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鴻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9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運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一、林運鴻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中正區中山南路 與徐州路口處,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員警方昱 倫、吳德卿正在執行勤務,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2 人辱罵「馬英九的狗 」、「警察是劊子手」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其他身著制服之警察趨前並高喊「蒐證」等語後, 復接續對當場對該之不知名員警辱罵「馬英九的走狗」等語 ,而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方昱倫、吳德卿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951號卷二【下稱偵卷】)第135頁反面至136、140至141 頁),並有員警執行職務錄影內容、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66頁反面至267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方 昱倫、吳德卿及其他不知名之員警,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馬英九的 狗」、「警察是劊子手」、「馬英九的走狗」等穢語辱罵警 員,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員 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為博士在學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 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 年,用啟向上。惟其所犯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仍以課 以一定負擔為宜,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