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0號
TPDM,104,簡,270,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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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4時許」為「4時22分許」, 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行「住處旁」為「店面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潘素卿取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給 被告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1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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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