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5號
TPDM,104,簡,265,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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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皇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9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易字第27號),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皇與其配偶黃淑媛(所涉詐欺罪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陳楷生(所涉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淑媛」、「小淇」、「林小姐」、「小真」、「陳雨軒」 、「林曉蘭」、「楊雨辰」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3 日止,先由「黃淑媛」、 「小淇」、「林小姐」、「小真」、「陳雨軒」、「林曉蘭 」、「楊雨辰」撥打電話與周建志張仁禹陳玠江、廖明 吉、林榮風張棟瀾蕭鴻誠潘明春熊偉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周建志張仁禹陳玠江廖明吉、林 榮風、張棟瀾蕭鴻誠潘明春熊偉宏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黃 淑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 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金南郵局 帳戶),或黃淑媛以其不知情之女兒張家馨(原名張曼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內,張國皇黃淑媛旋依陳楷生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與陳楷生,並收取每筆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酬金。嗣張棟瀾等 人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楷生黃淑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23064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 8283號偵查卷第6 至8 、3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偵



查卷第14至15頁、第31頁、第3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仁禹陳玠江廖明吉張棟瀾蕭鴻誠潘明春、證 人即被害人周建志林榮風熊偉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 1 年度偵字第23064 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 8283號偵查卷第77至79、84至101 、104 至106 頁),並有 前揭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及土城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黃淑媛所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及 土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23064 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102 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卷 第11至24、40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 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先後兩次詐騙行為均 係針對同一人所實施,其所為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 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 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楷生黃淑媛及自稱「黃淑媛」、「小淇」、「林小姐」、「小 真」、「陳雨軒」、「林曉蘭」、「楊雨辰」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率爾與上開陳楷生 等人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人騙取款項, 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各別詐騙金額不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並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規定,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 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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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帳│ 被害人 │ 詐術方法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間(民國) │戶所屬郵局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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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7月4日 │臺北金南郵局│ 周建志 │自稱「黃淑媛」之成年│1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址設臺北市│ │女子撥打電話予東光大│ │圖為自己不法│
│ │ │中正區愛國東│ │樓管理員周建志,佯稱│ │之所有,以詐│
│ │ │路216號) │ │向周建志推銷牛樟芝,│ │術使人將本人│
│ │ │ │ │致周建志陷於錯誤,於│ │之物交付,處│
│ │ │ │ │101 年7月4日依指示委│ │有期徒刑貳月│
│ │ │ │ │託東光大樓住戶林瓊珠│ │,如易科罰金│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 │ │,以新臺幣壹│
│ │ │ │ │萬元至臺北金南郵局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戶。 │ │。 │




