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15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七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三)、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六二號調解筆錄(即附件四)、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五)、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筆錄(即附件六)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鄭鈺齡於民國 103 年7 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電話,以協助辦理 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雖鄭鈺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 追查之目的,然因亟需上開貸款款項,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 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間接故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快遞之方式 ,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 號等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使對方得以任意 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並供作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犯行 時之收款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匯款至鄭鈺齡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鈺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鄭鈺齡於臺灣
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及華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二,不引用其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4 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 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於電子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現於飲料店 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與父母同住、父親重度中風 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7076 號卷第2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 ,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 償部分損失,亦向被害人等人當庭道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 度,及其交付4 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 訴人損失,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第 198 反面至第199 頁、第224 頁至第224 頁反面),認本院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已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達成如附件三、 四、五、六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 各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賠償 ,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害人蔡易志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所騙,另 有7 次以匯款方式,共匯入70,037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同一案 件,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害人蔡易志上開受有財 產損失部分,並無匯入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4 帳 戶內,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此外,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有參與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尚 難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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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聯繫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筆數│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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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伯任│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購賣家及│103 年7 月18日│臺中市西區公益路│ 1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下午4 時58分起│銀行人員取消廠│晚間6 時56分 │299 號(安泰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 │商帳單扣款。 │ │自動櫃員機)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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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宜芳│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購客服人│103 年7 月18日│臺中市東勢區東蘭│ 1 │2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
│ │ │晚間8 時15分起│員及銀行人員取│晚間9 時32分 │路41之5 號(中國│ │ │分行000-00000000│
│ │ │ │消分期付款。 │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71049號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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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易志│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拍廠商及│103 年7 月18日│屏東市光復路304 │ 3 │8萬9,96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晚間8 時許 │銀行人員取消貨│晚間8 時19分、│號六塊厝(中華郵│ │ │000-000000000000│
│ │ │ │款。 │8 時56分、同年│政及臺灣銀行屏東│ │ │號 │
│ │ │ │ │月19日凌晨0 時│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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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晢瑋│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拍賣家及│103 年7 月18日│新竹市內湖路138 │ 1 │2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
│ │ │晚間8 時36分起│銀行人員取消分│晚間10時19分 │號(中國信託商業│ │ │分行000-00000000│
│ │ │ │期付款為由。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710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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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美薇│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拍購物有│103 年7 月18日│雲林縣土庫鎮建國│ 3 │11萬4,366元 │1.玉山商業銀行南│
│ │ │晚間9 時6 分 │誤為由。 │晚間9 時6 分、│路(中國信託商業│ │ │京分行000-000000│
│ │ │ │ │10時13分、同年│銀行自動櫃員機)│ │ │0000000號(2 筆 │
│ │ │ │ │月19日凌晨0 時│、雲林縣褒忠鄉潮│ │ │) │
│ │ │ │ │9 分 │厝村3 鄰厝46之15│ │ │2.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號(網路匯款) │ │ │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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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 菡│103 年7 月18日│佯稱網拍賣家及│103 年7 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1 │2萬1,009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
│ │ │晚間9 時30分許│銀行人員取消分│晚間9 時41分 │路2段443號(合作│ │ │分行000-00000000│
│ │ │ │期付款。 │ │金庫櫃員機) │ │ │2038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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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植善│103 年7 月18日│佯稱需取消網路│103 年7 月18日│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2 │3萬1,988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
│ │ │晚間8 時30分許│賣家之分期付款│晚間9 時33分、│路(國泰世華自動│ │ │分行000-00000000│
│ │ │ │錯誤設定。 │9 時45分 │櫃員機) │ │ │2038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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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昱臻│103 年7 月18日│誆稱網路購物填│103 年7 月18日│高雄市楠梓區德賢│ 1 │2萬3,023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
│ │ │晚間9 時23分 │單錯誤,並假冒│晚間9 時23分 │路220 巷70號(中│ │ │分行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人員幫│ │華郵政網路銀行)│ │ │20381號 │
│ │ │ │助取消扣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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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凃秀娜│103 年7 月18日│誆稱網路購物及│103 年7 月18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2 │5萬9,937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晚間6 時21分、│郵局人員誤扣費│晚間6 時24分、│北路3 段(彰化銀│ │ │000-000000000000│
│ │ │7 時4 分 │用。 │晚間7 時18分 │行自動櫃員機)、│ │ │號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 │ │ │ │ │路1 段40號(第一│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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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 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3年7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不詳之人後,於同年月18日,涂秀娜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4、29953元至前開帳戶,始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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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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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鈺齡之供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
│ │ │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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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涂秀娜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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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證明上開帳戶為他人作為│
│ │單據、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詐欺所用之事實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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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8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鈺齡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 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 預見無故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臺銀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北富銀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行808-0026 97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號)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華泰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帳 戶使用。嗣於103年7月18日之附表所示時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該附表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鄭鈺齡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顏伯任、何宜芳、李美 薇、高菡及陳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鄭鈺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顏伯任、 李美薇、高菡及陳昱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蔡易志、吳哲瑋及楊植善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顏伯任之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何宜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李美薇之兆豐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存款明細查 詢單各1份及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收代付收據6紙、告 訴人高菡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 昱臻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證人蔡易志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共24紙、證人吳哲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證人楊植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
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3年10月31日之北富銀雙園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103年10月24日之龍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交 易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31日之玉山 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華泰 商業銀行103年10月31日之103華泰總萬華字第11019號函及 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鈺齡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同一行為,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076號起訴,現由貴院 (子股)以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 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附件三: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七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六二號調解筆錄附件五: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附件六: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