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5號
TPDM,104,簡,9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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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樺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樺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犯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戒 除吸毒惡習,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 癮惡習之決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 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毒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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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