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1號
TPDM,104,聲,19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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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星(原名楊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1號、104 年度執字第25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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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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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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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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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26日23時│103 年5 月3 日為警│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小時內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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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618 號 │第1332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394│103 年度簡字第3208│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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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394│103 年度簡字第3208│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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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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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018號(已執畢)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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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