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790號
TPSM,90,台上,1790,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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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股東,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褔人公司業務推展及財務收支調度,並掌管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得使用該印鑑章提款。詎上訴人竟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之機會,意圖詐領福人公司存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用以為己購置林石送所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屋與支付仲介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口其母張朱淑如須領用福人公司款項,連續囑不知情之已成年福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盜蓋福人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於往來金融機構之提款單據上,偽造提款憑證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先後使各該金融機構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提款,上訴人再將各該支票持交林石送,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及第一、二、三期之價金期款,或使上開金融機關撥款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朱廖嬌、楊素珠作為仲介費,先後詐領福人公司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證人張振聲在原審係證稱:「(問:系爭房地購買是否由褔人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所決定﹖)是的,因我是長子,我母親有事都跟我講,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公司創立後家裡的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婚喪喜慶均由公司開銷,我母親在世時都是這麼做的,張振彬張朱滿足均有參與買房屋之事,張振彬是拿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張朱滿足是支付買房屋的最後一期款,我是聽張振彬說的,當初張振彬說被告有跟他提到修理系爭房屋費用一百三十五萬元要由公司支付,我母親決定動用公司的資金,我們都尊重她的決定,從未有反對過,買房子的事都知道(指其兄弟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辯稱係其母張朱淑如以褔人公司之款項代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贈予伊云云,為張振聲所否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十六行),即與上引張振聲筆錄之記載抵觸,其採證於法有違。又上開張振聲筆錄之記載,既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吻合,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



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茲查卷附之褔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表係證人張朱滿足所製作,已經張朱滿足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且經告訴人褔人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而依前開銀行存款餘額表之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定金之一百萬元,其應付金額欄註明「董事長」,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款以支應購買該房地之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其應付金額欄復載有「董事長(五○四號)」等字,而提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第二期款後,該餘額表應付金額欄,又載明受款人為賣方「林石送」,於支付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費及所有權移轉規費後,該餘額表應付金額欄,更明確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為「過戶代書代辦費」(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再參諸褔人公司於領款當時之董事長為張朱淑如,已經褔人公司具狀陳明在卷等情(見偵查卷六五頁背面),則綜觀上開餘額表之記載,張朱滿足於登載上開支出時,不僅已知悉該款項乃其婆婆張朱淑如領用,甚堪認其已知悉提領各該款項係用以購置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地。張朱滿足既證稱:「八十一年負責財務,每一筆錢用途我應知道,公司只有我及我先生及甲○○負責,當時買甲○○房子時,我覺得奇怪,我沒問董事長」、「(問:平常公司有開過二百萬元大額之支票﹖)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上訴卷第三十頁),則張朱滿足為張朱淑如媳婦,關係非淺,於獲悉公司以張朱淑如名義多次支用鉅額款項時,何以不即時向張朱淑如查詢﹖又張朱滿足既然主管公司財務,其夫亦在褔人公司擔任主管,公司負責人又是其婆婆,其因登帳發現公司有鉅額不明支出時,又何以不向相關人員查明事實真相﹖其在原審證稱:「我在該餘額表記載董事長(五○四號)是被告講的,被告說董事長要用的,當時錢是我交給被告,錢是否董事長用的,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用,我不清楚」,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可否以此供述推翻該存款餘額表內關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記載﹖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張朱滿足前開證言,認上述存款餘額表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能否謂合於證據法則,有待研求。(三)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被告(即上訴人)及證人張振彬等所稱:褔人公司財務採兄弟互相牽制的稽核方式」,如若無誤,則上訴人何以不虞挪用公司資金之事曝光,竟囑其弟婦張朱滿足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支出如實載入褔人公司帳冊中﹖再上訴人之兄弟中究係何人負責稽核公司財務﹖其何以未能及時發現前述支出﹖自有深入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張朱淑如以褔人公司資金替張振聲經營之久象公司清理債務後,張振聲乃將其父張錫昌購入原登記於伊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五○六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振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三行),如若屬實,則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究係張振書以自有資金購買﹖抑或係依其母張朱淑如之指示辦理﹖證人張振聲證稱:「當時張振書很小,我與母親決定這麼做的(指將該房地移轉至張振書名下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屬可信,既係以褔人公司之資金為張振聲清償債務,何以會將張振聲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張振書﹖可否執此證明張朱淑如生前確有以褔人公司資金取得不動產後登記予其子之前例﹖凡此,攸關證人朱常雄在原審證稱:「張朱淑如為其子女置產,是以最小的兒子為優先,以及以沒有在褔人公司上班的為先,然後再類推,這些事是我姊姊在世時和我聊天時講的,房屋購入都是我姊姊決定的」(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第五八頁)及上訴人辯稱:其母決定以褔人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為家族慣例云云,能否採納,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俱未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四)證人楊素珠係證稱:「仲介費是朱淑如交給我的,是用普通支票付款」(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並未言及該仲介費用究係以何人所有之資金支付,原判決理由祇以該筆仲介費用係以褔人公司之資金支應,即認交付該筆款項予楊素珠、朱廖嬌者並非張朱淑如,並據之說明楊素珠、朱廖嬌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其採證法則之運用,是否合乎論理法則,有待研究。又證人朱廖嬌係張朱淑如之弟婦,楊素珠為朱廖嬌之媳,渠等分別與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張振祥為同親等之血、姻親,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朱廖嬌、楊素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朱廖嬌、楊素珠之證言,俱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六行),若係指上訴人與朱廖嬌、楊素珠有親戚關係而言,則張振祥與渠等亦有相同之密切親戚關係,能否以渠等與上訴人有此等親戚關係,即認其證言意在迴護上訴人﹖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提出之褔人公司股東股份股數表之記載,本件行為發生時,褔人公司股東計有張朱淑如張振聲、張振祥、甲○○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朱新露等人。當時王盛枝王禎尚非該公司股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褔人公司當時除董事長張朱淑如外,尚有被告與張振祥、張振彬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書、朱新露、王盛枝王禎等股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即與上引股東股份股數表之記載不相適合,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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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