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00號
TPSM,90,台上,1800,200103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被告犯罪事實,及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始克相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文自明。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常業之犯意。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敍述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乘借款人呂忠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要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竟與黃彥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彥鈞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招攬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借款」(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至三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敍述憑以認定黃彥鈞有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信用卡借款」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