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5號
TPDM,104,簡,37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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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偉格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且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爭執,參酌證人王育昇林東瑋陳姵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核與告訴人鄒聿淇、蕭博 庠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同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綜 上堪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是本件符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三、被告所犯傷害罪,係與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及未經起訴 之張健延柯典佑等人共同犯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傷 害鄒聿淇、蕭博庠2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 而前揭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及張健延柯典佑等3人, 雖於被告未「加入」毆打前,即曾先以安全帽、棍棒等物( 此部分物品均未扣案)毆打被害人鄒聿淇、蕭博庠,然依起 訴意旨,被告係於後來始「加入」犯行,且其「加入」毆打 係基於被告個人之臨時起意,與此前綽號「罐頭」、張健延柯典佑等3人已進行之傷害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可言,是有關被告「加入」前所為之傷害犯行,既與 「加入」後之傷害犯行可分,是此前之傷害犯行自無推由被 告負責之餘地(且依本件聲請處刑意旨,該部分之行為事實 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至於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 既係分別起意,且罪質不同,法益各異,本即為數罪,自應 分論併罰。又本件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犯傷



害及妨害公務罪等犯行時均曾使用,是均有於各罪所宣告主 刑之下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安全帽、棍棒等 物,係本案其他共犯「罐頭」、張健延柯典佑等3人使用 之物,且該部分未起訴,自無從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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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