├──┼──────┼──────┼────┼──────────┼─────┼──────┤
│ 二 │101年7月5 日│同上 │ 張仁禹 │自稱「小淇」之成年女│1萬元、2萬│張國皇共同意│
│ │、101年7月10│ │ │子撥打電話予張仁禹,│元 │圖為自己不法│
│ │日 │ │ │向張仁禹佯稱其所經營│ │之所有,以詐│
│ │ │ │ │之舞蹈教室資金困難需│ │術使人將本人│
│ │ │ │ │要幫忙云云,致張仁禹│ │之物交付,處│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年7 月5 日及同年月10│ │,如易科罰金│
│ │ │ │ │日依指示匯款1 萬元及│ │,以新臺幣壹│
│ │ │ │ │2 萬元至臺北金南郵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
│ 三 │101年7月6 日│同上 │ 陳玠江 │自稱「林小姐」之成年│1萬5千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 │ │女子撥打電話予陳玠江│ │圖為自己不法│
│ │ │ │ │,佯稱欲向陳玠江借款│ │之所有,以詐│
│ │ │ │ │,致陳玠江陷於錯誤,│ │術使人將本人│
│ │ │ │ │於101 年7 月6 日依指│ │之物交付,處│
│ │ │ │ │示匯款1 萬5 千元至臺│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北金南郵局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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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7月9 日│同上 │ 廖明吉 │自稱「小淇」之成年女│3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 │ │子撥打電話予廖明吉,│ │圖為自己不法│
│ │ │ │ │向廖明吉佯稱其母親生│ │之所有,以詐│
│ │ │ │ │病需要幫忙云云,致廖│ │術使人將本人│
│ │ │ │ │明吉陷於錯誤,於101 │ │之物交付,處│
│ │ │ │ │年7 月9 日依指示匯款│ │有期徒刑參月│
│ │ │ │ │3 萬元至臺北金南郵局│ │,如易科罰金│
│ │ │ │ │帳戶內。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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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7月9 日│同上 │ 林榮風 │自稱「小真」之成年女│3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 │ │子撥打電話予林榮風,│ │圖為自己不法│
│ │ │ │ │向林榮風佯稱其有急用│ │之所有,以詐│
│ │ │ │ │云云,致林榮風陷於錯│ │術使人將本人│
│ │ │ │ │誤,於101年7月9日依 │ │之物交付,處│
│ │ │ │ │指示匯款3萬元至臺北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金南郵局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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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7月23日│土城郵局(址│ 張棟瀾 │自稱「陳雨軒」之成年│5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設新北市土城│ │女子撥打電話予張棟瀾│ │圖為自己不法│
│ │ │區中央路2段1│ │,佯稱其母親生活困難│ │之所有,以詐│
│ │ │60號) │ │且開刀住院需要費用,│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並以其家鄉有土地在拍│ │之物交付,處│
│ │ │ │ │賣,成交後即可還錢等│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為由,欲向張棟瀾借款│ │,如易科罰金│
│ │ │ │ │云云,致張棟瀾陷於錯│ │,以新臺幣壹│
│ │ │ │ │誤,於101 年7 月23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依指示存款5 萬元至土│ │。 │
│ │ │ │ │城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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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年7月26日│臺北金南郵局│ 蕭鴻誠 │自稱「林小姐」之成年│1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址設臺北市│ │女子撥打電話予蕭鴻誠│ │圖為自己不法│
│ │ │中正區愛國東│ │,向蕭鴻誠佯稱酒店業│ │之所有,以詐│
│ │ │路216號) │ │績不好,其未達到業績│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云云,致蕭鴻誠陷於錯│ │之物交付,處│
│ │ │ │ │誤,於101 年7 月26日│ │有期徒刑貳月│
│ │ │ │ │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臺│ │,如易科罰金│
│ │ │ │ │北金南郵局帳戶內。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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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8 月6 │同上 │ 潘明春 │自稱「林曉蘭」之成年│2萬元 │張國皇共同意│
│ │日(起訴書誤│ │ │女子撥打電話予潘明春│ │圖為自己不法│
│ │載為101 年7 │ │ │,向潘明春佯稱其因車│ │之所有,以詐│
│ │月30日,應予│ │ │禍在臺南住院,需要2 │ │術使人將本人│
│ │更正) │ │ │萬元辦理出院云云,致│ │之物交付,處│
│ │ │ │ │潘明春陷於錯誤,於1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1 年8 月6 日(起訴書│ │,如易科罰金│
│ │ │ │ │誤載為101 年7 月30日│ │,以新臺幣壹│
│ │ │ │ │,應予更正)依指示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款1 萬元至臺北金南郵│ │。 │
│ │ │ │ │局帳戶內,另將1 萬元│ │ │
│ │ │ │ │現金在高雄市七賢路某│ │ │




│ │ │ │ │處交付與1 名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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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8月3 日│同上 │ 熊偉宏 │自稱「楊雨辰」之成年│1萬1千元 │張國皇共同意│
│ │ │ │ │女子撥打電話予熊偉宏│ │圖為自己不法│
│ │ │ │ │,向熊偉宏佯稱其被人│ │之所有,以詐│
│ │ │ │ │家騙需要幫忙云云,致│ │術使人將本人│
│ │ │ │ │熊偉宏陷於錯誤,於10│ │之物交付,處│
│ │ │ │ │1 年8 月3 日依指示匯│ │有期徒刑貳月│
│ │ │ │ │款1 萬1 千元至臺北金│ │,如易科罰金│
│ │ │ │ │南郵局帳戶內。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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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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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