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美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廖人傑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03 年度執字第6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美足因受刑人即被告廖人傑犯賭博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到 案接受訊問,請求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聲請人並於同日准 予被告將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1,00 0 元,並分4 期繳納,詎被告於同日繳納1 萬1,000 元後, 嗣後未再按期繳付,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其居所拘 提及函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代 為至其住所地拘提均未獲等語,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 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103 年9 月9 日執行筆錄、聲請人指揮易科罰金 命令、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前揭 函文、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之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執字第6671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檢察官雖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所通知者僅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並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命 其應通知被告限期到案執行乙節,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
宗無誤,則本件具保人或因未知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而未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