之任何證詞,卻對證人白紙黑字簽字的撫 遠自救會入會合約置之不理並於庭訊紀錄中完全隱匿,偵辦 檢察官問呂金生為何所訴供詞與撫遠自救會入會完全不符, 呂金生回覆合約他是閉著眼睛簽的,檢察官居然就完全接受 將入會合約隱匿。
3.偵查檢察官湮滅證據:撫遠自救會入會合約為本案最重要之 依據,但檢察官卻直接於證據清單中湮滅。
4.侵犯撫遠自救會之辯護權:鄭昱仁法官命令撫遠自救會製作 訴訟委任狀給他,但依據入會合約,張維恩為自救會領導與 發言代表人,鄭昱仁命令要改為代表身分,但與事實不符,



鄭昱仁禁止張維恩之代表發言,己嚴重侵犯撫遠自救會之 會員之辯護權。
5.法官以司法暴力手段陷害被告圖利他人:鄭昱仁法官命令撫 遠自救會製作訴訟委任狀給他,以便臺北磚廠律師們可以以 此為最重要證據向臺北磚廠收取律師費控告張維恩周志遠 違反律師法,臺北磚廠王律師於偵查庭證:鄭昱仁法官在 000-00-00 再次詢問臺磚公司有無對周至遠提出違反律師法 ,鄭昱仁法官法官認為我與周志遠違反律師法,則即刻要求 檢察官對我起訴是他的職責,否則瀆職,這是公訴罪,為何 磚廠律師可以以法庭上所犯之公訴罪賺取律師費? 6.鄭昱仁法官拒絕向地政調閱磚廠之原始賣買登記文件並列為 證物,但這是最重要證物。
7.刑事庭二法官拒絕向地政調閱磚廠之原始賣買登記文件並列 為證物,但於刑事庭上這也是很重要之證物。
8.刑事庭之法官與檢察官對以上犯罪行為完全置之不理,於此 犯罪行為下,我要求需傳喚偵查檢察官與鄭昱仁法官為以上 行為作證,居然也可被二位法官拒絕,所以這些法官與檢察 官與律師都是同學們與同事們,所以都是天神,都是無可侵 犯的嗎?我並要求出庭檢察官必須偵辦犯罪,檢察官也予以 拒絕,在審理過程中,如有任何偽證或司法暴力或違法,檢 察官必須主動偵查予起訴,法官必須維護司法正義!否則即 為瀆職!
㈡侵犯辯護權:
1.沒錢請律師,就無法完整檢驗所有證據,也無法得到法律與 法條之解說,中文不好,不會寫狀子就不能保全證據,沒錢 支付影印費,就無法有完整之券宗與證據,一切只能憑記憶 ,要公設辯護人就要被身家調查,解釋為何自己很窮,被人 格侵犯與隱私侵犯,如此嚴重之不對等之司法審判,是最嚴 重之侵犯憲法賦予之辯護權,沒錢請律師就是如此被司法迫 害嗎?
2.檢察官必須列出法條并逐字證明有罪並詳列違法之法條並詳 細說明與對照違法事實與證據相對法律條文!但檢察官拒絕 。
3.被告沒有完整之案件檔案也不能調閱錄影,也不能行使公權 力蒐證,中文不好不會寫狀子就不能要求保全證據,如此欺 壓下,被告如何為自己適當辯護?如此嚴重之不對等之司法 審判,是最嚴重之侵犯憲法賦予之辯護權,沒錢請律師,中 文不好,就是如此嗎?
4.法官不得自行盤問被告與證人,那是檢察官的工作,如檢察 官無法盡責,則檢察官應被告瀆職並更換檢察官。



5.檢察官完全沒發言,法官自行盤問周志遠,違反訴訟法,難 道應向法官抗議法官的問話?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我要求勘 驗錄音錄影並要求刪除證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前以:本件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代理案外 人呂金生擔任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出具書狀並 出庭陳述意見,以此向呂金生收取報酬,因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12663 、17289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3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案件)。而聲請意旨中屢次提及之本院 鄭昱仁法官即係另案民事事件之前承審法官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查核屬實,先予說 明。
四、此次聲請意旨中雖具體臚列各項迴避事由,然經逐一審視, 均不足以構成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㈠1 、2 、3 及㈡2.係指摘系爭案件檢察官行使職 務有所不當;㈠4 、5 、6 則係針對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 鄭昱仁所言,以上均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完全無涉,無 論事實真偽,均顯然無從以此聲請本案法官迴避。 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目前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辯護人有閱卷權,被 告僅得付費請求交付筆錄影本,不得請求閱卷,至為明確。 經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均未見本件聲請人有於該案 中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是其既未委 任辯護人,則法院依法拒絕其聲請閱卷之請求,乃合法且必 要,核無不當,聲請意旨㈡1 、3 執此主張遭受司法迫害, 要求法官應予迴避云云,顯無理由。
㈢次按被告固得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且於有不能提出書狀而 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以言詞為之。惟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曾聲請調閱臺北磚廠之原始買賣登記 文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偵查檢察官及鄭昱仁法官以證明聲 請意旨所揭示之種種渠等瀆職與司法暴力與司法陷害與侵犯 辯護權之犯罪事實,惟均未獲准許等情,主張法官應予迴避 ,惟上列事項對於系爭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聲請人是否不 具律師資格而執行訴訟業務一情之釐清並無助益,自不具關 聯性,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 ,因此,系爭刑事案件法官縱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其 訴訟指揮有何違法而刻意偏頗之情事。聲請意旨㈠7 、8 部 分,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又指摘法官不得自行盤問被告與證人,此舉違反訴訟 法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並逐一細繹後,確 認該案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均與該案構成 要件事實或證據調查事項之確認有關,核屬準備程序法官依 法應整理案件及證據之爭點、離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或瞭解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等法定職務無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規定參照);另於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本得於當事 人詰問證人完畢後而為詢問,此為同法第166 條第4 項所明 定有文,聲請人空言法官不得自行盤問被告與證人,以聲請 意旨㈡4 、5 請求法官迴避云云,實於法無據。 ㈤末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此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1 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3 中提及自 己中文不好不會寫狀子就不能要求保全證據,係遭法官欺壓 ,而認法官有所不公一節,亦無非為其個人臆測,洵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徒以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提出本件聲請,所 臚列各項事由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件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 之虞,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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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