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MD A 藥丸」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 錠劑」、第6 至7 行所載「扣得上揭MDA 藥丸(僅餘4 分之 1 顆)」補充為「扣得上揭MDA 藥丸(僅餘4 分之1 顆,淨 重0.1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謝政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MDMA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 度毒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故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 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 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 屬良好,再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持有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有散布與他人,其持有毒品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4 分之1 顆(鑑驗後呈碎塊1 袋,驗餘淨重合計0.1148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