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五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係以上訴人甲○○及已定讞之共犯林泰安、陳國泰、白文洪及蔡智交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經調查人員當場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大陸人民幣成品及半成品合計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電腦裁刀機一部、平板印刷機一部、印鈔模板十六塊、油墨一箱等供印製偽造人民幣之器械)、查扣之偽造人民幣之照片、上訴人乙○○與共犯陳國泰間電話之通話錄音譯文(聯絡貨車搬運紙張及裁紙用之裁刀等事宜)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均有本件共同偽造人民幣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以為係印製玩具鈔票,並無犯罪之故意;上訴人乙○○辯以:被查獲當日,伊係前往印刷工廠擬找陳國泰外出唱歌,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認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以共犯陳國泰於原法院前審所為附和乙○○之陳述,意在迴護,亦無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共犯林泰安及蔡智交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自白書各一份,對上訴人等為有利之證明,各該自白書業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已定讞之共犯出具之書面文件,要屬審判外之陳述,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縱未予以斟酌論述,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