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句後增加「簽注賭金 計新臺幣(下同)312 元(未扣案,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勝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賭博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 兼衡其已年近6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滿後近10年 間均無科刑紀錄,堪認本件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賭博 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 扣案之簽單6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認無訛(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有該 簽單6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簽注賭金312 元則未扣案,亦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因已經本院作為緩刑條件之考量因素 ,命被告捐款2,000 元給國庫,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